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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原创_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分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资本充足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足额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的出资不仅是公司经营运作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信赖的担保。股东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承担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出资不实等同于瑕疵出资,即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等各种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要求的行为。但我们认为瑕疵出资的概念在内涵上远远大于出资不实,出资不实是瑕疵出资的一种表现形式,专指《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非货币财产评估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以过高价格进行出资。此外,出资人以有权利负担的物或法律禁止出资的财产进行出资的行为也属于出资不实。我们在本文中将围绕此内涵展开相关法律问题的论述。一、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形式分析(一)可供作价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种类《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法律明确列举符合规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同时也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兜底条款,凡是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为财产出资,现实中较为常见的还有以股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土地使用权、房产、知识产权、股权出资作了进一步规定。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评估作价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必须评估作价;二是评估作价必须要合法,包括评估师、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的合法。(二)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形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高估作价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1、对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对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同时赋予公司对股东权利限制的自治权,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对出资不实的股东的其他权利的限制,较为常见的是对表决权的限制。其次,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差额。依据《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有权要求有履行能力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该股东拒不履行,公司可以采取起诉或者仲裁等司法救济的方式,强制其履行补足差额的义务,此时基于资本维护原则的需要,股东出资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后,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资不实本质上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司法实务中,公司举证证明因出资不实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因果关系难度较高。2、对其他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股东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正常运转的前提,出资不实的股东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公司内部的稳定。3、对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无论是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股东,还是增资认缴阶段的出资股东,都要当然承担补充责任。但如果债权人要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要求该股东是在设立阶段出资不实。二、股东出资不实的相关诉讼实务问题分析(一)公司作为原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当股东出资不实时,公司的资本充实受到影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受到影响,向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是理所应当之事。此外,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起诉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在设立阶段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在起诉时,可以将出资不实的股东和发起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实践中,由于公司的发起人往往实际控制公司,此种情形出现较少。(二)股东作为原告首先,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资不实的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不仅仅指公司,还有其他股东。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此时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其次,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时请求权基础是违约责任,案由不是股东出资纠纷,是典型的给付之诉,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的诉讼,具有组织法上纠纷性质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管辖,但是与公司组织无关的纠纷,如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违约出资纠纷、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可以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管辖。至于出资股东实际损失的计算,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实际损失计算方法,则很难确定。(三)债权人作为原告首先,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可以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要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为出资不实的股东、股东承担的责任为限额补充责任三个要件。其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需要对公司的财产先行执行,只有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才能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实务中一般以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作为判断标准;其二,追加的股东需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这就要求债权人提供股东出资不实的证明,但建议债权人在对公司起诉时,一并起诉该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通过执行追加的难度较大;其三为股东承担限额补充责任,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本金和利息。但是司法实务中,如果未经诉讼程序确认债权人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追索权,某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无法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责任。在(2021)粤51民终726号案例中,翔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诉讼追加以实物进行出资的股东,申请执行人在对公司进行起诉时并未将该股东列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出资不实。在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时只能另行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增加了翔华公司诉累。其次,债权人还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程序性要求同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责任一致。最后,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评估或者验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资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评估、验资不实的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2020)鲁03民终3648号案例中,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因出资不实被判向债权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因验资不实,在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仅限于评估不实、审计金额不实的范围内)。三、股东出资不实衍生法律问题分析(一)出资不实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法律责任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补足差额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即使该股东已经退出公司,但仍应当对其出资不实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分别向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获得了相应的股权,此时受让人是否要对该出资不实承担责任呢?判断规则是受让人是否基于善意受让该股权。如果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实的,受让人应当和原股东在出资不实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如果受让人对此完全不知情而且也没有知情的可能,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原则,则受让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在(2018)川13民终1082号案例中,昭通燃气公司的股东为云南燃气公司和林虹涛,后云南燃气公司和林虹涛将其股权转让昭通新能源公司、四川新天朝公司、宝能石化公司。云南燃气公司和林虹涛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昭通新能源公司、四川新天朝公司、宝能石化公司对此知情的情形下,法院判令云南燃气公司和林虹涛、昭通新能源公司、四川新天朝公司、宝能石化公司应对昭通燃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其他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享有的权利分析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向按期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只有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能向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不实的股东并非守约方,故无权要求其他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其承担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并没有排除瑕疵出资的股东向其他瑕疵出资的股东主张出资追缴的义务,即出资不实的股东也有权要求其他瑕疵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补足。按期足额出资是每个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资本维持的必然要求,法律赋予每个股东享有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赋予瑕疵出资的股东追缴权利,对公司百利无害,该权利不应当被限制。四、结语实践中,要维持公司股东出资制度中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要确保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公司财产利益。否则,一旦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等瑕疵出资情形,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将会打破,不仅影响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内部关系,还会影响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公司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因而股东应当积极履行出资义务,减少诉累,维护公司正常运营;公司应当履行好监督职责,积极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相关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END

彭新振

内部合伙人

医疗与大健康产业法律事务部(研究中心)副主任

业务领域:

诉讼与仲裁

银行与金融

证券与资本市场

公司综合类业务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可查阅该合伙人简历详情。

编辑:Kiki

校对:Ne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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