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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股东出资No.17)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本将持续发布亿达公司法和股权团队对于股东出资方面的研究成果。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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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扫描加入公司法股权大讲堂(亿达律师主办) ◎◎  问题聚焦

实践中,有的股东在出资后又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者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抽逃出资,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当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就某个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是怎么分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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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倾向

法院的倾向性观点是,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主张股东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基本一致: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当事人提供了对该股东存在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者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该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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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操指引

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注意收集对该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并且,当事人不能见风就是雨,认为有线索就可以了,只有相关的证据和/或证据线索足以让法官对该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了,法官才会倾向于要求该股东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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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典案例

1.案件信息

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达多有限公司(简称“美达多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大地公司”),周旻,张军妮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日期:2016年5月31日

2.案情简介

新大地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注册成立,其股权结构经过多次变更,2011年2月28日股东变更为张军妮(持股比例为47%,出资额47万元)、周旻(持股比例为53%,出资额53万元);2011年5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为6100万元,增资部分由张军妮追加2820万元、周旻追加3180万元,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张军妮、周旻增资的事实,变更后股东为张军妮(持股比例为47%,出资额2867万元)、周旻(持股比例为53%,出资额3233万元)。2012年11月12日,张军妮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周旻,周旻持股100%,出资额为6100万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美达多公司与深圳市宏宝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宏宝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合作开拓贸易业务。后新大地公司未按约偿还合同欠款,美达多公司诉至法院,并主张新大地公司无能力清偿债务的原因是由于新大地公司股东张军妮、周旻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一)周旻、张军妮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周旻、张军妮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该增资款6000万元于增资当日又分成两笔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未转回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其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由周旻、张军妮提供相应的证据。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二)周旻、张军妮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周旻抽逃出资3233万元,张军妮抽逃出资2867万元,二人应当在其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美达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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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类似案例

1.案件信息

重庆中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景淋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中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喔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景淋,郑媛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668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5日

2. 案情简介   

中喔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原名为重庆由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2013年,中喔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景淋、郑媛,会议同时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未足额出资的部分分别由受让股东郑媛、陈景淋继续注资,郑媛增加实收资本480万元,持股30%,陈景淋增加实收资本1600万元,持股70%。2013年10月25日及11月6日,郑媛向中喔公司共转入480万元。2013年11月6日,陈景淋向中喔公司转账汇入1120万元。2013年11月6日,重庆银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中喔公司累计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3年11月7日,中喔公司分四次向四川省成都市的百世顺经营部转款各400万元,共计1600万元。后经多次股权转让和变更,中喔公司现股东持股情况为洪顺情(持股60%)、陈景淋(持股18.8%)、刘世光(持股9.2%)、章兴繁(持股8%万元)、李大也(持股4%)。中喔公司认为陈景淋、郑媛利用公司转出160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并诉至法院,同时,在诉讼中追加时任公司高管周开琳、游年炜及中喔公司曾经的或现任的股东魏茂准、余锦、游年松、刘世光、李大也作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中喔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1月7日向百世顺经营部转款1600万元系陈景淋、郑媛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喔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中,中喔公司提供的进账单、转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中喔公司在陈景淋、郑媛履行完1600万元出资义务的次日向百世顺经营部转款1600万元的事实。陈景淋、郑媛提供了经中喔公司财务人员等签字同意支付的请示,证明该1600万元系为维持中喔公司厂房建设顺利进行预付的材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的“原告”包括与“被告股东”产生争议的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不同的“原告”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异,通常情况下,公司的举证能力最强,因此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提供了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要求应当有所区别。具体到本案,诉讼发生时陈景淋所持股份大部分已转让给现持股60%的洪顺情,陈景淋仅持股18.8%,郑媛已不是中喔公司股东,在陈景淋、郑媛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600万元系用于与中喔公司厂房建设有关事项时,如中喔公司认为陈景淋、郑媛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中喔公司有能力也有责任提供其厂房建设、公司资产情况等相关证据以增强对陈景淋、郑媛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但中喔公司在原审中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二审因此判定由中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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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类似案例

1.案件信息

青岛柯迈物产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HEH国际有限公司(简称“HEH 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柯迈物产有限公司(简称“科迈公司”)

一审第三人:青岛美华大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美华公司”),青岛英迪体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英迪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24号

裁判日期:2021年6月29日

2.案情简介

柯迈公司系由HEH公司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00万美元。2012年8月12日,HEH公司将柯迈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紫云来公司(后更换为青岛中朕速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后柯迈公司主张HEH公司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条件将386万元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前提下转给有密切关系的英迪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HEH公司支付抽逃的注册资本。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柯迈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柯迈公司转出款项用途情况进行审计,结论显示:柯迈公司2012年8月记0005#凭证冲销账面转入、挂账应收英迪公司款项386万元,缺乏英迪公司代付柯迈公司相关款项的付款凭证。对于该386万元的用途,HEH公司在一、二审答辩及再审申请中主张自相矛盾。而自财政所所查询的相应凭证中,虽有共计966万元土地出让金款项的收据,但仅有400万元柯迈公司实际转款的相应凭据。对此,一审法院向翟某真进行了调查,其称当时政府为招商引资,柯迈公司支付400万元,其余款项不必再支付了。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初步证明由柯迈公司转账支付给英迪公司的386万元款项未由英迪公司代付土地出让金。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在于公司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或关联方时,股东或关联方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本案中,英迪公司系HEH公司的关联公司。柯迈公司将386万元支付给英迪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英迪公司就此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该行为减少了柯迈公司的财产,有损公司利益,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二审判决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令HEH公司对柯迈公司承担涉案款项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柯迈公司起诉请求HEH公司支付柯迈公司抽逃的注册资本金386万元,并就此申请法院委托审计,向财政所、翟某真调取相关证据。审计报告、财政所出具的说明和翟某真的证言可以初步证明,柯迈公司向英迪公司支付了386万元款项,但英迪公司并未将该款项代柯迈公司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HEH公司欲否定以上事实需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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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类似案例

1.案件信息

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伟升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亚通公司”)

一审第三人: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澳通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945号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18日

2.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0日,亚通公司与伟升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澳通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500万元,其中,亚通公司投入1875万元,占注册资本75%,伟升公司投入约合625万元人民币的美元现金,占注册资本的25%。2005年3月22日,澳通公司登记成立。2007年5月28日的《验资报告书》显示,双方投资共2500万元均已全部到位。另查明,澳通公司向案外人创新公司、宏通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或其他正当汇款事由汇款1042万元,款项经第三方周转后汇至亚通公司账户。2014年5月1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亚通公司关于对澳通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依法指定了清算组,目前澳通公司仍处于清算中。2018年3月19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亚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伟升公司认为亚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一)本案二审期间,伟升公司提交银行电汇凭证、甘肃腾龙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澳通公司向甘肃腾龙公司汇款359万元,亚通公司与甘肃腾龙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该359万元属亚通公司抽逃出资。但是,伟升公司未能提交该笔359万元款项流向亚通公司的证据;甘肃腾龙公司虽为亚通公司控股子公司,但伟升公司未能证明该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在此情形下,原判决认定伟升公司未能就亚通公司抽逃该359万元出资完成举证义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伟升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或者开具调查令调查亚通公司与甘肃腾龙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没有法律依据。(二)澳通公司成立时,伟升公司委派陈瑞明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直接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总会计师、审计师,而澳通公司对外转款凭证亦盖有陈瑞明名章。因此,案涉1042万元澳通公司对外转款虽可认定为亚通公司抽逃出资,但伟升公司对此应属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伟升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亚通公司补齐出资。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亚通公司不构成违约,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在不能认定亚通公司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原判决判令亚通公司按照其实际出资额分配澳通公司剩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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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和指导性文件

1.《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王凤琦特别鸣谢:陈    维投资中国公共号投资中国,聚焦公司股权、成本控制和合规管理。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权团队(010-,)和吴圣奎律师竭诚为您服务。吴圣奎律师,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武汉、南京、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律师专家顾问,北京工商大学和北方工业大学的硕士生实践导师。著有《活明白悦迷茫》(作家出版社,2016)和《企业劳资纠纷化解对策》(法律出版社,2011)。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权团队常年招聘公司法方向实习生以及共同研究和写作公司法、股权类文章的法律专业同学,有意者请将简历发送至邮箱wushengkui@126.com或者直接加arbitrtors()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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