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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_公司增资时,如出现股东出资瑕疵之情形,公司的发起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公司增资时,如出现股东出资瑕疵之情形,公司的发起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作者/ 马金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公司增资时,如出现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显见此款并非规定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增资之情形。

案情简介

1、2004年3月31日,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机电公司出地、千龙公司出资联合开发房地产,机电公司享有开发房屋30%的产权并有权进行处置。

(注:关键时点2,请读者与【关于千龙公司两次次增资情况的补充资料】第2条之关键时点1进行对照以厘清时间顺序,原始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即本协议的签署、各方主体两次债权转让协议、利益分配方案的签署、纠纷的发生发生于千龙公司第一次增资后。)

2、2005年11月24日,机电公司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享有的与千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30%的预期权益转让给东风汽车贸易公司。

3、2006年8月31日,在联合开发项目千龙翡翠苑开盘前,千龙公司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变现分配协议》。

4、2006年10月30日,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与千龙公司、福建省泉州必胜堂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就上述联合开发的房屋销售事宜达成《房地产全程服务协议》,约定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与千龙公司将联合开发的千龙翡翠苑房屋一期16栋住宅和部分底层商铺委托福建省泉州必胜堂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销售。销售款按3:7打入两公司账户,商铺销售另行协商。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房屋销售款都是进入了千龙公司的账户。

5、2007年11月14日,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市场销售总部(即东风汽车公司)及千龙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与千龙公司就千龙翡翠苑项目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市场销售总部,并确定千龙公司已经垫付并向东风汽车贸易公司支付房款合计.14元(含2007年10月支付的60万元)。

6、2009年,东风汽车公司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东风汽车公司未按上述方案收到销售款,请求确认千龙翡翠苑项目的房产总价为10098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东风汽车公司应得的款项5134.68万元;千龙公司的股东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刘喜洲等没有如实出资,十堰市政公司还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判令千龙公司的股东十堰市政公司以及刘喜洲等8位自然人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千龙公司不能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7、2011年10月1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千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东风汽车公司房屋销售款.38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千龙公司的股东十堰市政公司以及刘喜洲等8位自然人股东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千龙公司不能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

8、2012年12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鄂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为:对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王洪玉在95万元、刘喜洲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王洪玉、刘喜洲应承担的责任,十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洪玉、刘喜洲、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承担连带责任。

9、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焦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再审判决,判决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关于千龙公司两次增资情况的补充资料】

1、2000年11月28日,千龙公司于由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即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刘喜洲、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共同出资组建,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十堰市政公司认缴出资的160万元于当时到位,刘喜洲等8自然人认缴的40万元出资当时没有到位。

(注:公司设立时,40万元未到位出资款后续已补缴到位,本案判决不涉及这部分出资。)

2、200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14万元,增加的资本来源为新吸收自然人股东李盛耀等6人出资22万元、王洪玉认缴95万元、刘喜洲认缴894万元(其中现金92万元、以千龙公司门面出资802万元)。

(注:关键时点1,千龙公司第一次增资,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部分出资款涉嫌虚假出资,也是该案判决中所确认的需要认缴股东对瑕疵出资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及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焦点所在。)

3、2006年5月12日,千龙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来源为刘喜洲以千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价786万元作为增资。

4、2007年7月19日,因上述不合法出资经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审计查明后,千龙公司及其股东于共同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千龙公司在2003年以后的工商变更登记,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准许。另,2007年7月17日,王洪玉等7人将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转让给刘喜洲后,刘喜洲补交了未到位出资(即补缴公司设立时未到位出资款40万元),使千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充实到200万元。

裁判要点

一审判决

十堰市政公司对千龙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东风汽车公司主张十堰市政公司抽逃出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刘喜洲等8位自然人在千龙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时虽然虚假出资,但本案债权是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因机电公司拖欠货款不能偿还,而由机电公司以《联合开发合同》中的权利抵偿所欠东风汽车贸易公司货款而来,千龙公司及其股东的虚假增资行为对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和东风汽车公司取得本案权利并无影响,故刘喜洲等8位自然人对于东风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其基本原则为资本确认、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企业法人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其资本金额,并予以工商登记。企业资本金额一经工商注册登记、公告并载明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公示于社会公众,成为经济交往中该企业对外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其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不是随意可以变更的。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公示的注册资本金额对该企业法人的经济实力仍起着信誉担保作用。同时,企业注册资本或是国家授予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的货币体现,或是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是企业法人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本案中,尽管王洪玉、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在千龙公司设立时,其认缴的40万元出资没有到位,但2007年7月17日,王洪玉等七人将股权转让给刘喜洲后,刘喜洲补交了未到位的出资,其注册资本已补足。至于王洪玉等七人存在的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对内的违约行为,并不因此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2004年3月31日,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在该交易行为发生时,千龙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增了1014万元,该虚假的注册资本产生了对此次交易的一般担保作用,该行为对于机电公司与千龙公司的交易行为产生了影响。虽然湖北省十堰市工商管理局最终撤销了变更登记,但并不妨碍机电公司对千龙公司有1214万元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效力的信赖,机电公司基于此信赖与千龙公司签订了2004年3月31日《联合开发合同》,而之后东风汽车公司受让了合同权利,千龙公司此次虚假增资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认缴而未到位的虚假出资,王洪玉应在95万元、刘喜洲应在894万元的范围内对千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东风汽车公司未对李盛耀等6人主张权利,此系东风汽车公司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照准。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的发起人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即作出相应的批复。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其对王洪玉、刘喜洲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判决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此款适用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未尽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显见此款并非规定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判决其对王洪玉、刘喜洲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法律分析

一、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1年,适用的仍是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彼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仍实行实缴制和最低限额制度。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而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开始实行认缴制,在目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公司股东对认缴的注册资本在未到期前享有期限利益,只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及相关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才会加速到期。笔者认为,在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规制下,股东出资瑕疵责任较以前有所轻缓,股东如果是以货币出资,只要公司合法经营且完全依照与债权人约定的合同期限偿还债务,债权人提起有出资瑕疵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性较小。

二、本案二审判决强调,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其基本原则为资本确认、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企业资本金额一经工商注册登记、公告并载明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公示于社会公众,成为经济交往中该企业对外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是企业法人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虽然,本案中案涉增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虚假出资,工商管理局最终撤销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使得注册资本还原到了设立时登记的状态;同时,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在另案中也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法院仍基于基础交易合同签订时公示的股东及注册资本结构认定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及其他股东对该补充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的判决,即是对注册资本公示公信效力的维护。

三、本案二审、再审判决说理部分的亮点具有很强的逻辑性,看似是在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阐释,而实际上却是对该条第三款进行了扩大解释,而判决结果也正是基于此作出的。该款仅规定了公司发起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均强调该种责任承担同样适用于公司增资的情形,可以说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的集中体现。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笔者在对大量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一、即使是在目前实行认缴制的法制框架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对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应持谨慎态度,不得随意填写。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其认缴注册资本金额限度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而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的信誉担保,在特定情形下会出现加速到期的情形。其次,我国公司法对减资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应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等相关手续。

二、公司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不仅产生对内效力、也会产生对外效力。相对方依据该等变更作出决策后,即使公司后来撤销变更登记,公司、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依照与相对方签署协议时有效登记的信息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对公示公信原则的贯彻,在本案中得以充分体现。因此,公司应诚信经营,公司股东应维护资本确认、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如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相关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注意规避以下风险: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董高人员未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会导致其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延伸阅读

云亭律师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了大量裁判文书。现将相关案例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相关案例1

黄玲、陈文军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司设立与增资扩股时应按照约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因此,黄玲、陈文军作为股东在公司两次增资过程中分别虚假出资1430万元、1200万元,违反了股东的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向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因陈文军虚假出资对应的1200万元股权已转让给黄玲,而黄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两次增资的组织实施者,对陈文军虚假出资的事实应当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条司法解释的精神,黄玲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受让股东陈文军1200万元股权,亦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之责任。而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受让陈文军的1200万元股权对应的出资由黄玲负责补缴。故黄玲关于其对受让陈文军1200万元股权没有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黄玲应向公司补缴其受让的1200万元股权的出资,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2

侯新君、陈晓旭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再71号

鉴于宝丰德隆公司主张陈晓旭对于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陈晓旭作为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构成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协助,系侵犯公司权利的侵权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镜如、赵梓翔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二审改判陈晓旭对其个人的侵权责任承担出资返还责任可以概括到宝丰德隆公司主张的本意当中,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应予维持。

律师简介

马金库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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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库律师,现执业于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毕业于中国农业大学,拥有证券从业资格,兼具丰富的财务管理知识。十余年来,马金库律师曾在多家国内知名财富管理机构、互联网金融平台、电子商务平台从事法律合规工作。

马金库律师具有丰富的企业和律师事务所工作经验,擅长为企业提供综合性法律解决方案,专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业务、投资与并购、供应链金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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