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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PE实务】专注于系统梳理、分析PE操作实务。投稿邮箱:peshiwu@163.com作者 |  陈火金

来源 |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摘要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资本是认缴资本,而不是实缴资本。也就是说,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履行的出资,公司应当以已缴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履行的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原股东和受让股东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本文通过检索最近几年的相关案例,梳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谈谈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责任问题。

一、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明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要综合判断。

首先需要分析原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或者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如果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法院认定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法院一般会判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若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即转让股权,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法院认定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主要情形包括:

1.出资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中未明确股东出资时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执异266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梁某、李某为被执行人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成立时的章程中未明确规定梁某、李某等股东的出资期限,而是规定“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即上述公司章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规定。在2016年12月27日的公司章程中又载明“原股东认缴出资已于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投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2017年11月后,诉讼受理时间、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间均早于2020年7月29日公司股东和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变更。梁某、李某是案涉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以及本案诉讼发生时的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但是梁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其他文件中约定过出资期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缴出资,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某、李某以自身行为默示表示放弃了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根据本案执行调查情况,中堡公司的财产目前尚不足以清偿其对王卫东的债务,法院认定不能免除梁某、李某两人对案涉债务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范围应以纠纷发生时的公司章程,即2016年12月27日章程载明的股东认缴金额为依据。认定梁某应在其未实际缴纳的500万元认缴范围内、李某应在其未实际缴纳的500万元认缴范围内,对中堡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2.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执异246号案中,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七维家居公司在债务产生后,于2020年1月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原来的2020年12月31日延长至2050年12月31日,则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丧失,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袁某某在七维家居公司的债务确定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对该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沈阳中院(2018)辽01民终12089号案中,法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对因抽逃注册资金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对其提取的资金不属抽逃资金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于2017年12月1日将持有的锦州庆元丰公司股权转让给梁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作为锦州庆元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成立时作为股东出资,而其于2016年10月18日验资后至10月25日,在较短时间内,将元注册资金从所开办的企业转走,虽其在庭审中主张,上述款项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均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并提交公司账目欲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出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具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锦州庆元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被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原告)为被申请执行人,在其抽逃和无偿占有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执异115号案中,法院查明郭某坤、郭某烽于2006年3月18日分别向鲁杭天润公司缴纳增加的1400万元、600万元注册资金后,于当日又将该20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山东鲁杭纺织品有限公司,郭某坤、郭某烽两人未能证明将该2000万元转账给山东鲁杭纺织品有限公司系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郭某坤、郭某烽上述行为系通过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两人抽逃了上述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郭某坤、郭某烽应分别在抽逃出资1400万元、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郭某烽在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即转让了其持有的鲁杭天润公司的股权,资本充实是公司法的基本要求,股东抽逃出资属于瑕疵出资,是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严重破坏,并会损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瑕疵出资的股东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对公司都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如果允许因转让股权而免除该出资责任,则无异于给瑕疵出资的股东打开了金蝉脱壳的方便之门,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显然有违立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的本意。因在案证据证实郭某烽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认定为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在他案中因涉案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承担了相应责任,故对申请人要求郭某烽在本案中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公司债务未清偿之前受让股东将公司注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执异202号案中,法院查明股东被执行人李某认缴出资703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被申请人陈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法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中键鑫煤炭能源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律师调查令》可有效证实被执行人天津中键鑫煤炭能源有限公司注册的资本1,003万元并实缴出资,被申请人陈某作为被执行人天津中键鑫煤炭能源有限公司的现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林某作为被执行人天津中键鑫煤炭能源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天津中键鑫煤炭能源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目前已注销,原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林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的股东责任

在认缴出资制度下,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范围的认定,该种情形司法实务界并未形成统一意见。笔者经检索近年关于在认缴出资制度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的案例发现,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是认定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基于该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未禁止,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但也有法院认为,对于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追加原股东应予支持。近年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要情形包括:

第一,从涉案债务的形成时间方面考虑。涉案债务在转让股权之前形成,原股东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并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在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也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免除出资义务,实际上规避了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可能造成公司可偿债财产减少,或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最终危害经济交易秩序。(广东高院(2021)粤民终1071号、沈阳于洪区法院(2021)辽0114民初15349号)。

第二,法院认定股东明显具有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陕西高院(2021)陕民再138号案中,法院认定汉中兴源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股东应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缴纳出资4000万元。汤某作为创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1200万元,实缴25万元,公司自2014年9月成立后,向汤某转款278万余元,其中大部分为还款及往来款。汤某在2015年8月10日向刘某转让股权时,已知公司账户资金仅剩1万余元,无资金承揽项目,且负有退还保证金等义务。汤某以0元的价格向刘某转让股权,但刘某受让股权后及至出资认缴期满,也未缴纳该出资,其公司股东明显具有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安徽省肥西县法院(2017)皖0123民初4502号案中,法院认为当公司出现较大债务、股东滥权等重大变化时,应视为触发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客观条件已经成就。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出现因股东滥权而致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等重大变化的触发条件时,债权人可以提前要求公司股东补足其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该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转让股权而免除),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第三,受让股东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异常股权转让行为,不排除股东存在逃避出资责任的可能,属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股东无权再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终3930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继任者。赵某与肖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格折合人民币80万元,支付转让金的时间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支付方式为现金。但根据肖某在二审中陈述,其未实际支付转让价款。而二人也陈述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彭某时未收取支付转让价款。故赵某与肖某,肖某与彭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均未支付合理对价。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支付转让价格的情况下确未实际支付对价,却又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属异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排除股东存在逃避出资责任的可能,应属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股东无权再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四,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原股东转让后,受让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原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市中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原股东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

一、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应是股东对于公司的附期限的承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认缴是债权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从契约的角度来说,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

二、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持股之时,原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原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受让股东许某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公司解散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解散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其出资义务,偿还对外债务。

二、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

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向股东主张。公司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1.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故法院对于执行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一般比较慎重,但也有不少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不得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0)皖0221执异29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股东指原始(发起)股东。执行程序中只能追加发起股东为被执行人,如发起股东将股权转让,无论出资是否缴纳充足,均不应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福州市鼓楼区法院(2021)闽0102执异109号案中,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公示的信赖利益。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发起人),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只限于形式审查,并由该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继受股东属于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不同,继受股东不具有缴纳出资的义务。继受股东是否支付对价是原股东与受让人股权转让之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非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审查范围。在继受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权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下,可诉请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追加继受股东的规定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沈阳市于洪区法院(2020)辽0114执异230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焦点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并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第三人宋某、姬某未全部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即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他人,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其转让股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刘某,虽然其受让股权后至今未实缴出资款,但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2.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另行起诉

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鉴于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原则,申请人主张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申请人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另行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三、代持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股东能否以其仅为股权代持人,不是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免责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股东的该主张。

江苏宜兴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380号、重庆渝北区法院(2020)渝0112民初31143号、东营开发区法院(2020)鲁0591民初3395号、成都中院(2019)川01民终8776号、广东高院(2021)粤民终1071号等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代持股合同关系仅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内部约定,无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均不能对抗债权人依据公司章程向章程载明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代持股东主张免除其补缴出资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四、受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在判定受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是受让人是否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一方面法院认为作为受让人的股东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受让股东是否通过查阅工商档案资料,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等方式履行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受让股东是否支付合理的股权转让对价,如受让股东未支付转让对价或者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为0元、1元,法院会推定受让人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判定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宜兴市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380号、陕西高院(2019)陕民终585号、上海金山区法院(2021)沪0116执异121号、陕西高院(2021)陕民再138号等)。

五、结语

结合上文分析及检索的案例裁判观点,给公司原股东以下启示:对于原股东来说,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故作为公司原股东(发起人)应当合理、审慎的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认缴、实缴金额,不能一味追求公司高额的注册资本,因为该金额一旦确定,股东就有义务出资完毕,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消灭。未实缴出资,即便转让了股权,也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END作者简介

陈火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华南理工大学硕士毕业,8年从业经验,担任多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主要从事公司法、股权纠纷、私募基金、企业法律顾问等诉讼和非诉方面的业务,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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