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在注册登记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享有期限利益。该案股份出让圣吉龙县负债形成,原股东未前述出资,拨用出让符合竞争法原则,未违背法律的硬性明确规定,出让在此之后股东的股东私法由出让股东承担,不属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所明确规定的情形。
01基本此案管碧玲:(2021)黔26民终2300号
普伊隆: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原告:
原审(二审原告):杨开第周。
被原审(二审原告):杨士奇。
二审第三人: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
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成立,该公司会章于2018年11月5日股东会议通过,会章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0多万元,公司股东为龙庆霄、智惠文、杨士奇,所夺出资额分别为200多万元、150多万元、150多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购比率分别为40%、30%、30%,出资天数均为2028年12月31日。2019年3月1日,杨士奇与吴桐签定《股份拨用出让协议》,杨士奇将其持有的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30%的股份拨用出让给吴桐,出资天数均为2028年12月31日。2019年3月5日,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办理税务更改登记,将股东杨士奇更改为吴桐认购,认购比率30%。
2019年6月16日,杨开第周与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签定《装饰家装合同》,因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未受损害,杨开第周于2020年6月10日向二审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审高等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做出(2020)黔2601民国初年8554号《民事民事诉讼上卷》,其文本为: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欠杨开第周材料款77624.00元,利息7800元,共计85424.00元,局限于2020年09月30日前纸制保险费杨开第周;刑事案件另悉1070元由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负担。事前,因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没能按上述《民事民事诉讼上卷》明确的文本履行借款人义务,杨开第周遂向二审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在继续执行中,经二审高等法院诸般个人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继续执行人有其它可供继续执行的个人财产,提出申请者亦没能提供其它可供继续执行的个人财产蛛丝马迹,二审高等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以(2020)黔2601执4983号《继续执行决定书》,判决就此结束本次继续处理程序。杨开第周向二审高等法院提出了继续执行提出异议,允诺司法机关新增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股东龙庆霄、智惠文、吴桐、杨士奇为(2020)黔2601执4983号继续执行刑事案件被继续执行人,二审高等法院在审核之后,于2021年3月1日做出(2021)黔2601执异16号《继续执行决定书》,判决新增被申请人龙庆霄、智惠文、吴桐为被继续执行人;否决杨开第周的其余提出异议允诺。
事前,杨开第周不服判决结果并于2021年3月18日向凯里市人民高等法院提起本诉即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允诺新增杨士奇为被继续执行人并继续执行杨士奇名下的个人财产。
02裁判要旨二审高等法院认为,在注册登记资本所夺制,股东司法机关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负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破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负债,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明确规定清理负债。企业法人有前款明确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明确规定进行重整。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该案,(2020)黔2601执4983号继续执行刑事案件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的所夺出资天数未到,但高等法院已经诸般继续执行措施仍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亦无人对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破产,应认定该公司的所夺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杨开第周允诺新增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龙庆霄、智惠文、吴桐、杨士奇为被继续执行人,二审高等法院已做出(2021)黔2601执异16号《继续执行决定书》,判决予以新增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龙庆霄、智惠文、吴桐为被继续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该案,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的会章,杨士奇应于2028年12月31日完成出资,即至今未到出资期限。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办理股东更改登记。杨开第周自认其与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天数为2019年6月16日,即杨士奇拨用出让股份给吴桐的天数圣吉龙县杨开第周与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发生交易之前,杨士奇并无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让股份的行为发生,故杨士奇将股份出让给吴桐时虽然没有前述出资部分,但是没有超过公司会章约定的所夺期限,所以出让金额为0元符合竞争法的原则,并未违背法律的硬性明确规定。杨士奇与吴桐股份出让后,杨士奇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都相应的由出让股东吴桐承担和享有,不属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所明确规定的情形。结合《全国高等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股东在所夺期限届满前出让股份并不属于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出让股份的法定情形,在所夺期限届满前不应适用加速到期。故杨开第周提出申请新增杨士奇为被继续执行人,二审高等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否决原告杨开第周的民事诉讼允诺。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新增杨士奇为被继续执行人并继续执行杨士奇名下的个人财产。
该案中,原审杨开第周主张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原股东杨士奇未缴纳出资即出让股份,应当在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继续处理程序中新增被继续执行人,应当局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明确规定的新增范围,不得超过法定情形新增。该案中,杨士奇出让股份给吴桐并于2019年3月5日办理股份更改登记后,杨士奇在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享受的股东私法已全部出让给了吴桐。原审杨开第周与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发生交易时,杨士奇已不再是四川凯格疗养院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已不享受公司股东的私法。另查,原审无证据证明被原审杨士奇在2019年3月5日出让股份时存在恶意逃避公司负债之嫌。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高等法院否决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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