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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有啥理由把未出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现实中,许多人在在注册公司时,都喜欢把注册资本定得很高,且都不会去交纳注册资本或是只交纳少量的注册资本,依旧有法律,这毫无疑问会造成很大的风险。一旦公司借钱无力偿还债务,股东毫无疑问会成为举报人。

正当理由: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被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17条“作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要适用于前项须要几个难题须要理清:

一、“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施行卷宗所确认的负债”为新增未出资股东为举报人的大先决条件。

如果在继续执行中搜到足够的个人财产,就无法适用于。个人财产比如存款、房产、工程车等。实践中在交管扣押到不少工程车,但虽然工程车无能为力,应指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负债;对于搜到的个人财产,若搜到的个人财产许多,但虽然多人扣押而导致最终分配的金额足以偿还债务负债时,也应指出符合本大先决条件。

二、“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否以“出资权利即将到期”为大前提?

本人指出,不该以出资权利即将到期为大前提,指出出资权利即将到期为大前提的,或者是懒,或者就是装。理据如下:

(一)最高法《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被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以下简称“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17条明文明确规定应新增“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不该做且其解释即增加“出资权利即将到期”的大前提,即不该歪曲成只新增“出资权利即将到期而未交纳或是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1、司法程序中明文明确规定未出资妥当股东应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继续执行中明文明确规定明确规定在“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的情况下可以新增。

公开审判中:依《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司法机关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它债务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提起诉讼的被告,允诺公司的主办人与被告股东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的主办人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讨。”此时,股东只要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Montoire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而不须要“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为大前提。

继续执行中:《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被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作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从字面意思的表述来看,“未交纳”包含了“即将到期”和“未即将到期”两重意思在内,因此,不管是“即将到期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或是“未即将到期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均是“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此时作限缩解释无任何依据,且作限缩解释系符合破产清算之意,但违背强制继续执行之意。

2、《公司法判例二》 第22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个人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交纳尚未届满交纳期限的出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负债时,债务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或是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偿还债务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司法机关予以全力支持。” 虽然此处的大前提是解散,但作为同一部法律在同一语境下不该当对同一词语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且此解散时股东对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负债同样须要分担职责,因此,本人指出此处“未交纳的出资”明确包含了分期交纳但尚未届满交纳期限的出资。

综上,对“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不该做且其解释即增加“出资权利即将到期”的大前提,即不该歪曲成只新增“出资权利即将到期而未交纳或是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而应理解为“不论是否约定出资期限,只要未交纳或是未本金交纳出资的”,均应新增为举报人。

(二)以出资权利未即将到期为由未予新增股东为举报人将架空最高院的“继续执行明确规定”。

1、实践中,股东经常约定较为长期的出资权利,比如20年,假如必须即将到期后才能新增股东为举报人的话,将导致债务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导致“继续执行明确规定”长期无法落实。

2、依《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股东是可以修改公司章程的,那么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缴交注册资本的期限当然也是可以修改的,因此如果公司不断的修改缴交注册资本的期限,将导致股东可以通过不断修改公司章程来逃避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从而导致最高院的“继续执行明确规定”永久无法落实,从而架空最高院的“继续执行明确规定”。

综上,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的交纳注册资本的期限仅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人,如果将最高院的明确规定建立在由股东可自行修改的缴交注册资本的期限上来,将造成法律的不确认性,从而架空法律。

(三)指出只有破产清算才能使股东的出资权利加速即将到期的说法将架空最高院的“继续执行明确规定”。

破产清算和继续执行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当继续执行提出申请人提出申请公司破产且法院也受理时,依《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的解释》第515条“举报人住所地人民检察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继续执行法院应解除对举报人个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举报人住所地人民检察院裁定宣告举报人破产的,继续执行法院应裁定终结对该举报人的继续执行。”,进入破产程序,继续执行法院将终结案件的继续执行。继续执行程序终结了,就不存在继续执行的难题,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和举报人的身份此时分别变成了破产债务人和破产人,继续执行提出申请人得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在明确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申报债权,这就更不可能适用于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17条提出申请新增举报人了。

因此,指出只有破产清算才能使股东的出资权利才会加速即将到期的说法将架空最高院的“继续执行明确规定”。

综上,本人指出,凡是符合“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施行卷宗所确认的负债”的大先决条件,且未出资的股东(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应司法机关新增为举报人。

本其它相关思维导图如下,可点击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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