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中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判定
事例:马某与王某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纷争案件
该案高等法院:北京市第二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
案 由: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裁判员日期:(2018)津0103民国初年15622号;(2019)津02民终3715号
裁判员要义
1.《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第十五条明文规定,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债务,借款人可提出申请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为举报人,在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担责。其中“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特指已届履行职责时限仍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不包括未届履行职责时限的情形。这是因为所夺制意在鼓励创业,减少投资成本,突显股东出资自身利益,且出资天数已进行申报,借款人应当审核综合确认交易风险,公司濒临破产时需提出申请破产以保护全体人员借款人的自身利益。在股东并无直觉蓄意的情况下,出资权利不应快速即将到期。借款人提出申请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为举报人的提出申请没有正当理由,不应支持。
2.依照既判力如上所述原则,裁决一般仅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在继续执行阶段,基于既判力市场主体范围之扩张,可将继续执行依据未记载的股东纳入继续处理程序作为借款人。借款人新增股东为举报人的提出申请被否决后,借款人可提起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其意在改变继续处理程序市场主体,为许可证继续执行之诉。
基本此案
原告马某控告称:举报人洁翼公司停止经营,且对外借钱严重,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其股东王某所夺出资600多万元,所夺出资天数是2044年10月28日,仍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现提出申请新增王某为举报人。
原告王某坚称:否决原告诉请。理由如下:新增原告为举报人缺乏正当理由,股东司法机关享有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且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仅在物权法中有明确明文规定,如在继续处理程序中适用该制度,与所夺制存在明显武装冲突。
高等法院经审理查清:洁翼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为50多万元。2014年10月29日,洁翼公司召开股东会,将注册资本更改至2000多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于2044年10月28日前五件,并办理税务更改登记。
2018年3月27日,河东高等法院立案原告马某与原告王晨、洁翼公司民间借款纷争案,经该案作出(2018)津0103民国初年4550号民事诉讼裁决:原告洁翼公司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后原告马某就该裁决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经过调查,举报人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社保、无车辆。现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无其他的个人财产线索提供,提出申请终结本次继续处理程序。高等法院作出(2018)津0103执5686号裁定:终结本次继续处理程序。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原告马某向高等法院提出提出申请,新增股东王某为举报人。高等法院院作出(2018)津0103执异232号继续执行裁定,否决马某的提出异议请求。而后,马某提起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裁判员结果
北京市河东区人民高等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津0103民国初年15622号民事诉讼裁决:否决原告马某的全部诉请。
宣判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津02民终3715号民事诉讼裁决:否决上诉,维持原判。
高等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第十五条明文规定:“作为举报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债务,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文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明文规定的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为应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但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而因所夺出资时限未届满导致仍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应按上述司法解释被新增为举报人,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所夺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股东应当按期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文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因此,股东出资所夺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明文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且股东所夺的金额、所夺时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申报信息,借款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蓄意损害借款人自身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时限自身利益对公司债务担责,并不符合股东出资所夺制度的设立初衷。
本案中,洁翼公司的税务登记显示,原告王某出资时限为2044年10月28日,仍未届满,不符合《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明文规定的应被新增为举报人的情形。原告主张新增王某为举报人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事例评析
认缴制下,股东对股东出资时限和出资数额享有自治权,法律不再强制明文规定。实践中,涌现大量公司所夺出资数额畸高,所夺时限畸长,出资时限一度成为“老赖”的保护伞。由此,股东在公司非破产情形下出资权利是否应快速即将到期引发一系列论战。各地高等法院对此仍未达成共识,裁判员结果截然不同,严重影响法律的统一运用。
一、 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争议观点集成
(一)肯定说:股东出资权利可以快速即将到期
肯定说基于“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债务”判断标准的不同,亦可分为“债务不能偿还说”“濒临破产说”“经强制继续执行不能偿还说”,由此又分裂为两大阵营:一是依照诉讼经济原则,为节约诉讼成本,审判阶段可直接控告公司和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经过继续处理程序,公司仍不能偿还即将到期债务,才可新增股东为举报人。股东享有出资时限自由,共同原告模式增加股东的诉讼成本,且未经强制继续执行很难知悉公司个人财产状况,并不满足要求股东担责之前提。肯定说的主要论据在于:
一是从解释论上,对“未履行职责或未完全履行职责”进行扩大解释。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在公司不能偿还时,未履行职责或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未届履行职责时限而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然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完全履行职责”的文义预测可能性的射程之内[1],为平衡股东和借款人自身利益,应予以扩大解释。
二是股东出资时限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借款人。所夺出资、所夺时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依照如上所述原理,其仅对股东、公司以及董事等具有约束力,其对外的效力约束并不及于借款人。
三是破产程序救济导致借款人成本收益失衡。破产程序周期长,天数成本高,还需支付必要费用,而普通债权偿还顺位在破产费用、职工工资等优先债权之后,偿还率普遍较低,借款人提出申请公司破产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并且很多情况下个别股东出资足以偿付公司债务,没必要实行破产。[2]
四是快速即将到期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所夺制不是永久免除股东的出资权利,仅是暂缓交纳,当公司不能偿还即应交纳出资,未加重股东的权利,仅影响其时限自身利益。
五是快速即将到期符合权利权利对等原则。虽然股东享有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但当公司无力偿债时,固守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导致其权利权利严重错位,对借款人有失公平[3]。
(二)否定说:股东出资权利不可快速即将到期
否定说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权利不可快速即将到期,应保护股东的出资自身利益,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快速即将到期缺乏正当理由。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仅有破产和解散清算时才可快速即将到期。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明文规定,借款人有权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此处特指直觉存在过错,已届履行职责时限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
二是可通过破产清算等途径予以救济。公司濒临破产或丧失偿还能力,符合破产条件,借款人可依照《企业物权法》第35条明文规定使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获得救济,亦可避免个别偿还,保护全体人员借款人的自身利益。[4]
三是认缴时限已申报,借款人应风险自担。依照申报公信原则,股东所夺数额、所夺时限、实缴数额等均可通过国家税务行政管理总局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申报系统等公开平台进行查询,借款人在进行交易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否则,导致部分未尽合理权利、自冒风险的借款人将本应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化给无过错的股东。
(三)折中说:原则上股东出资权利不可快速即将到期
折中说认为在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债务时,除非借款人有合理理由对股东出资产生高度信赖,原则上股东出资权利应快速即将到期。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快速即将到期有违股东出资权利不断放宽限制的趋势。从立法演化进程上看,1993年《公司法》以“强化事前监督管理”为中心,明文规定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全额实缴制,一次性交纳出资。2005年《公司法》立法目标转变为“鼓励投资创业,促进市场繁荣”,实行分期交纳制,但限制首次出资的交纳比例及时限。2013年《公司法》确立完全的所夺制,减少对出资的干预,取消出资时限和比例限制,授予股东自治。如若允许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剥夺股东时限自身利益,则与趋势背道而驰。
二是快速即将到期不符合所夺制的立法目的。所夺制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提出的政策背景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意在降低股东创业门槛,减少其创业制度成本。股东司法机关获得时限自身利益应予以保护,动辄牺牲股东时限自身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所夺制度的设立初衷。
三是快速即将到期无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第17条虽明文规定借款人可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履行职责补充偿还责任。但依照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仅包括已届履行职责出资时限的股东,而非涵盖未届履行职责时限的股东。股东应按期交纳出资,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权利届满前,股东不存在违反出资权利的情形,不应快速即将到期。
四是快速即将到期不利于维护全体人员借款人的自身利益。快速即将到期的前提是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债务,公司往往亦丧失偿还能力或濒临破产,应予以破产。快速即将到期导致个别偿还,有损全体人员借款人的自身利益。依照自身利益衡量,全体人员借款人的自身利益顺位优先于个别借款人。
五是快速即将到期不符合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意在调整经济结构,提升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数量。清理“僵尸企业”为市场剔除肌体死细胞,是助推经济提质增效的有力举措。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债务,股东亦不主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偿还债务,说明股东已无继续经营公司的意愿和诚意,应及时予以破产出清。一味坚持快速即将到期,让公司继续苟延残喘,扭曲要素配置,不利于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例外情况下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主要包括以下四点:一是股东向借款人承诺或双方约定,在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债务时,股东放弃时限自身利益的。二是蓄意延长出资时限逃避出资权利的。三是股东在出资时限届满时不可能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如出现破产、清算等;四是直觉存在蓄意,大力强调其注册资本,淡化出资时限,使借款人产生高度信赖。
二、个案适用否定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
具体到本案,洁翼公司于2013年成立,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为50多万元。2014年10月29日,洁翼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多万元更改至2000多万元。其中公司股东王某所夺出资600多万元,出资时限为2044年10月28日。公司即将到期无力清偿马某债权,经强制继续执行,洁翼公司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社保、无车辆。
依照既判力如上所述原则,既判力仅在原告之间发生,借款人马某与借款人洁翼公司间的借款合同纷争,其裁决仅对马某、洁翼公司有约束力,马某仅能对洁翼公司个人财产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依照法律明文规定,裁决效力扩张到公司股东,借款人马某可提出申请新增股东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基于法律明文规定,享有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在其直觉上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否定其出资时限自治权。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股东王某直觉蓄意的情况下,借款人马某提出申请新增其为举报人及提起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均不应予以支持。
三、否定快速即将到期的配套制度构建
所夺制的出台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效果,由于其配套协同性不足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借款人自身利益。因此,应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实现股东和借款人自身利益均衡。
1.出资时限应予适当限制
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股东自身利益的保护并非毫无底线,股东出资自由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其边界止于滥用开始之处。否则将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形成恶性循环,有违正义理念。罗尔斯认为,“一切债均自公平原则产生”[5],股东出资契约必须符合合同正义理念。“任何契约之订立,皆是为了履行职责,没有履行职责可能性之契约,将丧失其契约之本质。股东出资契约之设立目的,同样亦在履行职责”。[6]出资时限过长,甚至百年出资,毫无履行职责可能性,股东出资承诺毫无诚意,其出资的时限应受限制。
关于出资时限,一般租赁合同的最高时限为20年,说明法律对其时限的最高容忍期为20年。随着公司发展,20年时限股东足以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所夺资本也应交纳以支撑公司的运营,兼顾借款人、股东以及公司的自身利益。
2.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所夺制给予股东极大自由,放松公司设立时的事前监管,但不能放松事中和事后监管。可考虑借鉴域外明文规定,增加董事会出资催缴权利。公司的资金需求基于商业判断,依照股东间合同约定或董事会认为业务需要或公司债务陷入危机时,即使股东出资时限仍未即将到期,仍可进行催缴。还可考虑完善企业征信管理系统,将股东出资承诺及履行职责纳入企业征信评级之中,以便股东合理确认出资时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文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第十五条 作为举报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债务,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文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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