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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笔者最近代理某公司一名股东起诉另两名股东,追究抽逃出资的责任,案由为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5条三级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关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这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特别管辖条款,这类案件按照一般管辖起诉到被告住所地法院会不会被拒立,立了之后会不会被提管辖权异议,会不会被移送,这个是在办理案件立案前代理人必须思考的问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 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 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对于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作出的一起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的管辖裁定中有比较详细的论述,可供参考。最高法院在该裁定书中认为,关于公司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

最高法院关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摘要:

“本院认为:……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本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路**号院*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别墅。

法定代表人:梁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明星,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鹏,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信托)、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明星、张鹏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7)陕民初8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2018年5月14日和5月31日,上诉人国民信托的委托代理人***、新里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郭明星、张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郭明星、张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接受了第二次询问。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查终结。

国民信托上诉请求:撤销(2017)陕民初8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基于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新里程公司的股东等签订的《关于新里程公司的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增资后《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投资协议》有关的争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投资协议》是郭明星、张鹏和国民信托等股东之间在新里程公司投资、经营、管理等多个事项中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增资完成后,各方股东依然继续履行《投资协议》,增资完成并不代表《投资协议》的履行完毕。故本案争议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遵循《投资协议》中的约定来确定。二、一审裁定中认定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并未明确列出本案所应依据的法律条文。股东出资行为在股东之间,实质上是股东间的合同关系,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来明确管辖权。一审裁定仅抽象地提出以《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基础,认为新里程公司位于陕西省即认为本案应当由陕西高院管辖,于法无据。三、本案中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新里程公司在《投资协议》第13条中对争议解决有明确的约定,即由国民信托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高院管辖。

新里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陕民初8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高院处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国民信托所在地法院,也即北京高院管辖;且本案事实发生在北京,由国民信托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的审理。

郭明星与张鹏共同辩称,一、本案并非因2014年签订的《投资协议》引起的纠纷,郭明星与张鹏对国民信托按《投资协议》履行增资义务没有异议,故本案不属于因该协议引起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不应适用该协议规定的约定管辖。二、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新里程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应属陕西高院的管辖范围。三、请求判令新里程公司董事梁春、潘振彪、滕召学、张志新对国民信托返还出资344,686,000.01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审理涉及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亦将涉及公司利益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故由陕西高院管辖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郭明星、张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国民信托抽逃在新里程公司的出资344,686,000.01元,并判令国民信托向新里程公司返还出资本息;2.确认国民信托对新里程公司不享有抽逃出资部分的股权表决权、股权转让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3.诉讼费由国民信托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孙瑞林、孙家俊签订《投资协议》,由国民信托向新里程公司增资40000万元,使新里程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45000万元。国民信托虽实际履行了增资义务,但其在增资后利用占新里程公司出资比例88.89%,是新里程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未经法定程序的方式将其出资抽回344,686,000.01元。国民信托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资本三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郭明星、张鹏的诉讼请求。

国民信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是基于股东间《投资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该案系股东间因出资而产生的纠纷,其纠纷产生的缘由是股东间的《投资协议》。确定该案管辖应当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为准。该案中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应当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尊重。在该协议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之13.2中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各方在争议发生后的30天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故请求将该案移送北京高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及案外人于2014年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3.1.1条约定:“国民信托于各增资日以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预计为人民币40000万元,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向项目公司进行增资。”3.1.3条约定:“全部新增出资均计入项目公司的实收资本。即人民币40000万元增资完成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5000万元,国民信托与原股东分别持有的项目公司89%及11%的股权,如新增出资不足人民币40000万元或超过人民币40000万元,则按实际出资计算国民信托与原股东在增资后的持股比例。”根据该协议约定,国民信托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新里程公司出资40000万元。协议签订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国民信托于2014年4月20日实缴出资40000万元,完成了实收资本的注入,国民信托取得了新里程公司89%的股权,成为新里程公司的法人股东,双方《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国民信托提出,双方《投资协议》约定争议的解决应当由国民信托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院认为,该案系因国民信托实缴出资后因抽逃出资引起的纠纷,该《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故国民信托提出应当依据《投资协议》13.2条约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该案中,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出资的公司为新里程公司,其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开发区蓝水假期C01别墅,结合该案诉讼标的344,686,000.01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该案应当由陕西高院管辖,国民信托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国民信托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本院2018年5月31日的询问中一致认为,本案不是基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而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股东直接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郭明星、张鹏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是:1.确认国民信托抽逃在新里程公司的出资344,686,000.01元,并判令国民信托向新里程公司返还出资本息;2.确认国民信托对新里程公司不享有抽逃出资部分的股权表决权、股权转让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3.诉讼费由国民信托承担。从该起诉请求看,第一项请求是第二项请求的基础,第二项请求是建立在第一项请求之上的,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以第一项请求来确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请求判令新里程董事梁春、潘振彪、滕召学、张志新对国民信托返还出资344,686,000.01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针对的对象是一审裁定是否正确,本案是二审程序,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此项新的请求,一审裁定没有涉及,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特点是,原告是公司股东,被告是公司股东,公司为第三人,性质是股东直接诉讼。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约定管辖;如果不适用约定管辖,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下面分别进行评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约定管辖的问题

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当事人能否约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各方在争议发生后的30天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条款有效。

上诉人国民信托和新里程公司认为,郭明星、张鹏起诉认为国民信托抽逃出资,实质是认为国民信托违反了《投资协议》的约定,因此本案的性质是违约纠纷,应适用约定管辖。本案属于《投资协议》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之13.2中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移送北京高院管辖。被上诉人郭明星、张鹏认为,本案国民信托从新里程公司抽逃出资,侵害的是新里程公司的财产权,是侵权纠纷,郭明星、张鹏首先选择在陕西高院诉讼,本案就不应再移送北京高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案系因国民信托实缴出资后因抽逃出资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故国民信托提出应当依据《投资协议》13.2条约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原被告皆为目标公司新里程公司的股东,新里程公司只是本案的第三人,因此,认定本案的性质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资协议》来认定,而不能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来认定,故本案应认定为违约纠纷。这样看来,本案的关键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是否属于《投资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就在于为新里程公司增资,开发王家棚项目。该协议虽未对不得抽逃出资进行明确约定,但这是协议的应有内容,应无疑义。本院注意到,如果国民信托确实存在郭明星、张鹏所诉的抽逃出资行为,那么该行为应当认为是因《投资协议》引起或者与《投资协议》有关,因为抽逃的是“出资”,而不是其他,抽逃出资实质上与出资不到位无异,结果都是原被告订立《投资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国民信托是否抽逃出资,宜认定为是“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的纠纷。这样解释,更符合原被告订立《投资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真实意思,因为该管辖条款约定的目的在于纠纷发生时将纠纷交由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更进一步说,如果没有国民信托的增资行为,原告郭明星、张鹏亦不会与被告国民信托就是否抽逃出资引发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投资协议》约定的增资已经履行完毕,即认定抽逃出资纠纷与《投资协议》无关,不符合《投资协议》订立的本意和初衷。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投资协议》有关的争议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北京高院管辖。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问题

退一步说,如果本案不应当适用约定管辖,那么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国民信托和新里程公司认为,本案的原被告是公司的股东,新里程公司只是案件的第三人,因此,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郭明星、张鹏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该案中,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出资的公司为新里程公司,其住所地在陕西省,结合该案的诉讼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陕西高院管辖。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本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通过关于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论述,认为本案的目标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新里程公司在西安,就认为本案应由其管辖的理由,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定,只需考虑公司所在地这一唯一因素,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的理由,实际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没有原则,只有例外,其论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说理中,“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是却没有明确列举是有关管辖的哪条或者是哪几条规定,也属于说理不充分。

综上所述,国民信托、新里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86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丁广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丽丹

                                                                                              书 记 员   李晓宇

程青松: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争议解决,公司,资本。联系电话:139 1870 6599,021-6056 1288,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500号(裕通路100号)浦西洲际商务中心15-16层(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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