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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斯曼特微显示科技(广州)非常有限公司、胡秋生侵害公司自身利益职责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争议焦点:常务董事未履行职责向股东催收出资权利导致公司受到经济损失的是否应分担Ferrette索赔职责?裁判员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首款的明确规定,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阶职员应遵守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公司会章,对公司应负忠实权利和淡泊名利权利。上述明确规定并没有列举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具体情形,但是常务董事应负向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催收出资的权利,这是由常务董事的职责功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依照常务独立董事会的职责功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方式和卫生保健,常务独立董事会由常务董事组成,常务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卫生保健者。股东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方式的基础,常务董事监督管理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是保证公司正常经营方式的需要。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注资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前项首款或是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首款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Caquet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明确规定的目的是赋予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对股东注资的监管、严格执行权利,从而保证股东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中,公司设立时所夺出资的股东应负的出资权利与公司注资时是相同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应负的严格执行股东出资的权利也不应有所差别。该案广州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所夺制。参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应负向股东催收出资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阶职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背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是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分担索赔职责。
依照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广州斯曼特公司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交全部所夺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缴出资美元。二审高等法院(2010)富诚纯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塔希提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经禁制,广州斯曼特公司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仍缴出资.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出任广州斯曼特公司美方常务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Bhind、王红波、李海滨出任广州斯曼特公司美方常务董事,该案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在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所夺出资额时限期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出任过广州斯曼特公司常务董事。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做为广州斯曼特公司的常务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的常务董事,对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管理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时限期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职责催收出资的权利,以顽固不做为的方式构成了对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违背。二审高等法院依据(2012)富诚纯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判决,禁制了塔希提斯曼特公司个人财产后,塔希提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N4891F的个人财产,二审高等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判决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广州斯曼特公司被债务人捷普电子(苏州)非常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宣告破产托管。由此可见,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未缴交出资的犯罪行为前述侵害了广州斯曼特公司的自身利益,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纵容了前述侵害的稳步。股东塔希提斯曼特公司缴的出资即为广州斯曼特公司遭遇的经济损失,塔希提斯曼特公司缴出资的犯罪行为与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共同造成侵害的发生、稳步,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未履行职责向股东催收出资权利的犯罪行为与广州斯曼特公司所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条文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与广州斯曼特公司所受经济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未履行职责向股东催收出资的淡泊名利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首款明确规定,对广州斯曼特公司遭遇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经济损失,应分担相应的索赔职责。胡秋生等四名常务董事应向广州斯曼特公司Ferrette索赔.06美元(以广州斯曼特公司宣告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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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惟红律师从事法律条文服务行业20多年,具有深厚的法律条文知识储备。服务领域:公司法律条文事务,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及家族财富传承等。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全方位法律条文服务。先后被评为山东省三八红旗手、济南市首批十佳女律师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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