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序号:
(2016)最高法民再2号
争论焦点:
周旻、张军妮与否存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与否应就新星辰公司对柏斯多公司应负的负债分担适当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观点:
(一)有关周旻、张军妮与否存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难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华苏俄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一)制作不实财务管理报表虚报利润进行重新分配;(二)透过假想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四)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该案中,柏斯多公司虽然未提供更多直接确凿证据断定新星辰公司股东周旻、张军妮存有该明确规定所列出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但一审期间柏斯多公司就新星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多万元增加至6100多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帐户转走6000多万元的历史事实及资本金流向提供更多了线索,指出张军妮、周旻的注资款6000多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天又分成了多笔汇款,其中一大笔3200多万元流至萍乡市杨浦区汪禹贸易商行农帐户,另一大笔2800多万元流至萍乡市杨浦区百昌建材市场部建行帐户,该多笔资本金汇款后又跨行至其它帐户,至今没有回到新星辰公司的商业银行帐户。对此,新星辰公司、张军妮、周旻仍未否认6000多万元于2011年5月6日注资当天即被收款的历史事实,张军妮仅坚称:注资后的钱款用于买回设备了,但怎样买回、去哪里买,与否有合同、单据等应在新星辰公司的帐目中有显示,但仍未提供更多适当的确凿证据予以断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苏俄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与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论,原告提供更多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科学合理揣测断定的,原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分担民事诉讼。根据该判例明确规定的精神,就股东与否抽逃出资的民事诉讼重新分配,由于柏斯多公司无法查阅新星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商业银行帐户或财务管理簿册,在柏斯多公司提供更多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科学合理揣测的断定后,只能透过法院调查或是由新星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更多驳斥确凿证据,才能查明历史事实,因此,此时应将民事诉讼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更多适当的确凿证据驳斥柏斯多公司有关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提倡。然而,周旻、张军妮不予抗辩。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全力支持柏斯多公司的提倡,判定周旻、张军妮形成抽逃出资。一、一公开审判决没有全力支持柏斯多公司有关周旻、张军妮形成抽逃出资的提倡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有关周旻、张军妮与否应就新星辰公司对柏斯多公司应负的负债分担适当民事责任的难题。
《中华苏俄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苏俄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是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责任,其它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如上所述,周旻、张军妮形成抽逃出资,具体而言,周旻抽逃出资3233多万元,张军妮抽逃出资2867多万元。根据上述明确规定,周旻、张军妮作为新星辰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在其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星辰公司的负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柏斯多公司分担补充赔偿责任。柏斯多公司提倡周旻、张军妮分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以全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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