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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认缴出资和注册资金有什么区别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03-27

一、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与认缴登记制的区别

《公司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是将注册资本实收登记制度改为认购登记制度。这一变化显著降低了公司准入的门槛,并将公司管理从行政管理转变为市场自律和社会监督。它对公司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大影响。

1、注册资本实收登记制度

注册资本实收登记制度属于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必须有相应的资金,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与股东实收的总资本一致。

实收制度需要占用企业资金,降低企业资本的经营效率。但实际上,由于制度的约束,实际上产生了大量的逃避资金和虚假注册,虽然公司注册金额表面上足够,但公司本身往往没有相应的资产,一旦发生纠纷,债权人由于证据能力的限制而无法保护权利。此外,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不力等因素,注册资本实收制度不仅成为空缺,而且实际上成为股东避免责任的手段。因此,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和创业的激情,而且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国务院也启动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

2、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注册资本认购登记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在新的《公司法》中建立。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独立约定其认购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内容。公司在申请注册时,首先要制定并承诺注册资本是多少,但不一定要真正向企业银行账户支付资金,更不用说专门的验资证明资金是否到位了。工商登记手续办理时,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订阅登记制度的建立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实体准入的控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商业环境,加快市场实体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同时,通过加强市场实体信息宣传,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治理,激发各市场实体的创造性活力,提高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也改变了监管模式,加强信用监督,促进协调监督,提高监管效率。

依照国务院推出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外,其他有限公司均采取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二、二。股东投资方式和投资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1、股东出资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除可以货币出资外,还可以以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公司股权等非货币性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方式上,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限制

可以看出,股东认购资金的投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都必须满足两个前提。首先,它可以用货币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价格。第二,可以依法转让。如果不允许转让,就没有义务履行投资,因为投资行为最初是一种所有权转让行为。同样,法律禁止以劳动、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为投资方式。此外,即使投资者已经限制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如果投资者不能在合理期限或指定期限内支付土地转让费,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投资行为也应被认定无效。投资者只按照合同全额履行履行出资义务后,才能保护其股权身份和股东权益。公司成立后,发现非货币性财产的实际转让金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交付的股东的差额。

2、投资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股东认缴资金后,应当按照章程或者股东之间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当以货币形式出资时,很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但当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由于涉及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和权利变更等相关问题,投资者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容易出现差异。结合实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有效判断

处置权作为财产权最基本的权力,应当由财产所有人自行行使或者授权他人行使。投资者未经财产所有人授权或者同意,以不享有处置权的他人财产出资的,其结果直接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权益,但出资行为是否无效,还应当考虑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投资行为的有效性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a、公司在转让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投资者对出资财产没有处分权;b、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c、出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的,已以公司名义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公司。否则,出资行为无效,原财产所有人有权取回出资财产。

三、股东资金认缴后延迟出资的法律责任

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现有股东认缴登记制度下,股东认缴资金的支付完全按照公司章程的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认缴资金的支付完全按照公司章程的的验资报告。因此,未来资本何时到位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其他人无法获得证据证明股东认缴是否到位。此外,由于认缴登记制度不需要实收资金,注册公司时不能杜绝天价认缴,因此认缴资金后无法兑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缴资金不仅是约定义务,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因此,一旦股东认缴资金后延迟出资,就会对有待解决的投资者承担法律责任。在这方面,我认为应该区别对待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

1、全体股东一致决定不支付后续出资的法律责任

股东认购资金后,应当依法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可否认,在实践中,所有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后突然变更公司章程中关于认购资金金额和付款期限的约定内容。此时,股东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我认为,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自治的权利,如果公司经营正常,没有债务,除非股东有逃避资金的可能性,其法律责任充其量只是行政责任,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公司法第200条责令公司发起人、股东纠正,并处以逃避资金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公司资不抵债甚至面临破产清算,股东为债权提供相应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无效,要求股东在原认购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故意修改公司章程,有意推迟出资期限或解除后续出资的,致使债权人一直无法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未出资股东能够举证证明修改公司章程系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正当目的而非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外,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部分股东缴纳后续出资,部分股东未缴纳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部分股东有延期出资行为时,股东应如何分析公司或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法律问题。当然,当事人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对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延迟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公司章程作为股东签署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或协议,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当股东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内容向公司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的违约责任,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或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延迟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对债权人的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只要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则有权不受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时效限制地直接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应当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于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股东的赔偿责任,因此未投资股东的赔偿责任范围仅在于其未投资部分的本金和相应利息,如果股东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无权提出同样的请求。也就是说,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

四、出资期限未到期时认缴股东的责任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认缴的资金的实际出资期未到,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

新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投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因此,只要公司章程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的内容就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由于公司章程已提交工商登记部门,供他人咨询,公司章程中的投资期限不仅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债权人作为外人具有抗辩作用。此时,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股东没有支付认购资金。

以上是关于新《公司法》注册资本与认收资本的区别,以及新《公司法》认缴出资的有关规定。从上面可以看出,股东认缴出资后在规定期限内不出资的,将追究相关法律的侵权责任,并支付一定的延迟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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