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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_实际股东抽逃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名义股东即使以自有资金增资也不能成为股东,增资的权益属于实际股东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北京市高级法院:前述股东抽逃出资不负面影响其股东资格证书;为名股东即便以Chhatarpur资本金注资也无法成为股东,注资的合法权益归属于前述股东()

依照最低人民检察院(2019)最低法民申1764号郭忠河与张天成、莆田中如月仓储非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纷争案重审裁定书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员公文网。

一焦点提示

1.股东资格证书的证实核心是出资Montcuq和出资犯罪行为,前述股东出资与以后抽逃出资,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无法以结果论而将其混为一谈。前述股东履行职责了出资基本权利,办理了申请文件等手续,应当判定其已前述履行职责基本权利,已具有股东身份。至于后期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无法否认其前述出资的事实,无法否定其股东资格证书。

2.公司注资是股东行使股东基本权利,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收的出资比例所夺出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投资合法权益的归归属于发生争议的,投资合法权益应属前述出资人,而非为名股东。

二裁判员要点

最低人民检察院认为:郭忠河虽提出因张天成一口口了前述注资款,前述未对中如月公司投资,故无权提倡相应基本权利,但前述注资已履行职责法定程序,注资犯罪行为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示,即便注资后抽逃出资,亦不负面影响注资犯罪行为的效力。故郭忠河的前述提倡,无法成立。

依照承诺,郭忠河仅是中如月公司为名上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一切基本权利,其对该1000多万元注资存在的法律风险理应明知。一审法院依照该案前述情况,考虑到非常有限责任公司库塞县因素及对前述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判定中如月公司第三次注资款1000多万元所相关联的股份应归归属于于张天成所有,并无不妥。即便该1000多万元由郭忠河Chhatarpur资本金出资,亦不负面影响该注资款相关联股份的归归属于判定。

三裁判员公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最低人民检察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低法民申1764号

重审提出申请者(一审第三人、一审原审):郭忠河,男,1985年10月6日长大,汉族,住莆田市莆田市萧山区。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毛劲松,漳州联手民泽(莆田)辩护律师圆耳蝠。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俞明,漳州联手民泽(莆田)辩护律师圆耳蝠。方洪(一审原告、一审被原审):张天成,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3年1月7日长大,内地居住地址为莆田市莆田市萧山区。一审原告:莆田中如月仓储非常有限公司,或其莆田市莆田市思明区厦门街道新大街29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郭忠河,该公司执行董事。重审提出申请者郭忠河因与方洪张天成、一审原告莆田中如月仓储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中如月公司)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纷争案,不服莆田市高级法院(下列全称漳州省高院)(2018)闽民终932号刑事判决,向嗣后提出申请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北京市高级法院进行了审核,现已审核终结。郭忠河提出申请重审称,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余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张天成未前述履行职责其在股份关联方协议中约定的对中如月公司的出资基本权利,张天成以郭忠河为名对中如月公司投入的第一次注资款2850多万元和第二次注资款500多万元已全部一口口。一审判决认为张天成是否抽逃出资不负面影响其股东资格证书错误。郭忠河提出申请重审提交的其与中如月公司2012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以郭忠河为名投入到中如月公司的注资款均来自其本人。二、一审判决证实郭忠河持有的中如月公司96.67%股份归归属于于张天成所有错误。(一)依照《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列全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隐名股东的张天成未前述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其无权向为名股东郭忠河提倡基本权利。(二)中如月公司第三次注资款1000多万元系由郭忠河以Chhatarpur资本金出资,张天成也无权提倡相应权利。一审判决因认为张天成转给郭忠河的款项金额与郭忠河转给张天成的款项金额差额达11953.0737多万元,故判定第三次注资款1000多万元是否为郭忠河Chhatarpur资本金出资存疑,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判定郭忠河转给张天成的款项金额为5606.92多万元,遗漏了郭忠河通过中如月公司账户转给张天成及张宇的3400多万元抽回的注资款及郭忠河通过洪俊杰银行账户返还张天成的1000多万元,郭忠河提出申请重审提交的洪俊杰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存款明细账》可予证明。张天成汇给郭忠河的17559.9937多万元中,1亿余元已由郭忠河通过个人账户或公司账户返还张天成;另外7358.4多万元,张天成自认系用于认购盛屯矿业集团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份,郭忠河提出申请重审提交的(2016)闽民初41号裁定书书、《合作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予证明。三、中如月公司由郭忠河投入资本金、经营管理,中如月公司全部价值系郭忠河创造。张天成未参与经营管理,郭忠河有权享有公司相应股份。郭忠河提出申请重审提交的莆田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可以证明中如月公司前述经营者为郭忠河。嗣后经审核认为,该案审核重点为该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余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一、关于张天成是否前述履行职责了出资基本权利问题。2009年6月,郭忠河向张天成出具一份《承诺书》,证实中如月公司全部资本金均为张天成所出,承诺郭忠河仅是为名上的股东,不享有作为股东的一切基本权利,股东基本权利均由张天成享有,其将依照张天成的要求把股份变更至张天成或张天成指定的人名下,并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3月,张天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忠河银行账户汇入2850多万元,郭忠河将该款项作为注资款汇入中如月公司账户,首次成为中如月公司在册股东。2010年9月,张天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忠河银行账户汇入500多万元,郭忠河将该款项作为注资款汇入中如月公司账户,对中如月公司进行注资。前述注资均履行职责了申请文件、变更注册资本等法定程序。结合郭忠河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中如月公司全部资本金均为张天成所出、郭忠河仅是为名股东等约定,一审法院判定郭忠河的注资款2850多万元、500多万元均来源于张天成,张天成作为前述出资人已前述履行职责了出资基本权利,并无不当。郭忠河虽提出因张天成一口口了前述注资款,前述未对中如月公司投资,故无权提倡相应基本权利,但前述注资已履行职责法定程序,注资犯罪行为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示,即便注资后抽逃出资,亦不负面影响注资犯罪行为的效力。故郭忠河的前述提倡,无法成立。二、关于郭忠河名下的中如月公司96.67%股份应否归归属于于张天成所有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投资合法权益的归归属于发生争议,前述出资人以其前述履行职责了出资基本权利为由向为名股东提倡基本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前述分析,2010年以郭忠河为名汇入中如月公司的注资款2850多万元、500多万元实为张天成为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所支付的款项,因此前述注资款所相关联的股份应归属于张天成所有。2014年11月,在未经张天成同意的情况下,郭忠河利用其股东地位,对中如月公司进行了第三次注资1000多万元。依照承诺,郭忠河仅是中如月公司为名上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一切基本权利,其对该1000多万元注资存在的法律风险理应明知。一审法院依照该案前述情况,考虑到非常有限责任公司库塞县因素及对前述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判定中如月公司第三次注资款1000多万元所相关联的股份应归归属于于张天成所有,并无不妥。即便该1000多万元由郭忠河Chhatarpur资本金出资,亦不负面影响该注资款相关联股份的归归属于判定。中如月公司3.33%持股股东卓晓玲在该案一审时表示,其系代张天成持有中如月公司股份,如法院证实郭忠河持有的中如月公司股份归归属于于张天成,其并无异议。据此,一审判决证实郭忠河名下的中如月公司96.67%股份归归属于于张天成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忠河关于张天成系未前述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隐名股东,无权向其提倡基本权利,一审判决证实郭忠河名下的中如月公司96.67%股份归张天成所有错误的理由,无法成立。另,郭忠河提出申请重审提交的其与中如月公司2012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洪俊杰出具的情况说明、《存款明细账》、(2016)闽民初41号裁定书书、《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莆田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不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余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郭忠河提出的重审事由无法成立,其重审提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余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忠河的重审提出申请。

联系电话:0411—  传真:0411—

主任辩护律师:任厚诚 手 机:(搜索手机号可添加)

副主任辩护律师:龙 涛         手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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