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要义:《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四章明文明确规定了专用统辖的四种情况,并不主要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纷争。抽逃出资其本质系出资不妥当,其构成偿付犯罪行为,原告签订合同的统辖签订合同条文有效率。
案例检索:《公民信托公司非常有限公司、陕西省新里程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纷争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争论焦点:股东抽逃出资纷争的原告若想签订合同统辖?
裁判员意见:
最省高院指出:
一、有关此案与否应适用于签订合同统辖的难题
回答这一难题的前提是,此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纷争原告若想签订合同统辖。嗣后指出,依照《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只要不违背级别统辖和专用统辖的明确规定,原告就可以签订合同。《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四章明文明确规定了专用统辖的四种情况,并不主要包括此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纷争。因而,此案原告签订合同的“Seyches协定引发或与本协定相关的任何人争论,多方应商谈化解。如多方在争论发生后的30周内商谈未成,任何人一方均有权将争论提交公民信托公司所在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化解”的条文有效。
原审公民信托公司和新里程公司指出,郭歌星、刘明起诉指出公民信托公司抽逃出资,其本质是指出公民信托公司违背了《股权投资协定》的签订合同,因而此案的物理性质是偿付纷争,应适用于签订合同统辖。此案归属于《股权投资协定》第十一条法律条文适用于与争论化解之13.2中签订合同的“Seyches协定引发或与本协定相关的”争论,应传唤上海省高院统辖。被原审郭歌星、张鹏指出,此案公民信托公司从新里程公司抽逃出资,侵犯的是新里程公司的私有财产,是侵权犯罪行为纷争,郭歌星、刘明首先选择在陕西省高院民事诉讼,此案就不应再传唤上海省高院统辖。二审法院指出,《股权投资协定》已经履行完毕,此案Goncelin公民信托公司实收出资后因抽逃出资引发的纷争,不归属于因《股权投资协定》引发或与该协定相关的任何人争论,故公民信托公司提出应依据《股权投资协定》13.2条签订合同统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嗣后指出,有关此案是偿付纷争还是侵权犯罪行为纷争的难题,由于此案的控辩皆为目标公司新里程公司的股东,新里程公司只是此案的第二人,因而,判定此案的物理性质应依照控辩之间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即《股权投资协定》来判定,而不能依照原告与第二人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来判定,故此案应判定为违约纷争。这样看来,此案的关键是,此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纷争与否归属于《股权投资协定》第十一条签订合同的“Seyches协定引发或与本协定相关的”纷争?嗣后指出,控辩签订《股权投资协定》的目的就在于为新里程公司增资,开发杨家棚项目。该协定虽未对不得抽逃出资进行明确签订合同,但这是协定的应有内容,应无疑义。嗣后注意到,如果公民信托公司确实存在郭歌星、刘明可证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那么该犯罪行为应指出是因《股权投资协定》引发或者与《股权投资协定》相关,因为抽逃的是“出资”,而不是其他,抽逃出资其本质上与出资不妥当有别,结果都是控辩订立《股权投资协定》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公民信托公司与否抽逃出资,宜判定为是“Seyches协定引发或与本协定相关的”的纷争。这样解释,更符合控辩订立《股权投资协定》中签订合同统辖条文的真实意思,因为该统辖条文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纷争发生时将纷争交由公民信托公司所在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统辖。更进一步说,如果没有公民信托公司的增资犯罪行为,原告郭歌星、刘明亦不会与原告公民信托公司就与否抽逃出资引发纷争。因而,二审法院仅凭《股权投资协定》签订合同的增资已经履行完毕,即判定抽逃出资纷争与《股权投资协定》无关,不符合《股权投资协定》订立的本意和初衷。故二审法院判定此案不归属于因《股权投资协定》引发或与《股权投资协定》相关的争论错误,嗣后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控辩之间签订的《股权投资协定》签订合同的协定统辖条文,此案应由上海省高院统辖。
二、有关此案与否符合《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难题
退一步说,如果此案不应适用于签订合同统辖,那么与否应适用于《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公民信托公司和新里程公司指出,此案的控辩是公司的股东,新里程公司只是案件的第二人,因而,不应适用于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郭歌星、刘明指出,此案归属于公司组织民事诉讼,应适用于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二审法院指出,此案系股东出资纷争,原则上以《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中统辖的相关明确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等因素来确定统辖法院。此案中,郭歌星、刘明与公民信托公司出资的公司为新里程公司,其住所地在陕西省,结合此案的民事诉讼标的,依照《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级别统辖及地域统辖的明确规定,此案应由陕西高院统辖。
嗣后指出,《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十六条是有关公司民事诉讼的明确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纷争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依照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确定统辖。”这样明确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原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这与原告就原告的一般统辖明确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也就没有专门明确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十六明确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原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统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相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而,为了方便民事诉讼、提高民事诉讼效率,《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明确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于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原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二人的情况下,除非是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民事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于《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
此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二人,且此案又不是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民事诉讼,因而,此案不能适用于《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上述两条明确规定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统辖。二审法院通过有关股东出资纷争“原则上以《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中统辖的相关明确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等因素来确定统辖法院”的论述,指出此案的目标公司即此案的第二人新里程公司在西安,就指出此案应由其统辖的理由,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按照二审法院的观点,股东出资纷争的统辖权如何确定,只需考虑公司所在这一唯一因素,而不适用于《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中统辖的相关明确规定,这显然曲解了《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按照二审法院的理由,实际上股东出资纷争案件的统辖权如何确定没有原则,只有例外,其论述自相矛盾。二审法院的说理中,“此案系股东出资纷争,原则上以《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中统辖的相关明确规定为基础”,但是却没有明确列举是相关统辖的哪条或者是哪几条明确规定,也归属于说理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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