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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自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以下全称“《公司法》”)修改后,新出台的注册资本所夺制极大地促进了投资并活跃着市场。2014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以下全称“《公司法说明三》”)中,有关股东纰漏出资职责的相关明确规定也在不断配套完善。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全称“《九民纪要》”),其中特别就股东出资加速即将到期以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条件进行民刑。责任编辑将法律条文适用于及事例分析相结合,探求公法中有限公司股东在不同情况下补足索赔职责的分担。

一、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二条首款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

《公司法说明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它债务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前项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负债人为此晓得或是应当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负债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负债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负债人根据第六款明确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原告另有约定的仅限。”

《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享有时限利益。债务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但,以下情况除外:

(1)公司做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前项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提出申请者或提出申请者对继续执行高等法院依据本明确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至第七条明确规定作出的更改、新增或驳回提出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

二、民事诉讼阶段中,股东补足索赔职责的适用于

根据笔者检索相关司法判例得出,在司法实践的民事诉讼阶段,高等法院全力支持与不全力支持的情况均有且差异较大。典型事例及裁判观点梳理如下:

1、不全力支持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2、全力支持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责任

3、事例分析

检索结果得出,在民事诉讼阶段,高等法院全力支持未本息出资的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比例较低于不全力支持的情况,高等法院也需要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会做出全力支持股东分担职责的裁判。结合上述事例及法律条文条文本身,未出资股东补足索赔职责具有以下特征:

(1)职责的法定性:就职责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负债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职责。只有公司无法偿还负债时,为保护债务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职责;

(2)职责的补足性:就职责分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负债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足的位置。这意味着债务人只有在公司无法偿还其负债时,才能就无法偿还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索赔;

(3)责任的有限性: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务人分担索赔职责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

(4)职责的一次性:相对于不同债务人而言,纰漏股东已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分担了补足索赔职责的,其它债务人无权允诺纰漏股东再次分担上述职责。

此外,股东的出资时限是否已届满也是十分重要的条件之一。(2017)鲁06民终1382号案中,一审高等法院认为所夺制中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交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务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所夺时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会让资本所夺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条文职责的借口。并且职责个人财产制度是要求法人以全部个人财产分担职责,公司现有财产足以偿还负债、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所夺出资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偿还公司负债。

公法中为此有较多反对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职责不仅包括数额上的缴足,还应当包括时间的要求。不到约定时间,股东当然有权不交纳相应的出资,此系对股东时限利益的保护,也是对意思自治的保护。这说明法律条文除个案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外,还有公司其它债务人及股东意思自治和时限利益需要保护,种种利益间的保护需权衡而非顾此失彼。相应情况应交由《企业宣告破产法》等其它法律条文进行处理与平衡。

综上,原告在民事诉讼阶段至少需满足公司负有负债且确定无法偿还、股东在出资时限届满后仍未完全出资或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出资时限未作有效约定、未因同样原因已在另案中分担过补足索赔职责等几个条件,才有被高等法院全力支持让股东担责的可能。

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案件中,举证职责的分配也会成为决定裁判结果的重要因素。原告若想让负债人的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需要对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情况提供初步证明。而被告股东则需要就自身已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所夺时限还未届满等情况分担举证职责,否则可能被判决司法机关分担举证无法的不利后果,即对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三、股东在出资时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仍需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1、司法裁判

2、事例分析

笔者认为,股东在出资时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仍需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难题,实质上关系到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是否享有时限利益的难题。《九民纪要》中明确认可了股东具有时限利益:“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享有时限利益。债务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但,以下情况仅限:

(1)公司做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上述(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中,虽然高等法院裁判负债人原股东在出资期届满前转让股权后仍需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但基于在该案中,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异常,多种证据表明股东在已经晓得公司欠债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逃避职责,并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随意延长初始所夺时限。据此,高等法院最终的裁判并非仅因股东在出资期届满前转让股权作出,而是基于被告公司增资、更改所夺时限、减资等一系列行为的法律条文后果综合认定。实际上,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九民纪要》中股东出资加速即将到期的条件。

(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案件代表的裁判观点或许更具普遍性:公司债务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务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同时,合法的股权转让为概括转让,即股东在转让股权的同时也将附时限交纳出资款的义务一并转让。该转让如果不存在股东恶意逃避负债等使出资时限加速即将到期的情况,应为有效,经工商登记更改后产生对世效力,公司债务人交易时应对该转让情况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综上,《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十一条第三款,其立法目的系为了纠正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而股东在所夺出资时限届满前未完全交纳出资份额,其基于期限利益不属于出资违约行为,也就不存在法律条文层面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不应适用于上述明确规定。

四、继续执行阶段,股东补足索赔职责的适用于

典型继续执行案件裁判观点梳理如下:

结合相关法条及司法裁判可知,在继续执行阶段,债务人加速即将到期股东所夺时限并要求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可能需满足以下条件:

1、在民事诉讼阶段取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

2、继续执行阶段经强制继续执行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全部负债并取得相应的裁定书;

3、向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提起新增出资不实股东为举报人的书面提出申请,若被驳回需要向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

总结

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基于对公司意思自治及股东时限利益的肯定与尊重,高等法院较难认定未满出资时限的有限职责公司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亦较难认定东在出资时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仍需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若想让高等法院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补足索赔职责,至少需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负有负债且确定无法偿还;

2、未出资股东在出资时限届满后仍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

3、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出资时限未作有效约定,使公司的实缴情况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造成公司履行职责负债的困难,对公司债务人明显不公平;

4、未出资股东未因同样原因已在另案中分担过补足索赔职责;

5、未出资股东在出资期届满前转让股权,通过增资、减资、延长出资时限等手段恶意逃避负债,构成出资时限加速即将到期的情况。

满足上述条件的债务人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通常在起诉时便将股东列为被告,高等法院为了提高司法效能、一次性解决争议,亦默许此做法。但在继续执行中,高等法院应严格把握以公司个人财产做为第一顺位偿还负债的原则。

        作者简介

谢烨蔓 律师

        大成深圳分所 合伙人

   执业领域:涉外、房地产领域民事诉讼与仲裁;

   公司综合类法律条文事务;国企与上市公司法律条文顾问

    e-mail:yeman.xie@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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