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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解析与实务探讨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的

法律风险解析与实务探讨

阅读时间:10分钟

本文作者:宋程程、李小平

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非常重要的企业法人类型,是我国经济主体中主要的存在形式,在当前经济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进一步放开企业市场准入,繁荣市场活动,我国立法层面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多次改革。本文仅以有限责任公司(或简称:公司)为例,就当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及相关法律风险进行简要的分析,同时对实务操作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PART 1

注册资本的基本含义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注册资本的定义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根据该定义并结合其他法律条款规定,注册资本可以细分为三层含义:首先,注册资本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股东设定并认缴的公司资产数额;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那么注册资本同时又是股东最低责任限定范围;最后,公司注册资本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又成为公司资本规模和责任能力的外在信息。因此,注册资本无论是对公司自身还是外部合作者都具有重要意义。

PART 2

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沿革

我国1994年第一部公司法开始实施后共经历了5次修订,其中2次都涉及注册资本改革,注册资本具体变迁过程如下图:

修订过程

实缴

认缴

注册资本限制

验资

出资要求

1994.7.1

1999.12.25

2004.8.28

实缴

按照公司类型划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类公司最低为10万元。

验资

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2006.1.1

认缴、实缴

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3万。一人公司10万(实缴)

验资

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货币出资不少于30%

2014.3.1

2018.10.26

认缴

原则上无注册资本限制(除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金融、保险、信托、证券、期货、保险、财务、典当等类型公司外)

无需验资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按公司章程期限缴足即可。

从上图可以看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除金融、保险、信托、证券、期货等类型公司外)注册资本的改革经历了实缴制到认缴制,从出资限额及出资期限有限制到无限制,注册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从法定到约定,充分放宽了市场主体准入,激发市场活力,授予公司设立更大的自由空间,形成现有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PART 3

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解析

当前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法律进一步放开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的要求,理论上“零”元可以设立有限公司,表面上看所谓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合法化”,市场交易风险进一步增加,但从国家监管层面来上看,市场监管强调宽进严管,在放宽公司的市场准入的同时,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体系进行社会监管,进一步强化司法救济和司法惩戒,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目前,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务来看,仍存在多方面的法律风险值得注意。

1、认缴不等于不缴。

所谓认缴制,相当于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给公司有一个出资承诺。一方面,对公司内部而言,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制,虽然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出资额、出资期限,但是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宪法,股东之间协议,在公司和股东内部仍有制约效力,股东出资存在违约行为将产生法律风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不能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一旦对外发生债务,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时,未全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还可能在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补充或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认缴不是不缴,而是在公司运营正常且不违背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对注册资本出资不加限制。

2、出资形式要合法。

虽然公司法放开了注册资本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不限制货币出资比例,且不要求验资,但是对实际出资的形式仍作出了明确限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货币出资必须存入公司账户,非货币出资必须评估且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该规定不仅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需要,也是公司资产充实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需要。因此,股东应该按照合法的形式完成股东出资,特别是履行财产转移手续尤其重要,否则可能因为出资不实,在今后公司发生对外债务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注册资本不要虚高。

实务中,经常可以看到个别企业不考虑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将公司注册资本过分虚高登记,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和公司规模与公司注册资本严重不匹配。此种情况下,一旦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或较大的对外债务风险时,无论是选择公司破产,还是公司遭遇诉讼时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将会在高额的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得不偿失的。从控制风险的角度来考虑,除非经营业务需要,注册资本规模应与实际出资和公司经营所需资金规模相适应,而且建议就低不就高。如公司后期进一步发展壮大,仍可通过增资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不必在公司成立之初设定高额注册资本。

4、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不等于出资。

在当前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强制验资的前提下,多数的企业不会考虑验资,而是将股东的出资直接转入公司公户,即视为出资完毕。从表面上看该做法似乎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要求,但是如果没有健全规范的财务操作相匹配,那么股东个人向公司公户上临时注入的资金其性质就不一定是出资了。诸如其资金属性在原始凭证上的显示可能是往来资金、货款、借款等等。因此,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不等于出资,必须经过规范的财务程序,即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的同时,财务程序确认为股东出资款,公司给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才能确认股东完成出资义务。

5、逾期出资风险多。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解释来看,从公司内部看,股东逾期出资时,除应当按照章程补足出资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可能导致了逾期出资的股东在公司分红、认缴增资方面处于不利地位。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逾期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股东逾期出资的内部风险不止于违约责任,还有后期在公司股东权利上的不利地位。

从公司外部来看,股东逾期出资,将在逾期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被追加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抽逃出资风险大。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实缴出资后通过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等方式将出资再次转回到股东个人名下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和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从公司抽逃出资,否则将损害公司利益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对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且《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也有具体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可能面临以下责任:1、向公司返还全部出资本息。2、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被限制股东权利等风险。同时,股东抽逃出资可能面临其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还规定了抽逃出资罪,情形严重的还将面临5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相应的罚金处罚。

PART 4

几个有关注册资本出资实务问题解析

1、股东逾期出资时是否限制表决权?

根据当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逾期出资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分红权、认股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进行限制,但始终未明确股东表决权的问题。股东表决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直接涉及到公司和股东利益,是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按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议事表决的规定,法定方式为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股东可以在章程中作出例外规定,且股东的章程约定优于法定方式。可见,表决权作为股东管理公司过程中的一项程序权利,股东完全可以通过章程约定的方式(或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的方式)限制逾期出资股东的表决权。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对逾期出资情况下的表决权受限也是持肯定的说法。

2、是否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足够长,股东就可以无限期拖延缴纳出资?

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公司法》对出资期限没有限制,大多数新公司在设立时将出资期限设定的非常长,动辄几十年。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结合该条的整体语境和该款语义表述,该款规定仅适用于股东逾期出资的情况下,并不适用于股东出资未到期的情况。那么是否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足够长,股东就可以无限延长缴纳出资?答案并非绝对的,这里必须考虑到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尤其是公司面临到期且无法清偿的债务具备破产条件时,相关法律作出了规定。如《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同时《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有限公司破产时,股东对按照公司章程尚未到期的出资提前到期,该财产列入公司的破产财产。最新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也在肯定了股东对尚未到期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规定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1、公司被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应当破产而未申请破产。2、公司对外负债后,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可见,如果公司成立后即使股东出资部分或全部未到期,但是该公司运作正常,且对外无负债或即使负债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那么股东可以享受期限利益直至出资期限届满。如果有限公司面临破产或已经破产,或者负债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都可能导致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到期。

3、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如何延长?

当前,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和期限已经完全由股东自主确定,公司章程确定出资期限后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形式进行调整,但延长注册资本的方式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选择公司经营状况正常且无重大财务风险的合适时机(当前财务状况足以履行当前合同义务,不存在履约风险),以防止被司法认定为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第二、通过股东会决议(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并修改章程;第三、章程修改后及时进行工商备案登记和对外公示。

4、不验资的情况下,股东转入公司的资金如何正确地转化为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出资无需验资,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且节省了相关费用,但是在发生股东出资争议时增加了司法确认的难度,大量的出资争议最后都转化为大量繁琐的财务审查。为避免发生股东出资争议时股东举证困难,在股东进行注册资本出资时必须真实规范进行财务操作。第一、货币资金选择银行转账等可视化的方式进行出资,款项属性备注为投资款、股款等,留存原始的出资凭证;第二、公司层面向完成出资的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三、公司将出资款进行财务记账列为公司资本项目;第四、尽可能避免公司与出资股东存在其他账务资金往来,防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人格混同,导致股东出资事实的否定。第五、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财务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从以上方面来看,注册资本不验资的情况下,要完成股东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不仅需要真实有效的出资事实,还要有健全规范的财务操作和避免公司形骸化人格否认的情形发生,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公司出资争议,防止今后股东在出资范围承担额外的法律风险。

以上是笔者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等相关法律问题的粗浅分析和探讨,希望对公司设立及股东利益保护有所帮助。

宋程程律师

宋程程律师曾于西北政法大学就读,以优异成绩完成法学本科学业后,200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C级证,2006年通过司法考试获得A级证。先后参加了全国律协举办的“百千千工程”,西安市市委统战部举办的“新时代新阶层”,北京律协组织的“西部律师北京研修”等相关的法律与实务研修培训。

自2003年加盟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以来,为全球第一家奶牛养殖上市企业,也是国内规模最大的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并为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美国太阳自动化集团中国投资项目等重大活动及项目中提供全程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先后担任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新西兰环球园艺(西安)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莲花实业集团公司、泉州商会、建材商会、百花工业园区等知名企业、商会的法律顾问。成功代理了国内首例德国进口旋挖钻机质量纠纷案,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金矿开采行政纠纷案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执业过程中,发表多篇有影响力的文章并获评多项荣誉。先后担任市律协实习委员会秘书长、市律协刑委会委员、省律协未保委委员、省未成年人心理辅导中心专家、陕西省广播电视台、西安市广播电视台特聘嘉宾。

李小平律师

李小平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学历,现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民商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2011年执业至今,主要从事民商事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已成功处理了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同时,李小平律师曾为多家企业担任法律顾问,现担任陕西省某实业公司、陕西某国际大酒店、陕西某农业产业化公司等公司的法律顾问,均取得客户的一致好评。2018年,李小平律师开始担任市律协青工委委员、涉外专业委员会委员。

      李小平律师秉承“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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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是具有40年律师执业历史的国家一级律师许小平于1995年9月创办的西安首家以个人名字命名的合伙律师事务所。该所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律师团队,专业知识深厚、经验丰富。所有法律事务均由专业律师负责,以确保为客户提供优质周到的服务,深得国内外客户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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