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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了!股东欠缴出资,全体董事连带全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_董事未对欠缴出资股东催缴违反勤勉义务应赔偿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所编 | 劳工法库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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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检索

2019/06/28

(2018)最低法民再366号

——最低人民检察院

编者按

一、该案是侵害公司自身利益职责纷争众所周知事例,最低人民检察院透过本事例证实了“常务董事未在股东出资时限期满后向股东履行职责催收,以顽固不做为的形式形成了对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违背”的裁判员准则。

二、诉为HK500,以讼止讼。股东出资不妥当,常务董事Ferrette超额索赔。公司董事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与否最佳值了?

裁 判 要 旨

常务董事未在股东出资时限期满后向股东履行职责催收出资的权利,以顽固不做为的形式形成了对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违背。

裁 判 逻 辑 链

一、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阶职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公司会章,对公司应负死忠权利和淡泊名利权利。

二、公司法前述明确规定并没列出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具体内容情况,但常务董事应负向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催收出资的权利,这是由常务董事的职责功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关键促进作用下定决心的。

三、常务董事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时限期满后向股东履行职责催收出资的权利,以顽固不做为的形式形成了对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违背。

四、未尽公司法前述权利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应承担相应侵害职责,承担责任后可向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被告股东追偿。

主 要 案 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常务董事)。

再审申请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斯曼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以下简称胡秋生等六名常务董事)侵害公司自身利益职责纷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阶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低法民申163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

2005年1月11日,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职责公司,股东为SOUTH MOUNTAIN TECHNOLOGIES,LTD.(中文译名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2005年1月5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签署深圳斯曼特公司会章。深圳斯曼特公司原名称为“深圳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4月5日变更为“斯曼特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

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常务董事,其中胡秋生为常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常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深圳斯曼特公司会章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常务董事会生效日,常务董事会由六名成员组成,均为股东公司的常务董事,以反映股东常务董事会的意愿;常务董事会是公司最低权力机关,拥有法律条文赋予的最终下定决心权,并承担对公司下定决心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职责;常务董事会拥有和行使所有属于公司或与公司有关的事项的最后下定决心权,并且下定决心所有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事项;每次常务董事会的法定出席人数不得少于5人,法定出席人数不足的常务董事会议透过的决议无效。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缴出资美元。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职责。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缴出资.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深圳斯曼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胡秋生等六名常务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Ferrette索赔职责,索赔职责范围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缴的注册资本.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10元);(二)由胡秋生等六名常务董事负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阶人民法院(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Ferrette索赔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06美元(以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10元)。

法 院 观 点

该案系侵害公司自身利益职责纷争。根据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的答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是胡秋生等六名常务董事与否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索赔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阶职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公司会章,对公司应负死忠权利和淡泊名利权利。前述明确规定并没列出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具体内容情况,但常务董事应负向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催收出资的权利;这是由常务董事的职责功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关键促进作用下定决心的。根据常务董事会的职责功能定位,常务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常务董事会由常务董事组成,常务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常务董事监督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缴足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承担相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承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前述明确规定的目的是赋予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权利,从而保证股东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负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应负的督促股东出资的权利也不应有所差别。该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明确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常务董事、高阶管理人员应负向股东催收出资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阶职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背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索赔职责。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缴出资美元。一审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缴出资.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常务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常务董事,该案胡秋生等六名常务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时限期满即2006年3月16日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常务董事。胡秋生等六名常务董事做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常务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常务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常务董事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时限期满即2006年3月16日后向股东履行职责催收出资的权利,以顽固不做为的形式形成了对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违背。

一审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开曼斯曼特公司财产后,开曼斯曼特公司没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侵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自身利益,胡秋生等六名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放任了实际侵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共同造成侵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常务董事未履行职责向股东催收出资权利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条文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秋生等六名常务董事顽固不做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胡秋生等六名常务董事未履行职责向股东催收出资的淡泊名利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妥当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索赔职责。胡秋生等六名常务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Ferrette索赔.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10元)。

提示

诉为HK500,以讼止讼。

败诉乃胜诉之母。

一理通百案,一案含百理。

一、该案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破产了,却发现唯一股东出资不妥当,结果竟然判决常务董事超额Ferrette索赔,这是常务董事们万万没想到的。由此可见,公司董、监、高,拿着高薪,信用风险也高。淡泊名利权利与死忠权利,是《公司法》悬在公司董、监、高头上的“利剑”,如此巨大法律条文信用风险不得不防啊。

二、股东出资不妥当,常务董事Ferrette超额索赔。金讼圈认为,该案判决似乎可以争论,可能不公平地加大了公司常务董事的法律条文职责。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合理确定相应额度的索赔,而不是超额Ferrette索赔。否则,公司董、监、高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实在是太高了,与其职权收益不相匹配,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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