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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成功之路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这个案子的代理记录和分析,源自此前笔者代理的一起向某公司追偿案件。

收到了法院的胜诉判决以后,由于此前并未考虑到对方公司有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直未能执行到位。胜诉了却又面对权益难以兑现的窘境,怎么办?如何破局?

经过仔细梳理案件相关事实并慎密论证,我们发现了一个突破口:从追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角度推进执行。于是,我们另行提起诉讼并胜诉,由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就此,顺利将三位自然人股东纳入被执行人范围,大大增加了案件执行到位的可能性。

抽逃出资案件一些疑难争议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均有涉及,下文尝试对于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梳理、法律分析及案例研究分析,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案情介绍

(一)我方主张的基本依据

我方要求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基本事实依据及资料来源:

1、作为A公司代理律师,通过调取B公司(简称“B公司”或“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获悉B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基本情况为:B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人股东C、D两人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2010年6月,股东C、D分别实缴注册资本200万元,合计实缴注册资本400万元。后续,两股东又陆续实缴了剩余注册资本。

2、通过调取在股东历次出资后半年内B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获悉B公司注册资本缴付后资金去向:首期出资400万元,在出资后半年内发生了几笔对外支付,但有两笔合计395万元打给了股东D的父亲E,银行流水备注为“劳务费”;后续出资不是本案主要争议点,此处不再赘述;在银行流水中,B公司与E存在很多往来。

(二)股东方反驳的基本依据

诉讼审理,股东D及其父亲E提供B公司财务账册及所附凭证、合同:记账凭证记载E在收到395万后约两年内分多次合计支付B公司205万,备注为“还应收款”;E、股东C及其配偶,在B公司成立后向B公司陆续支付约3000万元,备注“应收款”或无备注。

据此,股东主张395万元属于借款,主张已偿还了借款,且B公司还欠付股东大额资金。

(三)法院判决情况

法院支持了股东C、D在抽逃395万范围内承担责任,E作为实控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法律问题分析

原、被告双方及主审法官,对于本案中抽逃出资相关问题的理解都会有不同的出发点。当然,法官是站在中立角度,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独立形成判断并作出裁判。现归纳与本案有关的较为普遍性争议问题,并结合司法判例意见(详见下文第三部分)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问题1:抽逃出资的一般认定规则是什么:适用于哪些情形、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是什么?

【分析意见】

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关联交易等手段转出出资,且损害公司利益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除非股东能够证明属于正常经营行为、正当交易关系且经过公司法定程序。

【分析内容】

关于抽逃出资情形,公司法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在股东2010年实缴出资及转出出资时,当时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应当进行验资,当时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属于抽逃出资,包含“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这一情形。虽然2013年《公司法》取消验资程序,随后最高法院将司法解释三第一种情况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这一情形予以删除,但并非取消了资本真实的要求和股东真实出资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存在原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且始终将“虚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情形列为抽逃出资。

关于抽逃出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在注册资金实缴后又转出的,虽不能直接按照此前司法解释认定为抽逃出资,但在时间、金额对应被转出款项系来源于注册资本时,对其存在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无法查询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只能由目标公司或其股东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目标公司股东,由其解释和说明转出出资具有合理性、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经过公司法定程序,反驳债权人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基于抽逃出资认定的特殊性,司法实践对于原告第一轮举证责任仅要求初步举证,达到“合理怀疑”程度即可,不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随后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如能举证解释转出资金具有合理用途,则原告如继续坚持其主张的,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转出资金具有其他不合理之处、仍具有较大抽逃嫌疑,比如可以申请鉴定被告证据的形成时间等方式否认证据真实性。举证责任转换以此类推。

问题2:是否需要进行司法审计?

【分析意见】

是否申请司法审计应以举证责任分配情况及案情需要为准,但司法审计不应成为法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必要程序。

【分析内容】

后文将会提到股东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提供资金情况,在本案中,法院起初认为后续投入款项可以冲抵抽逃出资,在此逻辑思路下,需要对被告后续投入总资金进行核查,也就存在寻求专业财务人员出具意见即司法审计的必要,但是我们通过论证其构成“虚构交易”及“性质不同不能冲抵”,扭转了法院这一观点,因此也就避免了司法审计的必要性。而且,我们注意到,本案中被告初步材料显示其后续投入(无论是借给公司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很可能如其主张金额很大甚至超过注册资本总额,如审计以轧差思路处理数字,可能造成股东投入远高于抽逃金额的表象,这可能进一步加强法院的初始观点。因此,我们坚持不申请司法审计,并强调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及司法审计无必要。实践中,如果股东提供资料中不涉及其后续投入或涉及金额很少,而主要是对第三方经营的付款,该经营付款笔数多、凭证复杂的,可以考虑申请司法鉴定,以借助专业人员力量发现公司财务支付方面问题,帮助原告进一步举证公司对外付款不合理、股东仍具有很大抽逃可能性。

司法审计可以帮助法院及原告从财务角度进一步认识账目往来情况,但并非法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必经程序。法院有职权认定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应当或需要通过司法审计来予以认定,而且,审计机构无法认定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即便进行审计,最多只能得出公司与他人之间往来情况财务规范性,正如上文所述,此种往来要区分是与股东之间还是与外部不相干第三人之间关系。

问题3:损害公司利益如何认定,如股东抽逃后又向公司付款的,是否可抵消从而不构成抽逃出资?

【分析意见】

应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与是否应向债权人承担抽逃出资责任。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按照问题1中标准进行判断,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进一步核查股东是否在抽逃后存在补足出资情形,如确已补足出资,则不用再承担责任。

【分析内容】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界定了抽逃出资行为,其提及“损害公司权益”,是以资金转出时该行为本身对于公司利益是否造成损害作为判断标准,至于股东后续是否补足或其他投入,均不影响行为当时损害公司利益的性质。在抽逃出资之后是否补足,属于承担责任层面问题,不能以后续是否补足或投入作为界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要件。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抽逃出资责任问题,即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抽逃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债权人也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如果股东证明已经履行公司法上补足出资义务,不用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股东后续投入如果不构成公司法上补足出资,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问题4:本案是否符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情形?

【分析意见】

首期出资400万元中395万元采取虚构债权债务方式以“劳务费”名义抽逃给股东D的父亲E,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内容】

两股东在2010年6月各实缴200万元出资款后,将395万元转给股东D的父亲E,银行流水明确载明用途为“劳务费”,股东主张为借款关系,不符合银行凭证记载,其应当提供足够充分证据才能足以推翻银行凭证的证明效力,但股东所谓借款的主张,仅提供公司自行记载的记账凭证,并无任何书面借款协议、亦未约定利息、更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根本无法证明系基于公司利益进行的正常经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股东主张,从E返还款项情况能够反向说明支付395万在性质上属于借款,该主张颠倒因果关系,逻辑错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要看是否符合借贷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并经过公司法定程序,而不能以后续是否有往来倒推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果认可股东可以在出资后以借款名义抽回出资,则无异于认可了以借贷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的行为,则公司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工具并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将成为常态,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相关制度将名存实亡。

本案股东主张为借款不符合常理:一是现金缴款单中缴款人一般指经办人,并非付款方,股东提供的一些付款给公司的凭证,不足以证明付款人是E。二是股东将多次凭证拼凑在一起,合计主张已返还305万元,仍不足抽逃总额395万,而且未计算任何利息;三是支付款项的金额、时间十分分散,各笔构成时间跨度久,最后一笔是在2013年2月才支付,距离转出款项已达两年多时间,进一步说明以“劳务费”名义获得款项纯属虚构交易,不可能为借款;四是E与B公司之间往来十分频繁,仅股东自行提供的一张银行流水上记载2个月期间往来多达数十笔,又如公司2013年7月向E支付50万。股东挑选向公司付款作为还款证据,而忽略从公司提取其他款项的事实,逻辑无法成立,进一步说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往来不能与出资混为一谈,否则势必造成公司注册资本沦为一般性合同法上义务,致使公司法上出资制度不再必要。

问题5:股东在抽逃后向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如何界定,能否与抽逃出资款进行抵消?

【分析意见】

针对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需要对投入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区分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与一般投入资金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不能简单的将股东后续对公司投入的资金与股东抽逃出资相抵消,甚至以后续投入认定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

【分析内容】

股东出资或补缴出资,需要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指需要股东具备出资的意思表示并缴付了出资款,形式上需要履行验资(本案股东提及的往来均发生在2014年前,当时公司法规定出资应当进行验资)、计入实收资本等。但本案中,股东所谓往来中两股东并无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也未履行法定程序。

补足出资为公司法法定义务而非纯粹的合同义务,普通合同义务与补足出资义务项下债权性质不同,不能抵消,即便实施债转股,也需要履行公司法程序并按照增资方式实施。即便股东同时对公司享有债权,对于该股东补足出资款,也应优先清偿其他债权人,而不能由股东将其对公司债权与其对公司出资义务进行抵消,否则对于外部债权人不公平。

如果允许股东与公司之间往来可以与出资抵消,势必造成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义务沦为一般性合同法上义务,致使公司法上出资制度不再必要,公司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工具并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将成为常态,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相关制度将名存实亡。如股东对公司的一般投入或往来能够直接视为出资,则意味着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只要股东存在向公司付款,就可以视为属于股东出资而享有股东资格,显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增资规定,亦违背常理。因此,本案股东主张已经补足出资无法成立。

问题6:如何要求其他股东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责任?

【分析意见】

从共同侵权角度,论证股东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理应共同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另可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发起人之间对于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规定。

【分析内容】

本案中,两股东与E共同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两股东各占50%股权,其中,股东C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理应知晓该抽逃出资行为,而股东D能够控制公司财务账册,且资金系支付给其父亲E,对此其理应知晓。因此,两股东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系明知且提供协助,应共同承担出逃出资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发起人之间对于瑕疵出资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理应包括设立时抽逃出资情况。从司法解释三体例来看,第12条规定抽逃出资认定标准,第13条既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责任,也一并规定了发起人连带责任,第14条规定了抽逃出资责任。第13条强调“设立时”,其法理基础是:设立时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完善或尚未步入正轨,此时对于部分发起人的瑕疵出资,由其余发起人代公司追索更为可行,而在公司后续增资或出资过程中,公司的治理结构理应完善并开始运作,应由董监高等公司实际运营者负责向瑕疵出资股东追索。因此,对于抽逃出资,虽然14条未明确规定发起人连带责任,但理应适用13条关于发起人责任规定。

问题7:如何要求非股东在抽逃出资案件中承担责任?

【分析意见】

可以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便对于非股东,可以通过论证其特殊的身份及存在协助抽逃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

【分析内容】

一方面,需要提供非股东具有协助抽逃具体行为,比如批准、办理抽逃款项支付事项或者作为收款方等。

另一方面,需要提供非股东具有特殊身份:一是董事,可直接依据工商登记进行认定;二是高级管理人员,认定标准较为复杂,需结合工作岗位是否满足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文件是否有规定、是否有聘书、职责范围、福利待遇这五个方面来综合认定(如有兴趣可在文章搜“董监高的身份认定”,可以查到一些实物文章);三是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本案中,我方通过多个角度论证E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是公司成立后,E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账目往来,公司以虚构劳务费名义将股东出资款395万元转移给E;二是E是股东D父亲,其也曾在公司章程上代替另一股东C签名;三是公司法定代表人C出国,委托E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四是本案可以合理怀疑股东D出资款来源于E,并在出资后返还给E;五是E在公司所投资的另一家公司任职监事,并在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代持股权过程中,E不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等任何人认可,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决出决策、使用公司公章办理代持事宜等;六是公司及关联方等系列主体之前存在很多诉讼、执行案件,E均直接以公司及关联方背后投资人、控制人身份参与谈判;七是E、股东D能够轻易获取公司财务账册原件,也能看出E对公司具有较强控制力,否则公司的财务账册原件不是非经营股东能够轻易获取的。综上,足以说明E是公司实控人,否则,其非公司工商登记股东、高管,如非实际控制人,根本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

三、司法案例裁判内容节选

本案中,我们通过对大量司法案例进行研究、梳理与汇总,并将相应资料提供给法院作为参考,进一步加强了我方论证的说服力,应该说在诉讼中也达到了预期的很好效果,下面摘出与上述问题相关司法案例部分裁判内容。

(一)关于抽逃出资认定问题相关案例

1、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内容节选】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

2、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130号

【裁判内容节选】从上述注册资金的流转情况看,相关款项转入转出的时间节点、金额均具有对应性。本案一、二审中,神州数码公司、新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太光电信公司取得生物港公司5160万元资金系基于其它法律关系。故基于前述三点分析,新富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新富公司抽逃其在生物港公司的出资。……其出资账户中,除本案查明的其他资金来源,其自有资金仅为100万元左右。……太光科技公司代垫验资资金并抽回的行为侵害了生物港公司的财产权利,在生物港公司不能清偿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时,亦构成对北大未名公司债权的侵害。

3、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

【裁判内容节选】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

4、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241号

【裁判内容节选】刘清海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昌盛公司现金707.38万元(代股份)”。该借款金额与昌盛公司最终确定的刘清海的剩余出资金额完全吻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刘清海从昌盛公司的借款行为缺乏借贷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其实质为以借款之名义变相将抽逃资金行为合法化,并无不当。

5、无锡滨湖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23号

【裁判内容节选】应凯铭系蒋小娟配偶,陈卓佳系陈亚平儿子。陶倩任该公司监事。……陶倩是其外甥媳妇……但陈亚平、蒋小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此解释也不符合财务做账的通常做法,故本院不予采纳。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而陈亚平、蒋小娟均是建协公司大股东,且两人分别担任过建协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实际经营控制公司,其应有能力就相关款项的非正常流出作出合理解释并就款项的具体去向进行举证。但是,陈亚平、蒋小娟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进行充分举证。

(二)关于股东投入与补足出资的关系问题

1、江苏高院:(2019)苏民申510号

【裁判内容节选】在抽逃出资后,罗荣华对烨庆公司曾有资金投入,但股东对公司的资金投入不能当然视为其补足的出资款。罗荣华申请再审主张,2013年1月8日的50万元银行现金缴款单记载款项来源为“投资款”,二审法院不认定为补足出资错误。但是,上述款项在烨庆公司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总账科目为“应付款”、明细科目为“罗荣华”,烨庆公司还代罗荣华偿还了部分本息,因此罗荣华向银行借款交由烨庆公司使用只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不应认定为补足出资。补足出资的义务是法定义务,罗荣华对烨庆公司的债权不能与其抽逃的注册资金抵销。

2、最高院典型案例:上海松江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内容节选】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

1、苏州中院:(2019)苏05民终9430号

【裁判内容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明确,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融丰公司要求何爱武、何振廉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江苏吉祥鸟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熟辛商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

2、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1351号

【裁判内容节选】贤德面粉公司、熊义平、罗晓勇、王松、余运泽、李云睿、张胜均为中凯小贷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贤德面粉公司、熊义平、罗晓勇、王松、余运泽、李云睿、张胜均为中凯小贷公司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依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诉请该股东以未出资本息为限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并诉请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且不论发起人是否履行足额缴资义务。……不影响贤德面粉公司作为登记的发起人股东就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小结

在债务人为公司且极有可能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情况下,债权人的救济途径有很多种,其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另行提起诉讼方式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也可以在此之前先尝试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在目前不断限缩执行法官处理实体问题范围的大趋势下,相比直接追加方式,另行起诉方式更为多见。

如果在向公司追偿债务时,已经获悉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较大可能,或有一定线索的,也可以在起诉公司时一并起诉公司股东,以达到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主债务及股东抽逃出资两方面事情,以节约诉讼程序的时间、金钱等成本。

附:文章所涉主要法律法规

1、《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修订版)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版)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股东陈卓佳、应凯铭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介绍

奚庆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叶成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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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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