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工商登记的出资数额与实际约定不一致,该如何实缴?如何救济?
【案例来源】:丁晓雪、施秉明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股东出资纠纷
【案 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854号
【案情简述】:
2017年12月3日颜学洲、张良兆、尹康、丁晓雪签订《公司合作协议》约定颜学洲占25%、张良兆占15%、尹康占10%、龙泽军20%、张伍雄10%、丁晓雪占20%;丁晓雪支付了10%的转让股份款给颜学洲;
2017年12月22日,以张良兆、丁晓雪的名义将施秉宇成公司注册登记为施秉明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兆,同时担任公司经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投资人张良兆(出资额:61.2万元、出资率:51%)、丁晓雪(出资额:58.8万元、出资率:49%),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认缴期限: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9日颜学洲退还丁晓雪的转让股份款30000元,并向丁晓雪出具《退股协议》;
2019年3月22日,施秉明月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张良兆、丁晓雪送达《关于限期提供公司注册资本相关资料的通知》,限期已到,二人未向施秉明月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供任何已缴纳注册资本的相关资料,未履行投资人注册登记投资义务,施秉明月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最高院最终认为丁晓雪需要按照工商登记实缴其出资额。
【裁判要旨】:
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明月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登记股东提起追收未缴出资之诉。张良兆、丁晓雪与颜学洲等人是否另行签订内部出资协议,其内部持股比例问题不影响公司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状况履行出资义务。
【作者观点】:
一、工商登记出资数额跟实际约定不一致的,对外应当遵循工商登记优先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同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中即应当将股东予以登记。而工商登记的并不具备设权登记效力,其仅是证权登记,对外公示。任何第三人有理由依据该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确定其相应的信赖利益。
故而再结合本案来看,丁晓雪抗辩思路主要是对内其已经实际退股,虽然对外其仍然系作为公司股东占股49%,认缴58.8万元,但实际上其已经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然而需要明示的是,丁晓雪作为原股东在退股之后理应督促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事宜,但本案中丁晓雪却怠于督促公司变更登记,其自身负有责任。其次丁晓雪对内的出资入股约定显然也仅对内具有效力,对外因为未能及时变更登记致使第三人有理由基于公示登记而产生信赖并与公司发生交易,丁晓雪自然应当对上述怠于登记承担责任,故而其抗辩意见不能被法院采纳,也实属正常。
二、本案中丁晓雪退股的法律关系。
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退股”的说法,从丁晓雪因为颜学洲个人黑户问题无法注册公司,从而让丁晓雪代为注册公司并成为股东的行为来看,丁晓雪与颜学洲就该行为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
同时从丁晓雪前期确实存在出资行为来看,可以理解丁晓雪在该公司中即实际持有部分股权,同时也作为名义股东代颜学洲持有部分股权。
而丁晓雪的“退股”后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减少的情况来看,丁晓雪的退股更符合股权转让的行为要件。
故而无论是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还是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来看,丁晓雪均需要承担相应的实缴出资责任。
三、丁晓雪正确救济途径。
本案中丁晓雪的正确救济途径参照其实际即兼有名义股东的实际身份以及股权转让方身份的情况,其理应是在承担实缴出资款项后,向颜学洲进行追偿并提交退股协议以及退股款项流水证明其实际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但因颜学洲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及受让人,并未能履行变更登记事项,导致其在另案当中对公司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有权要求颜学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来看,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与各股东之间的实际约定不符的,对外理应尊重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对内则应当尊重各方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为本案处置的关键点,也是本案中丁晓雪败诉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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