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技术入股,要防止这四类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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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技术出资入股有别于汇率、铜器的出资,其特性是很难做到“所见即所得”。
要科学、合理、真实、公正地确定技术的商业价值,此为症结一;要实现入股技术的商业价值先期落空,保障各出资方的利益,落空最初密切合作目的,此为症结二。
这也使得在高技术创业、科技成果转化领域,技术入股类的各种纷争屡屡再次出现,密切合作多方是“全盘皆输“。
曾堪称DNA工程领先者的赛百诺公司,就曾陷入十多年的一连串技术入股、专利土地权属、股东出资纷争,十多年诉讼案“得不偿失”;值得一提,这也还是这场技术持有者、创业团队与自己创始者公司之间的战争。
赛百诺是由彭旭光在1998年创立,想做的产品是“并购丙型肝炎-p53抗衰老盐酸”,因发展需要,彭旭光导入投资人,投资密切合作的形式是彭旭光以其技术及有关成果投入公司,其他投资人则是公司注资并购以汇率项目投资的形式顺利完成。
这波操作看起来虽说没什么难题,那为何会再次出现先期的一连串纷争呢,导火线众所周知就是这p53有关专利土地权属难题。
2008年,赛百诺公司向广州市中院控告称,“病原体媒介与人恶性肿瘤抑制DNA的并购体及其应用”为彭旭光等人的职位发明者,但彭旭光等人私自将专利注册登记在自己赠与,该行为已构成强占赛百诺专利技术,因此允诺法院裁决,确认公司为有关专利的专利水某,至此,这场无休止的拉锯拉开序幕。
后该专利纷争一案和一审均裁决所涉几个发明者专利土地权归属于赛百诺公司,彭旭光不服,继续向珠海市法务部申请行政诉讼,直到8年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所涉五个发明者专利土地权属赛百诺公司。
该案有两个争论点,出在技术入股和职位发明者上。
1
争论众所周知:所涉专利是否归属于职位发明者?
职位发明者的概念是,企业、事业基层单位、社会社团、机关等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基层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基层单位的生存条件所顺利完成的职位发明者创造。
落在这个案例上,难题就出在,彭旭光称其在赛百诺成立前就已经掌握所涉发明者的技术方案,所以所涉发明者不归属于职位发明者。
对于赛百诺公司出具的,由彭旭光等人签订的《专利申请权土地权属保证书》:“发明者专利——病原体媒介与人恶性肿瘤抑制DNA的并购体及其应用是职位发明者,该专利的申请权和专利土地权归属于赛百诺公司。” 彭旭光认为,该保证书适用于申请政府资助,不能证明他放弃或转让专利权土地权属,也不能证明双方对所涉专利土地权属作出约定。
终审中,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双方协议中虽并未对p53进行描述和专利方面的约定,但彭旭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已经全部顺利完成其发明者创造。双方签订的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
因此所涉专利土地权属归属赛百诺。
2
争论之二:所涉专利是否技术入股赛百诺?
根据前面的介绍,最初彭旭光就是通过技术入股形式与资方密切合作的,为什么到后面这成了争论点了呢?
原来,彭旭光后称,他与资方所签订的密切合作投资协议后面并未履行,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p53是已经入股赛百诺的技术。
我们常识中,技术入股时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必定会对入股技术及有关成果进行清晰明确地约定,然而在实操中,往往并非如此,该案例中的密切合作投资协议就并未对p53技术及有关成果内容进行描述,为后面的纷争埋下隐患。
这项争论的结果是,在终审中,最高法院查明了《密切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彭旭光获得了赛百诺70%的股权和1200万元的经济补偿,继而认定彭是将其拥有的p53技术及有关成果投入赛百诺,才实现了其在《密切合作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合同目的。
回头来看这桩纷争,值得再三提醒的是,技术类密切合作基本都是在前景未明朗的情况下开始的,因此对未来的权利和义务更要注意明确约定,有关标的物务必尽可能清晰描述,防止密切合作多方先期无休止的纷争。
技术创业团队与创始者公司间常年对簿公堂,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各种滋味想必也不好受,而作为一家技术入股类公司的法人代表,因出资专利未缴纳年费而导致失效,被技术出资人告上法庭的纷争,则为我们带来了其他的一种警示。
A公司以某实用新型专利出资,与外部投资人共同成立B公司,该专利技术由资质机构评估商业价值为500万元,双方后如期完成了专利水某变更。
3年后,因B公司未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由此,技术出资方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赔偿专利技术资产流失部分经济损失200万元。
一审认定,沈某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高级管理人员,对B公司未依法缴纳专利费用造成专利技术资产流失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案专利技术经资质机构评估500万元,该评估报告载明:“本评估报告仅供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投资作价提供商业价值参考依据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仍以该报告书中专利技术资产评估商业价值为基数计算专利技术资产流失损失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应由专业机构对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专利技术资产流失损失具体数额。
对于一审认定,双方均置之不理,提起上诉。
一审认定,
1
即使B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在履职期间存在决策判断失误或其他履职过失,导致该专利技术资产流失,也不能简单认定为负有损害股东利益的责任,否则将导致所有公司损失均由失职企业董事、监事、高管承担,既不利于企业正常健康发展,亦有悖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2
虽A公司主张沈某作为董事长期间未就该专利缴纳年费,损害了其利益。而其关于“200万元损失”的依据为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商业价值,但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并且该报告明确标注仅为投资作价提供参考依据,不得用于其它目的。
因此A公司以评估报告确定的商业价值来等同专利技术资产的成本缺乏客观依据,故一审法院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该案例,虽然一审、一审法院认识有较大不同,甚至有点“闹剧”的意思,但对当事人来讲,多也会有点“劫后余生”之感。
而对我们有更多警示商业价值的是,作为专利技术出资入股公司的经营管理方,要特别留意专利技术有关法律文件未提前处理这一风险。
同时,对于技术出资方或其他出资方,应该知晓,技术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失去商业价值,密切合作多方在密切合作之初,最好有技术贬值发生后的统一认知和有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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