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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_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3

【裁判要旨】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债务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时限利益,在出资时限期满前无实际出资的权利,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最高人民检察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重审提出申请者(二审原告、二审原审):边湘萍,女,1954年12月25日长大,回族,住上海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锋,上海市金台律师外交事务所律师。被提出申请者(二审被告、二审被原审):帕西基,男,1981年9月25日长大,回族,住沧州省保定市。二审第二人:上海长江证券润能可再生能源股份投资管理工作服务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或其上海海淀区南磨房路***C14。继续执行外交事务合资经营人:上海长江证券鼎富股份投资公募基金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二审第二人:上海长江证券鼎富股份投资公募基金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或其上海市海淀区建国门外大街***。紫苞人:闫浩,该公司继续执行常务董事。二审第二人: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科技非常有限公司,或其上海市海淀区霞光里**院**楼**。紫苞人:闫浩,该公司继续执行常务董事。二审第二人:沧州正润可再生能源股份投资集团非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省曲阳县恒州镇北环路路北。紫苞人:谷倍弛,该公司继续执行常务董事。二审第二人:上海绿成社会财富股份股份投资服务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海淀区双惠苑甲5号楼4层1单元533。继续执行外交事务合资经营人:沈春雷。重审提出申请者边湘萍因与被提出申请者帕西基,二审第二人上海长江证券润能可再生能源股份投资管理工作服务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下列全称长江证券润能服务中心)、上海长江证券鼎富股份投资公募基金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长江证券鼎富公司)、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科技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沧州正润可再生能源股份投资集团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沧州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上海绿成社会财富股份股份投资服务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下列全称绿成社会财富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19)京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嗣后提出申请重审。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核终结。边湘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明确规定提出申请重审称:帕西基在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下即受让股份,在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时,提出申请追加其为被继续执行人符合法律明确规定。(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的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债的分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该条明确规定并未区分已实缴出资或是未实缴出资,故股东以认缴出资对内担责系其原则上权利。帕西基作为主办人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份受让给案外人上海长江证券智玺股份投资管理工作服务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下列全称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可视为由以行为表示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系对公司出资职责的预期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应要求帕西基分担出资职责。故二审高等法院判定帕西基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属于适用于法律错误。(二)帕西基将认缴出资对内受让系与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无法违反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出资权利,原判决判定该情况下出资权利一并转移有误。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亦未能实缴出资,应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由帕西基作为主办人股东对该出资权利担责。(三)主办人股东的出资权利系原则上职责,不应因其签订转让协议而免除,且该案主办人股东帕西基与股份受让方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存在关联关系,不排除系其明知公司负债,恶意将认缴出资额受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二人。因此,该案的认缴出资额受让时间与边湘萍负债形成时间没有关联,二审高等法院的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嗣后经审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债务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时限利益,在出资时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权利,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该案中,帕西基将其500万元出资受让给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时限尚未期满,亦无证据表明该受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的情况,该受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边湘萍对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帕西基受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份受让时并不存在;帕西基与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签订的《出资受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权利,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将受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受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湘萍在接受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知晓帕西基已不是股东,其与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帕西基无关,其对帕西基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判定帕西基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其出资权利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并无不当。边湘萍提出申请重审认为帕西基受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职责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以外的公司主办人职责的规范,与该案情况不符,边湘萍据此主张由帕西基作为主办人股东对该出资权利担责,依据不足。边湘萍未就帕西基与国信智玺服务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据此判定双方的受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边湘萍认为帕西基恶意将认缴出资额受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二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边湘萍的重审提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边湘萍的重审提出申请。审   判   长  张雪楳审   判   员  梅 芳审   判   员  麻锦亮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 官 助 理  李敬阳书   记   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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