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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_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探讨】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3

来源:广和辩护律师

作者|何   云、黄   猛

序言

目前有限职责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吕祖宫,除部份特殊行业的公司依照明确规定有实缴资本的明确要求外,一般公司股东普遍不再实缴出资。股东在未完成认缴资本出资的情况下将股份受让,如公司对外分担负债且不具有偿还能力,在处理程序中,公司负债人是否可以申请高等法院将公司第三任股东追加为举报人,由第三任股东在原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相应补足偿还职责?责任编辑紧密结合两个不同公开审判事例进行初步深入探讨。

关键字:有限职责公司 认缴制 股份受让  第三任股东 新增举报人

一、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未即将到期的情况下,股东受让股份时没有发生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情况,公司负债人的债务人没有经施行卷宗确认,应由负债人分担举证职责证明负债人公司早已无法恒定运行或再次出现宣告破产原因,否则未予全力支持其新增第三任股东为举报人。

事例1:管碧玲(2022)粤06民终1735号

该案高等法院:江门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裁判员要义:负债人公司处于宣告破产或退出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快速即将到期。公司的营运与存活有赖于资本的全力支持,而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个人财产及确保公司恒定运行的终极目标。资本认缴制中允许股东另行签订合同出资时限的前提是不影响公司的恒定经营与运行,若再次出现未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危机时,应明确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而履行职责原则上出资权利,分担资本精练职责。

二审高等法院根据负债人XX公司经过处理程序,仍无法偿还其负债人潘某媚负债的情况,判断XX公司此时已再次出现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情况,并紧密结合XX公司现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公司章程签订合同以及第三任股东张某钱的申辩,判定张某钱应在其未缴出资3多万元(股份受让后还余下部份股份对应的出资金额)范围内对XX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沙托萨兰县,高等法院予以全力支持。负债人提倡第三任股东张某钱应在未缴出资120多万元范围内对XX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一百七十条首款“原告对自己提出的提倡,有职责提供确凿证据”的明确规定,应对XX公司在股东张某钱受让股份时(即2020年8月24日)早已再次出现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情况分担举证职责。

从查清事实来看,张某钱在2020年8月24日向招某英(股份受让)受让股份时,负债人潘某媚对XX公司的债务人尚未经施行卷宗确定,无法直接得出结论XX公司早已再次出现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的推论,而潘某媚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确凿证据证明XX公司在2020年8月24日之前早已无法恒定运行或再次出现宣告破产原因,因此潘某媚应分担举证无法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其该项提倡未予全力支持。

以上事例中,高等法院对股份转让的时间节点下负债人公司的经营、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查清是否再次出现了无法恒定运行或再次出现宣告破产的原因,并作为确定股东出资是否快速即将到期的重要考虑因素,且需要由负债人分担相应的举证职责。如果负债人无法举证证明股东出资在股份受让的时间节点下存在快速即将到期的情况,且债务人没有经过施行卷宗确认的,无法据此确定负债人公司再次出现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的推论,负债人明确要求新增负债人公司的第三任股东作为举报人,高等法院未予全力支持。

二、股东受让股份时,股份受让对价不合理,受让缺乏出资能力等,第三任股东存在逃避出资职责的情况,第三任股东需要在原有出资范围内分担职责。

事例2:管碧玲(2022)粤06民终1735号

该案高等法院:深圳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

法院裁判员要义:我国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时限利益,但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快速即将到期。该特定情况除了公司进入宣告破产清算程序之外,还包括公司作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申请宣告破产的。

本案中,负债人公司作为举报人的案件,原审高等法院已因负债人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可以判定负债人公司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申请宣告破产,故其股东的出资应快速即将到期。股东的认缴出资权利形成对公司附履行职责时限的负债,股份受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负债能否按期履行职责。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权利的明确明确规定和注册登记公示而具有原则上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份受让发生变动,无法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原则上出资权利随之受让给继任者。

为防止股东以股份受让为名逃避出资职责,还应重点审查认缴股东受让股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审查股份受让是否存在以下异常情况:股份受让是否存在无效情况,股份受让是否有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否真实支付股份受让款,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出让股东在受让股份后是否以隐名方式行使股东权利等。认缴股东的上述异常股份受让行为足以判定存在逃避出资职责的,则可归入股东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范畴。

本案中,第三任股东罗某某、汇某隆公司未实缴出资即将其拥有的是负债人公司股份受让给兰某某,受让价款为1元,明显系以股权受让为名逃避出资职责,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侨某公司申请新增罗某某、汇某隆公司为举报人,罗某某、汇某隆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负债人公司对侨某公司的负债——货款XXX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XXXX元——分担职责,依据充分,高等法院予以全力支持。

事例2与事例1的相比,虽然都是审查第三任股东出资职责问题,两例案件的裁判员法官考虑的重点存在不同,事例1重点审查在股份受让的时间节点时是否存在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情况。事例2重点审查第三任股东进行股份受让时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将受让的对价、受让的出资能力等因素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审查第三任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职责及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本人认为事例2的法官审查的重点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也存在举证职责不明或者证明标准难以确定的情况。事例2中高等法院以股份受让1元对价属于不合理,判定股东属于以股份受让为名逃避出资职责,因此第三任股东需继续在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本人认为事例的理据是不够充分的,不宜仅以股份受让对价高低作为判定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权利的依据。

以上两个事例,不同高等法院不同的判决结果,反映了目前比较典型的裁判员思路。这启示我们股东成立公司确定注册资本及签订合同有关出资时限等出资权利时,都应该要非常谨慎处理。股东在受让股份时,往往想在退出公司后避免再有什么麻烦牵扯自己,但是在股份受让协议或相关过程中却没有做好必要的风险防范。诸多公司在设立注册或者股份受让等进行工商变更时,都是通过代办机构代办,使用的公司章程、股份受让协议等文件都是套用模板操作,无法紧密结合公司及股东的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签订合同及采取有针对性的、可适用的风险防范措施,这将给公司及股东造成较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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