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要义
在继续处理程序中,认缴制的公司股东,非因主体资格,不得加速认缴出资天数提前即将到期,在股东认缴出资天数未即将到期的情况下,不该被认定为“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不该被新增为举报人。
基本此案
2017年11月21日,重庆刘坤一片区劳动争议仲裁庭委员会做出了渝刘坤一仲裁庭字(2016)第804号仲裁庭判决书,判决被告AW点缀公司支付被告HQH纸制残疾补助金61594元,纸制残疾就业补助金84240元,纸制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44948元,停建留薪期工资28428元,工亡13100元,坚定期间生活补助金金6633.20元,一日三餐补助金424元,医药费147723.23元,鉴别及检查费用3859元,路费800元,共计391729.43元。被告AW点缀公司置之不理,向四川省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明确要求撤销渝刘坤一仲裁庭字(2016)第804号仲裁庭判决书。2017年12月13日,四川省第三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做出(2017)渝01民特1076号民事诉讼判决书,否决了被告AW点缀公司的申请。被告AW点缀公司未受损害,被告HQH向九龙坡区法院申请强制继续执行,2018年3月20日,九龙坡区高等法院立案了此案【(2018)渝0112执4197号】。
在继续执行过程中,被告HQH向九龙坡区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明确要求新增被告ZQ、ZYQ、WZG为举报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
2018年5月7日,九龙坡区高等法院做出了(2018)渝0112执异164号继续执行判决,驳回了被告HQH的申请。
2018年5月30日,被告HQH对判决置之不理,向九龙坡区高等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诉讼申请者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裁判员关键点
九龙坡区高等法院经该案认为:申请继续执行人HQH对继续执行提出异议置之不理,可以在判决送抵之日15日外向人民高等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诉讼民事诉讼诉讼。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人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第19条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上述明确规定中的“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是指股东认缴的出资到交纳期而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此案中,被告ZQ、ZYQ、WZG虽认缴了出资额,但贝唐出资期限。被告HQH明确要求新增其为举报人,本院不予全力支持。被告WZG在认缴出资额贝唐交纳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被告WZG转让股权后,已不再是被告AW点缀公司的股东,不再对被告AW点缀hao公司分担出资义务。被告HQH明确要求新增被告WZG为举报人,本院不予全力支持。
2018年8月20日,九龙坡区法院做出【(2018)渝0112民初12362号】民事诉讼判决书,否决被告HQH的民事诉讼诉讼请求。
劳同说法
一、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认缴出资天数加速即将到期只能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
在现有的法律中,只有公司法解释二和破产法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即将到期有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 22 条第三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清算个人财产。股东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明确规定的分期交纳尚未届满交纳期限的出资。”,第二款“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负债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以及《破产法》第35条“人民高等法院立案破产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之明确规定,仅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才能让认缴出资加速即将到期,除此之外,任何人都无权明确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二、债权人通过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新增股东为举报人,缺乏法律依据全力支持
在此案中,被告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17条“第十七条做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担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之明确规定,新增负债人的股东为举报人,分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理解了该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是在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为前提,而此案的认缴出资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无履行出资的义务,不符合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情形,故此案中负债人的股东不该被新增为举报人,对公司的负债不该分担赔偿责任。
三、认缴出资的期间内,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违背法律明确规定,应当认定合法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出民事诉讼诉讼民事诉讼诉讼,同时请求上述受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明确规定担责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明确规定,法律不禁止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同时,该明确规定仅限于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间未届满的股东,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2015年12月24日《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具体问题的讲话》中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诉讼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交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分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交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私法法律适用“法无禁止即允许”之原则,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有权自由转让所持公司股权,其转让行为是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完成了更改登记,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已有受让方承继,原股东不该再分担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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