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员公文】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的,与否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
【裁判员要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8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非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负债人可以允诺该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足索赔职责。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在出资时限期满前无实际出资的权利,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不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重审申请者(二审原告、二审原审):边湘萍,女,1954年12月25日长大,回族,住天津市朝阳区。
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陈依锋,天津市韩家辩护律师圆耳蝠。
方洪(二审原告、二审被原审):帕西基,男,1981年9月25日长大,回族,住石家庄市廊坊市。
二审第二人:上海长江证券润能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管理工作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或其上海朝阳区南良乡路37号1701室C14。
继续执行外交事务投资顾问:上海长江证券鼎富股权投资公募基金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
二审第二人:上海长江证券鼎富股权投资公募基金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或其天津市朝阳区立国门前西街甲6号D座15层。
紫苞人:闫浩,该公司继续执行常务董事。
二审第二人: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或其天津市朝阳区霞光里66白塔寺1号楼17层1701。
紫苞人:闫浩,该公司继续执行常务董事。
二审第二人:河北正润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集团非常有限公司,或其石家庄市曲阳县恒州镇北环路路北。
紫苞人:谷倍弛,该公司继续执行常务董事。
二审第二人:上海绿成财富股份股权投资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主要经营场所天津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4层1单元533。
继续执行外交事务投资顾问:沈春雷。
重审申请者边湘萍因与方洪帕西基,二审第二人上海长江证券润能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管理工作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以下简称长江证券润能中心)、上海长江证券鼎富股权投资公募基金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鼎富公司)、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河北正润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集团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上海绿成财富股份股权投资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以下简称绿成财富中心)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湘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明确规定申请重审称:帕西基在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下即受让股份,在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公文确定的负债时,申请追加其为被继续执行人符合法律明确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条的明确规定,非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债的分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该条明确规定并未区分已实缴出资或是未实缴出资,故股东以认缴出资对外分担职责系其法定权利。帕西基作为发起人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份受让给案外人上海长江证券智玺股权投资管理工作中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以下简称长江证券智玺中心),可视为其以行为表示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系对公司出资职责的预期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应要求帕西基分担出资职责。故二审法院认定帕西基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不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归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帕西基将认缴出资对外受让系与长江证券智玺中心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负债人,不能违反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法定出资权利,原判决认定该情况下出资权利一并转移有误。长江证券智玺中心亦未能实缴出资,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帕西基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权利分担职责。(三)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权利系法定职责,不应因其签订受让协议而免除,且本案发起人股东帕西基与股份受让方长江证券智玺中心存在关联关系,不排除系其明知公司负债,恶意将认缴出资额受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二人。因此,本案的认缴出资额受让时间与边湘萍负债形成时间没有关联,二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非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负债人可以允诺该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在出资时限期满前无实际出资的权利,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不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本案中,帕西基将其500万元出资受让给长江证券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时限尚未期满,亦无证据表明该受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的情况,该受让行为不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边湘萍对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独享的担保债权发生在帕西基受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份受让时并不存在;帕西基与长江证券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受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长江证券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权利,上海正润能源公司将受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受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边湘萍在接受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知晓帕西基已不是股东,其与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帕西基无关,其对帕西基不存在期待自身利益或信赖自身利益。因此, 二审判决认定帕西基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其出资权利一并转移,不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并无不当。边湘萍申请重审认为帕西基受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职责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发起人职责的规范,与本案情况不符,边湘萍据此主张由帕西基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权利分担职责,依据不足。边湘萍未就帕西基与长江证券智玺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受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边湘萍认为帕西基恶意将认缴出资额受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二人,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边湘萍的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湘萍的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麻锦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敬阳
书 记 员 宋亚东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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