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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提案)》向社会公开提案。修改提案第八十三条的内容,与他们项目组办理手续的一起刑事案件有关。这里简单介绍下那个刑事案件:
远方公司设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张三和霍元甲依次占股80%和 20%,出资时限为2055年4月1日。2019年5月,张三和霍元甲依次将股份受让给黄海公司、甘泉公司。股份受让后,远方公司做为原告有几控告讼陆续裁决,那些被控告的负债均为股份受让以后产生。
2021年远方公司未能清偿负债,被负债人申请宣告破产。在UGL未缴出资纷争案中,二审高等法院裁决:黄海公司、甘泉公司做为现股东应履行出资权利,原股东张三、霍元甲应对出资分担控股股东。
提案稿
第八十三条 股东受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份的,由负债人分担交纳该出资的权利。
股东未按时本息交纳出资或是做为出资的非货币个人财产的实际洋参明显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受让股份的,负债人晓得或是应晓得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分担控股股东。
这次的公司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已认缴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份,由负债人分担交纳出资权利”,换句话说认缴时限没了,对那些股份,因为未届缴资时限,原股东独享时限利益,股份受让后,由现股东分担出资权利,一般情况下,那个看法是没有难题的。
难题是,股份受让后,负债人与否能明确要求原股东分担控股股东,或是说公司与否能明确要求原股东分担连带出资责任。那些,无论在公法、还是理论上都是颇具争论的研究课题。
一类看法指出
原股东不应分担出资权利。以后他们项目组辩护律师在编写有关学术论文时,索引到数千份裁决书,当中一半以上的裁决,bilateral那个看法的。
另一类看法指出
原股东应分担控股股东。索引的有关事例中,支持原股东分担控股股东的,高等法院权衡的具体因素包括“债务人逐步形成的时间”、“原则上出资权利”以及“受让股份的直觉蓄意”。当中,非常多的裁决指出“负债逐步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股份受让行为构成对负债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侵害”。这次他们项目组刚办理手续的那个刑事案件,法官也采纳了他们的那个看法。
笔者指出
如果一刀切,指出认缴时限未届满原股东不分担任何责任的话,是个很大的法律漏洞。
应从保护负债人利益角度,在认缴制下,负债人有权明确要求公司所有股东在“向公司承诺”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控股股东,而不论那些股东是原股东还是现股东,除非,股东能够举证已经出资。理由如下:
一、交易安全的需要。
市场经济明确要求的是交易安全和交易的效率,他们似乎更强调交易的效率,而忽视了交易的安全,独享交易关系中的负债人,赢了官司执行难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与公司资本认缴制的实施不能说没有关系。虽然他们有一些措施,比如执行中追加股东,或是宣告破产制度,但是对负债人保护依然不够。
如果允许负债人控告的时候,把公司股东一并列为原告,包括原股东和现股东,无疑,那些股东都为公司交易,起到了“背书”的作用,有利于交易安全。
此外,一些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享受了公司带来的收益,但是在公司欠债的情况下,把股份受让给没有经济实力,没有能力分担的股东来逃避应分担的出资责任,则会极大损害负债人利益,同时也会让不诚信的股东有机可趁,逃避应履行的权利。
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认缴出资约定,应该受制于外部负债。
之所以允许公司采用资本认缴制,就是考虑到公司对资本的需求不用一步到位,认缴制满足了股东对设立公司资本需求的时间安排。自2013年开始,注册公司时,认缴资本动辄天文数字,有些人为了各种目的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盲目增大,他们这里不是要限制股东的资本认缴,而是这种认缴,在面对公司的外部负债时,应加速到期。所谓的“时限利益”当然有,但是要让位于外部负债,不能将“时限利益”成为拖欠负债的理由,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之间、受让股东之间,能通过认缴出资的内部约定,来确定出资权利的实际分担
公法当中,通过认缴出资股份的受让,逃避负债,甚或是蓄意逃避负债,很多。如果允许负债人在向公司追偿时,将股东、原股东都列为原告,无疑会让股东更加谨慎的看待出资权利,在受让股份时,更加谨慎的对公司、对股份进行处理,而不是一转了之。一些没有存在价值的公司,股东将不再是受让股份,而是合理的减资,或是及时、主动的让那些公司退出市场。
认缴制的施行,对鼓励创业、激活市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反过来,侵害负债人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小觑。在未届缴资时限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负债人明确要求让公司股东为公司负债“背书”,变相提前交纳出资,也许是一个办法
公司法提案稿第89条第1款太简单了,没有充分考虑原股东对认缴出资的责任,如果认缴制真的按照笔者构想的这样,股东越多的公司,受让次数越多的公司,不再害怕认缴资本的虚胖,因为负有清偿权利人多了,倒会成了公司更具有实力的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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