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预测】
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下的负债分担
——最低法民申6423
一、此案介绍
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益业股权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受让股份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之股份。在受让以后即和Balaghat公司签定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约。
二、裁判员要义
首先,该案中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受让股份至益业股权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以后,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已证实其股东仍未交纳出资额的缴交时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受让全部股份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时限仍未期满。因而,原裁决判定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不属于《最低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执行中更改、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股东”,沙托萨兰县。
其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人员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严禁高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也严禁高于原则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额度,永古约省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两年内Caquet;其中,股权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Caquet。”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3日,成立时证实股东未交纳出资的缴交时限为2008年10月30日。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作为主办人于2006年10月25日交纳了第二期出资1500多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交时限定为2008年9月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益业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受让股份至益业股权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经过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第五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原裁决判定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受让股份的行为均司法机关实施,沙托萨兰县。
再次,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受让股份时,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尚在恒定经营,Balaghat公司与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签定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约亦处于恒定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Balaghat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庭委员会提起仲裁庭,向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提倡缴付积欠的收地。原裁决判定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无躲避负债的主观故意,不存在蓄意避免出现公司负债偿还的情况,沙托萨兰县。在与Balaghat公司签定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约以及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受让股份时,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妥当,西安市高级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施行民事诉讼裁决最终判定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可向Balaghat公司缴付收地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Balaghat公司提倡其对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的尊敬利益因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未交纳出资并受让股份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纪要》第6条系有关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的明确规定,呼吸困难用于该案股东已经受让股份的情况。因而,Balaghat公司据此提出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在仅缴交1500多万元出资、尚余6000多万元出资未妥当的情况下受让股份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Balaghat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驳回榆林市德厚矿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事例评析
该案之本质问题系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原股东是否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问题目前理论界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多适用否定说观点。
肯定说认为受让股份的股东仍需对未实缴出资分担责任。首先,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约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明确规定和公司注册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原则上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份受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原则上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换言之,股东在出资时限届至前将股份受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约权利,履行出资的合约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份的受让而转移。其次,由于股份受让交易通常并无公司债权人参与、发表意见的机会,即便公司作为认缴出资的债权人同意股东受让出资负债,无论股份受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何种安排和约定,在股份受让交易的利益相关方之间和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最后,受让人与受让人签定的股份受让协议可以视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受让人)向债权人(公司)履行负债(出资义务),当第三人不履行负债或者履行负债不符合约定时,根据《民法典》的明确规定,负债人(受让人)应当向债权人分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份受让成为股东躲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交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分担财产担保责任。出让股东对外分担相应责任后,可按约向受让人追究责任。
否定说认为,认缴时限期满前股东受让股份,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首先,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时限由出资人自由约定,系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交纳注册资本的时限利益。要求认缴时限期满前已受让股份的股东分担出资责任,实质是要求转让股份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损害股东司法机关享有的交纳注册资本的时限利益。其次,股东出资时限已载于公司章程中并对外公示,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可根据公示信息对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查询,因而可推定债权人决定交易即表示愿意接受股东出资时限的约束。需要注意的是,当存在股东受让股份蓄意躲避负债、设定超长认缴时限、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情况时,原股东应与新股东分担连带责任。
从该案来看,最低法赞同否定说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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