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人受让早已前述交纳出资的股份,在股份受让时,受让产品价格与否合理性,在《股份受让税金对税金税管理配套措施(全面实施)》(税务总局报告书2014年第67号,下列全称“67号报告书”)中早已有明文明确规定,无须约勒。
假如对个人受让的是认缴的股份,纳税怎样区分受让产品价格与否合理性?
我们先看一个事例:
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甲和乙两个企业法人分别认缴60多万元(已实缴45万)和40多万元(已实缴25万)。甲和乙拟未前述出资的30亿股以0元产品价格全数受让。股份受让上月A公司净利润140多万元,A公司帐面不存有农地所有权、住宅、房地产业企业未产品销售不动产、专利技术、矿权、矿权、股份等金融资产。
该事例所叙述的情况,在公法中比较常用。这个事例牵涉几个公法难题需要大家引发倚重。
一、实缴股份和认缴股份共存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受让第二项股份
假如受让方对个人的股份都是实缴股份,或是都是认缴股份,不存有那个难题。在既存有实缴股份,又存有认缴股份的情况下,对个人受让股份与否要优先选择受让实缴股份,然后就可以受让认缴股份?
那个难题在税赋法律、法规及法规中没有明文明确规定。
所以,公法中在发生类似于受让时,一定要在股份受让合约中明晰,受让的股份究竟是实缴股份却是认缴股份,相关联的总股本是啥。
二、认缴股份的合理性价怎样确认
假如该0元受让产品价格高于合理性产品价格,则纳税会依照合理性产品价格区分股份受让总收入,并以为依据排序交纳对税金税。
特别针对前述事例,甲和乙受让认缴股份的合理性产品价格该怎样区分?
(一)看法1—合理性哈氏甲60多万元
此看法认为,A公司净利润140多万元,相关联的总股本为70亿股,依照67号报告书的明确规定,作价合理性价就是2元。将受让的总股本30亿股(不论是实缴却是认缴)与作价产品价格相加,方可排序得出结论合理性产品价格为60多万元。
该看法的毁灭性软肋就是将实缴股份和认缴股份搞混,严重错误地将实缴股份的作价产品价格生搬硬套到认缴股份。按此看法,假如甲和乙受让全数100%股份,则合理性产品价格就应该为200多万元(100×2)。
而A公司的净利润总计才不过140多万元!依照67号报告书的原则,就A公司的前述情况,所有股东的全数股份合理性价值最多也不可能超过140多万元!
因此,看法1不可取。
(二)看法2—合理性价51多万元
该看法认为,假如要套用67号报告书的精神,就需要把认缴的总股本按1元产品价格先计入净利润额。这样A公司的净利润就是170多万元,而不是140多万元;相关联的总股本是100亿股,而不是70亿股。则:
受让30万认缴股份的合理性价
=30×(140+30)÷(70+30)
=51多万元
该看法看似合理,但也存有一个缺陷。就是认缴的股数为什么要按1元产品价格先计入净利润额,而不是其他产品价格。在理论上缺乏合理的解释。
(三)公法中的认定方法
对个人受让注册在北京的公司股份时,被投资方公司需要向主管纳税提交一张《对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该表附件说明如下:
被投资企业股东出资有待缴(注:认缴)部分且待缴部分参与利润分配的,受让方股东受让股份对应的净利润额=对个人实缴出资额+(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受让比例
注:这里的对个人实缴出资额应为对个人受让的股份中,实缴股份所相关联的前述出资额
依照前述原则,特别针对事例中的情况,假如甲和乙受让认缴的股份参与利润分配,则甲和乙受让的认股份相关联的净利润额(即合理性价)为:
甲和乙受让认缴股份的合理性价
=0+(140-45-25)×30%
=21多万元
假如甲和乙受让认缴的股份不参与利润分配,则甲和乙受让的认股份相关联的净利润额(即合理性价)为:
甲和乙受让认缴股份的合理性价
=0+0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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