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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_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4

裁判员要义: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未届至即受让股份,应视为由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形,依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应新增此为举报人。

案     情

2016年1月8日,济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列全称济南某公司)(乙方)与某车胎金润庠公司(下列全称某车胎公司)(乙方)签定《合成橡胶销售合约》。合约签定后,由于合成橡胶涨价,济南某公司不按约交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某车胎公司作为原告向安阳市安阳市山阴区人民高等法院(下列全称山阴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起诉,山阴高等法院经该案裁决济南某公司于裁决施行后五日外向某车胎公司支付酬金211680美元(约合人民币138多万元)。济南某公司置之不理,裁定于安阳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新乡Wasselonne法院经该案后裁决原判,重审。该裁决施行后,某车胎公司向山阴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

在继续执行过程中,某车胎公司以举报人济南某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济南某公司的股东帕尼诺区、马某以及原股东杨某、杨洋某、圣埃蒂安德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本息出资为由向嗣后提出申请新增杨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并明确要求其在仍未交纳的出资范围内分担济南某公司对某车胎公司的负债偿还职责。山阴高等法院昂西勒判决新增帕尼诺区、马某、杨某等为该案举报人;帕尼诺区、马某、杨某等在本判决施行之日起八日内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外向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某车胎公司分担负债偿还职责。杨某置之不理,于2018年3月14日向山阴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该案诉讼。

另查明,济南某公司于2014年10月设立。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0多万元,其中原告杨某出资100多万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时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原告杨某向原告济南某公司帐户提款25多万元,附注为投资款。2015年8月,原告杨某与杨洋某在济南自贸区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同意杨某将所持济南某公司的25多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多万元的价格受让给杨洋某,所持济南某公司的75多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拨用受让给马某等决议。随后,杨洋某向杨某帐户提款25多万元。2015年9月16日,济南某公司提出申请将股东登记由杨洋某、杨某变更为杨洋某、马某。

裁     判

安阳市安阳市山阴区人民高等法院经该案认为,杨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受让股份,某车胎公司在济南某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时,提出申请新增此为举报人并明确要求其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符合法律明确规定,应予以全力支持。原告杨某明确要求撤销继续执行判决书中新增此为举报人的部分,缺乏依据,嗣后未予全力支持。山阴高等法院作出裁决:否决原告杨某的诉请。裁决现已施行。

评    析

股东对公司的职责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根据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债的分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

公司负债不能偿还”是股东分担补充职责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内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是股东分担补充职责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破产或非破产清算,未届认缴出资时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职责的条件。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偿还负债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交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

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时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对认缴出资时间的约定,是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并不直接对抗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违反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职责。

认缴出资时限的约定是一个可选择的时间点。认缴出资时限内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约定,而非是一定且必须是满时限认缴。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进度,是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相联系的,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外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分担职责,而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职责。

股东在未届出资时限的情况下即受让股份,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合约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约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时限届满之前明确要求其分担违约职责。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时限即受让股份,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职责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该案案号:(2018)豫0811民初963号    来源:人民高等法院报2019年09月12日 金陵灋语案例编写人:安阳市安阳市山阴区人民高等法院 李春芬 廉玉光 王惠敏转自: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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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铭光·执业律师 |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中国执业律师,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慈善总会精准扶贫就业项目、村民之家公益项目法律顾问,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法务委员,中国影视行业法律人才专家库成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行业专业调解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促进会法律专家库成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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