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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股东优先认缴权之增资决议的效力认定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5

裁判要旨

侵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公司增资决议的效力认定,应当从股东优先认缴权和公司决议的性质出发,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不轻易否定决议效力。并通过法益衡量方法,在股东比例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交易稳定利益之间进行权衡,验证对决议效力的判断。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增资具有正当目的,决议已经履行、恢复原状成本较高的,对股东确认增资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原告(上诉人)徐某诉称:2013年5月6日前,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马水泥公司)注册资本6500万元,有徐某、章萍、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立马公司)等八名股东,其中,徐某持股比例15.06%。2013年5月6日,立马水泥公司作出《第三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既未通知徐某参加,也未征询徐某意见,决议确定增资3500万元,由股东章萍和兰溪立马公司认缴,导致徐某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被从15.06%稀释为9.795%。2017年6月30日,徐某前往工商局查询公司资料,得知此次决议内容,该决议非法剥夺其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决议无效。

被告(被上诉人)立马水泥公司辩称: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此次增资是为解决公司欲继续生存发展所面临的环保问题。立马水泥公司的惯例是以电话方式与股东协商、确定股东会决议事项,再签署书面决议。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公司的总经理叶翔已与包括徐某在内的所有股东电话沟通了公司需要增资的情况,徐某等股东表示同意增资,但不认缴。现徐某主张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已过合理期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5日,立马水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900万元。经过两次决议增资和部分股权转让后,截至2013年5月6日,立马水泥公司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股东为兰溪立马公司、徐某、章萍等八人,其中,前述三人分别持股25.10%、15.06%、8.94%。

2013年,立马水泥公司面临着较大的环保压力,需要资金解决发展问题。经营管理层提议公司增资3500万元,总经理叶翔与除徐某外的股东进行协商后,公司制作了《第三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本次会议形成如下决定:1.通过公司新章程;2.通过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决议,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3500万元;3.同意由股东章萍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2795万元;4.同意由兰溪立马公司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705万元;5.公司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在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兰溪立马公司、章萍等五位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签章股东持股比例共计84.36%。2013年6月8日,立马水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了该次增资后的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工商档案显示章萍、兰溪立马公司实缴了前述认缴的增资。

庭审中,立马水泥公司主张已与徐某就增资事项进行了协商,徐某予以否认,立马水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徐某主张涉案决议侵害了其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应全部无效,至于随后是否行使、如何行使优先认缴权,徐某称与本案的请求无关。

裁判结果及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12968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立马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决议形成前,已通知徐某公司增资、股东认缴增资事宜。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章萍认缴的增资金额中,包含了本属于徐某有权优先认缴的527.1万元,损害了徐某的增资优先认缴权,是否因此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含义,应理解为只有决议内容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属无效。那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就形式识别而言,判断标准在于立法是否允许各方另行约定。对于典型的任意性规定,立法者会以标示性语言来表明其性质,比如“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对此类规定,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事务安排,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优先于立法者的意志。根据上述标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其次,就实质识别而言,违反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该规定系效力强制性规定。徐某与公司之间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影响的是股东个人利益,不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外,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该项决议内容亦不宜认定为无效。第一,此次增资具有正当目的。北京地区的水泥行业当时所面临的发展形势较为严峻,结合其他股东的证言可知,此次增资是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以便筹集资金,提升环保技术,应对市场变化,配合政府管理,履行社会责任。在当时的情形下,股东及管理层及时作出相应的经营判断和决策,是合理的,不存在部分股东在无增资必要的情况下,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的情形。第二,维护商事活动安全系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原则之一。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若将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效力一概认定为无效,将会使市场交易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影响交易效率,不但不能实现立法目的,反而可能造成新的、更大的不公平。对于违法行为,法律赋予相关主体法定期间内的撤销权、损失赔偿等若干救济途径,股东可通过其他途径,对其受损权利予以救济。基于平衡维护交易稳定、节约社会资源和股东权利救济等多项利益之间的冲突,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考量,不应否定此项决议的效力。

综上,徐某主张涉案决议无效,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优先认缴权是维护股东在收益权和表决权上的比例利益的具体股东权利。当该权利被公司的增资决议侵害时,如何认定决议效力,需要兼顾公司决议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同质性和差异性。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认定有关优先认缴权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并审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本质,从而判断决议效力。并通过法益衡量方法,在股东比例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交易稳定利益之间进行权衡,结合其他可寻求的救济途径,验证对决议效力的判断。

    一、问题提出:侵害优先认缴权之公司决议的效力争议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具有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该权利即是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增资优先认缴权,简称优先认缴权。[1]该制度设计主要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收益权和表决权上的比例利益。然而,公司新增资本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作出增资决议,当会议召集或表决程序存在瑕疵,或将对表决结果和增资决议内容产生影响,可能使部分股东未能优先认缴相应的出资,侵害其优先认缴权。实践中,被侵害的股东常通过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来寻求救济。

然而,否定决议效力虽然能够保护被侵害股东的利益,但会带来降低融资效率、破坏交易稳定等负面影响。此时,股东的利益与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存在冲突。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相关案件进行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关于侵害股东优先认缴权之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也一直存在争议。支持决议无效的观点认为,若决议结果剥夺了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有不同意见认为,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已过合理期间的,不予支持。[2]可见,当股东的优先认缴权遭受侵害产生纠纷时,如何权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既保证被侵害的权利得到合法救济,又维护交易稳定,实现不同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是有待法院判断并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

    二、法理分析:优先认缴权和公司决议的法律内涵

   (一)优先认缴权的法律内涵

1.优先认缴权的法律性质:股东收益权和表决权的延伸。优先认缴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享有的优先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需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股东权利主要表现为资产上的收益权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3]公司增资时,公司原有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新股,从而享有其所认缴新股带来的收益,并维持自己的持股比例、保持在公司决策和管理过程中表决时所代表的表决权比例。这种优先认缴权是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是保障收益权和表决权的延伸权利。

2.优先认缴权的立法目的:保护股东的比例利益。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时原有股东认缴新股的权利,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区别规定。[4]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认缴权是“可置出”模式,即法律明确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权,但允许全体股东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者限制;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可置入“模式,即法律不特别规定股东的优先权,但允许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设置该权利。[5]这是由两类公司的不同特点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强,股权流动性弱,退出公司成本高,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互相信赖、较为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维系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保护股东在表决权和收益权上的比例利益,防止大股东恶意排挤或压制小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多,公司人合性弱,开放性和股份流动性强,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畅通,对于股东之间人合性保护的必要性不强;且存在无记名股票股东,若笼统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实践中不好操作。故法律并未直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这一权利,而是赋予公司自治空间,由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和数额作出决议。

   (二)公司决议的法律内涵

1.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专门针对“决议行为”进行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可见,公司作出决议的行为,其法律性质根本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公司决议具有鲜明的组织法或团体法色彩。[6]拉伦茨指出:“决议并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的人们之间的关系,而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者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7]公司决议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发生于团体内部,是公司机关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将股东的意思集合并上升为公司的集体意思。故在判断公司决议的效力时,需要同时关注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同质性和差异性。[8]

2.决议效力的否定规则: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司本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核心问题是如何解释“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含义,是否只要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任一规定,都对决议效力进行否定评价。公司决议效力判断的实质问题是,是否支持少数股东否定多数股东推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不支持,多数股东可能凭借其持股比例力推某项决议通过,而不顾少数股东的意愿和权利;如支持,决议实施后公司内外部形成的新的利益关系将被破坏和推翻,影响公司交易关系的安定性。因此,对于决议效力的判断,需要在“尽力维持股东会决议效力”与“消除股东会决议违法性”乃至“防止大股东滥用影响力、保护小股东”之间寻求平衡。[9]一方面,基于公司决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性,应采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效力否定标准,[10]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决议无效的除外。《民法总则》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较《公司法》关于决议无效的规定而言,将要件限定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且应是对效力产生影响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不同,强制性程度亦存在差异,对于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基于立法语言、法条保护的法益、违法后果及交易安全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11]另一方面,公司决议具有团体性特征,决议反映的是公司的集体意志,决议内容不能违反公司本质。公司系独立于股东的法人实体,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反映公司本质的主要标志。[12]因此,违反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效力认定:侵害股东优先认缴权之增资决议的效力

在认定增资决议效力时,应通过法律解释和法益衡量的方法,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方面“双管齐下”,慎重进行否定判断。股东无法通过否定决议效力进行救济的情况下,可通过要求损害赔偿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一)合法性视角——基于法律解释的方法

通过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看出,《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不允许人们依据自己的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定。强制性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从事或者不从事某一种行为,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有别于纯粹约束法院的裁判规范。[13]反观《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从文义解释角度,首先该条中不存在“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表征强制性的词语;其次,该条明示优先认缴权可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予以限制或排除;最后,从目的解释角度,该规定并未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可见,该规定不属于当事人必须遵从、不允许变更或排除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决议“内容”是对公司增资事项的具体安排,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虽然造成侵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后果,存在侵权行为,但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违反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二)合理性视角——基于法益衡量的方法

    判断决议效力应结合个案情形,即在初步认定决议效力后,根据法益衡量的方法进行检验校正,最终确定决议的效力。

1.公司整体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的衡量:考察决议目的。在进行法益衡量时,需要考察公司的增资决议是出于正当的商业目的,还是具有稀释股东股权、压制小股东的不当目的。公司是虚拟的组织体,公司的生存与安全依托内部治理结构的有效运行得到保障,因此不能忽略公司本身也是受保护的主体。[14]《公司法》第一条明确将公司利益保护置于首位。[15]资本于公司而言,就像为其提供不竭动力的血液,公司的增资决议往往系关乎其生存、发展的战略决定。本案中,涉案增资决议是在公司面临环保压力被令停产、急需资金解决问题的生存攸关背景下进行,具有正当目的。为维护股东个人的优先认缴权,去否定公司的增资方案,从而威胁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存续,使公司的整体利益受损,那么股东个人的利益也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难以为继。在此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公司的整体利益,不应轻易否定增资决议的效力。

2.交易稳定利益与股东比例利益的衡量:考察决议履行情况。在进行法益衡量时,还应考察增资决议的履行情况和股东起诉时间距离增资完成的时间长度,在保护交易安全稳定与维护股东比例利益之间进行考量。股东提出诉讼距离增资完成的时间越久,推翻已经完成的增资对公司的冲击和对社会成本的浪费就越大。因增资行为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该行为的效力不仅涉及公司与股份认缴人等相对人利益,而且涉及信赖公司注册资本而与之交易的众多第三人利益。[16]公司每日经营就像滚动的大石,会不断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17]若基于决议的瑕疵而否定增资行为的效力,对公司相关交易者明显不公。本案中,公司于2013年6月完成增资,股东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时隔四年有余,此时若否定决议效力,推翻决议履行行为,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稳定。且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甚至未明确表示其具有出资意愿,若认定决议无效、继而恢复原状后,原告拒绝认缴增资,或无法实缴出资,导致公司重新陷入生存困境,需要重新由其他股东认缴增资,将严重浪费社会成本,大大降低交易效率,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优先考虑交易稳定利益,不应轻易否定增资决议的效力。

   (三)可救济性视角——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股东虽然不能通过确认决议无效来维护权利,但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一是主张撤销相关决议。当股东主张公司决议侵犯其优先认缴权,理由为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并未表示放弃认缴时,侵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然而股东须在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这亦是为保障交易稳定、维护市场主体的预期利益。二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如股东知道侵权行为时,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已过,此时股东可通过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损害的范围应为股东经济利益减损的范畴。综上,当公司的增资决议侵害股东的优先认缴权时,股东难以通过主张决议无效恢复至增资前的状态,可通过主张撤销该决议或主张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岩 赵桐)

个人简介

     蒋贵斌,三级律师,南京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伙人,公司商事团队负责人 ,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21年6月荣获“徐州市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称号

      2018年11月获徐州市律师行业辩论赛“优秀辩手”奖

2016年8月荣获徐州市第一届青年律师职业技能大赛文书写作(民事)组第一名

专业方向

    刑事辩护,高端婚姻家事,公司治理与股权架构设计,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与企业合规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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