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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小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增资有效吗_——像雾像…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5

案件名称:徐青与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观点: 首先,公司增资决议表决权通过的比例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均不影响决议的通过,应为有效。其次,其增资优先认缴权虽受到侵害,但该权利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无权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基本案情:2002年7月25日,立马水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900万元,股东分别为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立马公司)、叶某、赵某、柴有富、徐青、章某1、章佰灵及XXX。2002年11月13日,立马水泥公司作出《二○○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增加注册资本2970万元,决议中显示有兰溪立马公司的董事长章树根、叶某、赵某、柴有富、徐青、章某1、章佰灵的签名及兰溪立马公司的盖章。2002年12月13日,立马水泥公司作出《二○○二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增加注册资本630万元,决议中显示有兰溪立马公司的董事长章树根、叶某、赵某、柴有富、徐青、章某1、章佰灵的签名及兰溪立马公司的盖章。上述两次增资时,徐青均认缴了相应额度的增资。

经过上述两次增资和部分股东股权的转让后,截至2013年5月6日,立马水泥公司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显示为,章某1出资26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24%;兰溪立马公司出资163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10%;徐青出资97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06%;章某2出资58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4%;赵某出资2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4%;叶某出资2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4%;XXX出资2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44%;章柏灵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14%。章某1、章某2系兄妹关系,兰溪立马公司的董事长章树根系章某1、章某2之父;另外,XXX已于2006年10月25日去世。

2013年,立马水泥公司面临着较大的环保压力,需要资金解决公司发展面临的系列问题。在此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管理层提议公司增资3500万元,并由公司的总经理叶翔与股东章某1、叶某、赵某、章某2、章佰灵以及兰溪立马公司进行了协商,协商的最终结果是,章某1、叶某、赵某、章某2、章佰灵以及兰溪立马公司同意公司增资3500万元,但章某1、叶某、赵某及章佰灵均无意认缴此次增资,而由兰溪立马公司认缴705万元,由章某2认缴2795万元。达成上述协商结果后,立马水泥公司制作了《第三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3年5月6日,立马水泥公司第三届第六次股东大会在立马水泥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章树根先生主持,叶某记录。应到股东8人,实到股东5人,代表股权数额84.36%,符合本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经到会股东一致同意,本次会议形成如下决定:1、通过公司新章程;2、通过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决议,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3500万元;3、同意由股东章某2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2795万元;4、同意由兰溪立马公司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705万元;5、公司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在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章某1、赵某、叶某以及兰溪立马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而后,章某2收到上述四位股东签名或盖章的股东会决议后,于2013年6月初在决议中签名。该决议即徐青诉称中所指的2013年5月6日的《第三届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013年6月8日,立马水泥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档案中备案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的公司章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各位股东的出资情况、持股比例随之变更为,章某2出资3376万元,持股比例33.76%;章某1出资2680万元,持股比例26.80%;兰溪立马公司出资2336.5万元,持股比例23.36%;徐青出资979.5万元,持股比例9.80%;赵某出资295万元,持股比例2.95%;叶某出资295万元,持股比例2.95%;XXX出资29万元,持股比例0.29%;章柏灵出资9万元,持股比例0.09%。立马水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章某2、兰溪立马公司实缴了上述认缴的增资。各位股东的出资情况、持股比例至今再无其他变化,XXX名下的股权至今尚未有人继承。

原审庭审中,徐青表示2013年5月6日的决议侵害了其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应全部无效,至于徐青随后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与本案中徐青确认决议无效的请求无关。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立马水泥公司询问徐青,徐青以增资优先认缴权被侵害为由主张涉案决议无效,假若涉案决议被认定无效后,徐青是否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徐青表示其要行使该权利。

一审诉讼中,立马水泥公司自述,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的决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停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后向其发放了3.1亿元的奖励资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立马水泥公司落款为2002年6月1日的章程第22条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第26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超过原注册资本的一倍以上(含一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需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未超过原注册资本的一倍以上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徐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在2013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前,立马水泥公司是否通知了徐青公司拟增资3500万元以及股东认缴增资的决议议题,二是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前,徐青收到了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增资事宜的通知。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青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决议,该决议中并无徐青的签字确认,以此主张其未收到股东会召开、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增资事宜的通知。立马水泥公司对徐青此主张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立马水泥公司提交的证人章某1、叶某、赵某的证言及章佰灵的证明,均系对此次决议形成前上述四位股东本人同意公司增资及放弃认缴增资事宜的陈述,未涉及徐青是否收到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增资事宜的通知;证人章某2关于叶翔告知章某2其他股东不增资的证言,系派生证据,与叶翔所述的不记得在决议形成前是否通知过徐青的证言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况且,章某2认缴增资的金额,既包括了章某1等股东放弃认缴的部分,也包括了徐青主张应享有优先认缴权的部分,章某2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形下,章某2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徐青收到了上述通知且放弃认缴增资;叶翔明确表达其已不记得在增资之前是否通知过徐青,其虽陈述决议形成后,将决议结果告知了徐青,但叶翔系立马水泥公司时任总经理,也是此次股东会组织、协商及决议形成的经办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缺少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注意到,立马水泥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提出,公司以往两次增资均是以电话方式直接通知各位股东,2013年时立马水泥公司发展亟需资金,徐青本人当时表态不认缴增资,徐青之所以起诉,是因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就政府发放的奖金分配产生争议引发。近年来,随着北京市对大气污染防治的高度重视和环保节能工作的推进,水泥行业作为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与北京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不符,面临着严峻的考验。立马水泥公司在当时这种背景下的增资,确如立马水泥公司及叶某、赵某等股东所言,存在较大的风险,叶某、赵某等股东还表示立马水泥公司以前的两次增资,也是公司先以电话方式与股东协商确定,然后再在股东会决议签名确认的。立马水泥公司以此类推,主张其电话通知了徐青第三次增资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其依据与该主张之间不具客观必然性。在徐青不认可公司已通知其相应事宜的情形下,立马水泥公司未能就此答辩意见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便无法得到采信,这是立马水泥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缺乏过程留痕所要承受的代价。

综上,立马水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次决议形成前,已通知了徐青公司增资、股东认缴增资事宜以及徐青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放弃了优先认缴权,立马水泥公司的上述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

从徐青的诉讼请求和请求基础来看,其是以涉案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为由,请求认定该决议无效,对此,一审法院将围绕涉案决议的五项内容是否侵害了徐青享有的优先认缴权,是否因此无效进行审查判断。其中,决议关键性的内容是第二项公司决定增资3500万元,第三项章某2认缴增资2795万元以及第四项兰溪立马公司认缴增资705万元。

(一)关于第二项立马水泥公司增资3500万元决议内容的效力。

首先,从形式要件的视角,此项决议的通过比例符合法律及该公司章程对于增资表决权比例的规定。增资3500万元作为公司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此项决议内容的通过比例已达到了84.36%。无论徐青同意与否,均不影响该项决议的通过。

其次,从实质要件的视角,此次增资目的具有正当性。北京地区的水泥行业在当时所面临的行业发展形势较为严峻,结合其他股东的证言可知,此次增资,体现了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对公司未来发展的规划,是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以便公司筹集资金,改善环保,及时应对市场变化,配合政府管理和履行公司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需要。在当时的情形下,股东及管理层基于其掌握的上述信息,及时作出相应的经营判断和决策,是合理、理性的。出于尊重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商业判断的考量,此次增资目的正当,不存在部分股东在无增资必要性的情况下,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的情形。

综上,应当认定涉案决议的第二项即立马水泥公司增资3500万元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关于第三项、第四项决议内容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1、立马水泥公司决议增资3500万元,兰溪立马公司按照该公司当时的持股比例25.10%,有权认缴增资878.5万元,其实际认缴705万元,并未超出该公司有权优先认缴的范围。故应认定兰溪立马公司认缴705万元增资的第四项决议内容有效。

2、章某2认缴的增资金额中,包含了本属于徐青有权优先认缴的527.1万元,在立马水泥公司无证据证明徐青明示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形下,该公司通过的章某2认缴徐青享有优先认缴权的527.1万元部分增资的决议内容损害了徐青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对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含义,应理解为只有决议内容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属于无效。具体到本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可依据形式识别和实质识别两个方法对此作出回答。

首先,就形式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立法所用语言对法条进行识别,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允许公司参与各方另行约定。对于典型的任意性规定,立法者会以一些标示性语言来表明其性质,比如“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对于此类规定,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事务安排,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优先于立法者的意志。根据上述标准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进行识别,可以看出该条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

其次,就实质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违反了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法条进行识别。法律、行政法规虽未规定违反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徐青与公司之间关于此次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是私主体之间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认定第三项决议内容有效,究其根本,受到影响的也只是股东个人的利益,不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再进一步而言,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该项决议内容亦不宜认定为无效。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原则系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原则之一。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若将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效力一概认定为无效,将会使市场交易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不但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反而可能会损害更多主体的利益,造成新的、更大的不公平。况且,决议的讨论、形成及执行必然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否定决议的效力,意味着此前投入的系列资源的浪费,亦会对多方主体产生影响。对于违法行为,法律赋予了相关主体法定期间内的撤销权、损失赔偿等若干救济途径,并非仅有效力否定一种举措。相关股东完全能够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对其受损权利予以救济。上文已对此次增资目的的正当性进行了充分阐述,部分股东认缴此次增资的目的亦具有正当性,道理同上,此处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为,在此前提下,基于平衡维护交易稳定、节约社会资源和股东权利救济等多项利益之间的冲突,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考量,亦不应否定此项决议的效力。

综上,立马水泥公司通过的章某2认缴徐青享有优先认缴权的527.1万元部分增资的决议内容虽然损害了徐青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仍不属于无效。

(三)关于第一项、第五项决议的效力。

此决议第一项关于通过公司新章程的内容,实际是因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决议内容引起的章程变化,与第五项的内容均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指向的是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的规定及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指向的是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徐青若认为其作为股东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主张民事赔偿。

综上,徐青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主张涉案决议无效,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立马水泥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以及涉案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以下三点阐明:

首先,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规定的影响,不因期间的经过而不受保护或致权利消灭。

其次,决议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所进行的评价和干预。决议的效力,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审查认定,不受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影响,若其无效,不因当事人的认可而成为有效,若其有效,也不会因当事人否认而成为无效。

再次,立马水泥公司第三次增资决议采取了公司的相关人员与相关股东对决议内容先行讨论、协商一致,然后由相关股东对决议签名确认的方式,有相关股东表意、表决的真实过程。但是,应该看到,涉案决议中,除已去世的XXX外,还缺少了徐青、章佰灵的签名,现徐青不认可立马水泥公司所称已就决议事项通知了本人和本人曾表态不增资的主张,立马水泥公司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此次股东会在召集程序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程序瑕疵,符合决议可撤销情形。虽然该决议已过撤销期间,但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了立马水泥公司股东会在决策讨论时过于随意,忽略公司法和章程对于正当程序的要求,不然,本案中此类争议事实也不会发生,须知程序正义、程序严谨与程序民主一道,共同构成公司良治的保障。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法院的裁判应当起到规范和示范作用,应当使市场参与主体引以为戒,在公司决策和运营中树立法治意识,重视程序规定,审慎行使权利,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诚信规范经营,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出立马水泥公司存在的上述问题,以使其自省自查,今后不再出现此类情形。

本院认为,徐青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主张涉案决议无效。经查,涉案决议第一项是关于因决议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决议内容引起章程变化而通过公司新章程的内容,第五项“公司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在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亦符合《公司法》和立马水泥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决议第二项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3500万元的内容符合《公司法》及立马水泥公司章程关于增资表决权比例的规定,在立马水泥公司面临着较大的环保压力,需要资金解决公司发展面临的系列问题的情况下其增资目的也具有正当性,不存在部分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决议第四项关于兰溪立马公司增资的内容因未超出兰溪立马公司有权优先认缴的范围,故该项决议亦属有效。涉案决议第三项中章某2认缴的增资金额虽侵害了徐青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但因《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考虑到立马水泥公司增资目的正当性,以及徐青可以行使其他权利进行救济,为维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决议第三项不属于无效并无不当。徐青上诉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解释是针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为由主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能适用于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判断,不能适用于公司法领域,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徐青关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要旨处理本案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青上诉还以“法信”平台检索结果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因徐青主张的违法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启示:

1、公司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往往就是数次增资扩股的过程。通过增资扩股,不断的吸引外部投资者的加入,满足公司业务不断发展壮大所需的资金。然而,增资扩股往往涉及公司股权架构的重大变更,因此对公司及其股东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增资不仅需要股东会多数决,而且赋予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以维护股东的“人合性”。但司法和公司经营实践中会出现大股东以持股优势,径自召开股东会通过增资,并未通知其他小股东的情形,从而侵犯了小股东对增资的优先认缴权。此行为是否导致增资行为无效,是司法中争论比较激烈的问题。涉及的法益,一方面是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商业秩序和公司融资的需要,两者会产生冲突,在此情况下如何处理,也就是侵害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是司法争论的焦点。

2、本案就涉及到上述问题。立马水泥公司的增资行为明显侵犯了作为小股东徐青享有优先认缴权,但是法院并没有认定为无效,主要的理由如下:一是增资公司特别的决议事,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无论徐青同意与否,均不影响该项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二是公司股东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青与公司之间关于此次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是私主体之间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认定第三项决议内容有效,究其根本,受到影响的也只是股东个人的利益,不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股东会应当有效;三是《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实质来看,都不属于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因此,违反该条款并非认定为无效;四是,从利益衡量的视角,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原则系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原则之一。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若将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效力一概认定为无效,将会使市场交易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不但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反而可能会损害更多主体的利益,造成新的、更大的不公平。况且,决议的讨论、形成及执行必然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否定决议的效力,意味着此前投入的系列资源的浪费,亦会对多方主体产生影响。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尽管增资行为明显侵犯了作为小股东徐青享有优先认缴权,但是增资行为本身依然有效。

3、上述判决主要从两个维度判断侵犯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一是增资条款本身是任意性规定,侵犯增资优先认购权本身没有侵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二是从法益衡量角度,否定增资会对市场交易的信任和效率产生不良影响。个人认为,仅仅通过这两个理由就认定增资行为有效,是比较有争议的。 一是,公司增资决议虽然表决权通过比例84.36%,但未通知其他股东就直接召开股东会,这已经不是程序的“轻微瑕疵”,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尽管 涉案增资决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可撤销决议,股东可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实践中, 很多小股东未在60日期限内申请撤销的主要原因是本身并不知情股东决议或大股东故意隐瞒事实,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法院将不再受理,使得小股东很容易丧失了撤销增资决议的机会,从而为大股东操纵增资行为刻意侵犯小股东利益制造了空间; 二是,法院仅仅以三十四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认定侵害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增资决议有效,其认定也过于简单。首先,公司增资本身就不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很难有无效的法律后果,这样,小股东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如何保障。其次,损害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责任,很难有其他途径救济,最多要求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一方面比较轻,另一方面也无法挽回增资的无效;三是,认定部分增资无效,将部分增资款认定由该小股东认缴,而不否定整个增资的效力,并不会对市场交易主体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有什么损害,相反,作为增资一方,应当对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有基本的法律认识,这种简单的审查义务是有必要的;四是,增资引进新股东,既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实质性的通知该股东,也损害了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为未来公司的决策和运营产生分歧埋下了伏笔,反而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导致公司僵局等情形。五是,在《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陈木高与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

总之,在现有法律规定关于保护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不完善的情况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以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属于任意性规定为由认定增资决议有效,是值得商榷的,无疑使得小股东利益保护更加困难。

4、个人认为,不能简单以任意性规定条款认定侵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增资有效。对外增资既涉及到股东人合性,也涉及到控股股东变更等重大事项,此外,很多情形下可能涉及恶意增资摊薄小股东的股份,使得变相减少小股东话语权。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对小股东有很大的影响。因此,不能简单以任意性规定条款认定有效,应当综合增资涉及的各个因素判断合法有效性,包括:公司目前的情况、其他股东能否实缴增资款、本次增资对公司的影响、大股东违反表决程序等的恶劣程度以及对小股东的利益影响 、增资间隔时间长短以及认定无效对后续股权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4、本案对增资方的启示是,在增资之前需要股东及公司出具相关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的明确声明,以防因为程序问题被认定为增资无效;本案对大股东的启示是,尽管法院判决有认可大股东不经其他小股东同意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增资行为并被认定为有效的先例,但目前还是比较有争议的,因此,想通过股东集中持股优势通过股东会决议而不顾及小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行为应当谨慎操作。本案对小股东的启示是,如果小股东因为股权比例或者章程没有特别预定而在股东会特别表决时没有一票否决权的,应当密切关注公司增资行为。一旦没有经过正当的公司内部程序,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在股东会通过的60日之内及时申请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否则权利可能不被认可;如果超过上述期限,应当保留好证据及时起诉。即使请求不被认可,也应当就相关的赔偿诉求予以表达。

孙益刚

201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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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8日,贵州茅台双创(北京)投资公募基金合资经营民营企业(非常有限合资经营)在北京注册设立,多方位全力以赴支持子公司提高双创能力,同时也……
2024-06-15
卖掉老公司,注册一个再上市?华耀光电IPO罚单落地,仅51天撤回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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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小板检视 ,作者肖斐歆 中小板检视. 中小板检视致力于发布上交所中小板的市场发展、政策变化、市场监管取向、挂牌上市企业动态等……
202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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