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信息
公司注资是公司成长过程的关键步骤。公司注资从注资面向全国的对象看,分内部股东注资和内部非股东注资;内部注资又可以分为同比率注资和不同比率注资。注资做为公司的大事,涉及到公司控股权的变化,因此须要履行职责公司内部股东会逐步形成决议案,这就须要股东会的招集程序、投票表决形式和其文本合乎法律条文、行政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若需经某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注资决议案,侵犯其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曾资的基本权利,溶化了其股份比率,那么该股东会决议案是否有效率呢?
事例详述
2002年7月25日,立刻石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900多万元,股东分别为慈溪立刻公司、拉艾等。经过两次注资和部分股东股份的转让后,截至2013年5月6日,立刻石材公司注册资本为6500多万元,股东出资情形表明为,慈溪立刻占注册资本的25.10%;拉艾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5.06%;章萍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94%。
2013年,立刻石材公司遭遇着较大的环保压力,须要资金解决公司发展遭遇的系列问题。在此情形下,公司的经营高层一致同意公司注资3500多万元,并由公司的总经理刘明与股东们进行了商谈,最终由慈溪立刻公司认缴705多万元,由章萍认缴2795多万元。达成一致前述商谈结果后,立刻石材公司制作了《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案》,文本为代表者股份金额84.36%到会股东一致一致同意,本次会议逐步形成如下表所示决定:1、透过了公司新章程;2、透过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的决议案,一致同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3500多万元;3、一致同意由股东章萍以汇率形式减少出资2795多万元;4、一致同意由慈溪立刻公司以汇率形式减少出资705多万元;5、公司各股东按出资比率在公司独享基本权利和担责”。章萍、章诚、陈某、叶寿森和慈溪立刻公司在该协议上亲笔签名或复印件。该决议案即拉艾供称中所称的2013年5月6日的《第二届第五次临时股东颐利案》。诸位股东的的出资情形、认购比率骤然更改为,章萍出资3376多万元,认购比率33.76%;慈溪立刻公司出资2336.5多万元,认购比率23.36%;拉艾出资979.5多万元,认购比率9.80%等。立刻石材公司的备案资料库表明章萍、慈溪立刻公司实缴了前述认缴的注资。
拉艾表示2013年5月6日的决议案侵犯了其独享的增资优先选择认缴权。应全部合宪。
(2018)京0111民国初年12968号【原告拉艾诉原告北京立刻石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案曾效力确认纷争案】
本院认为,所涉股东会决议案有效率。
(一)关于第三项立刻石材公司注资3500多万元决议案文本的曾效力。
首先,从形式程序法的视点,此项决议案的透过比率合乎法律条文及该公司章程对于注资投票权比率的规定。注资3500多万元做为公司特别决议案事项,必须经代表者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透过,而此项决议案文本的透过比率已达到了84.36%。无论拉艾一致同意是否,均不影响此项决议案的透过。
其次,从实质程序法的视点,此次注资目的具有正当性。综上,应当认定所涉决议案的第三项即立刻石材公司注资3500多万元的文本合法有效率。
(二)关于第三项、第四项决议案文本的曾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除外。
1、立刻石材公司决议案注资3500多万元,慈溪立刻公司按照该公司当时的认购比率25.10%,有权认缴注资878.50多万元,其实际认缴705多万元,并未超出该公司有权优先选择认缴的范围。故应认定慈溪立刻公司认缴705多万元注资的第四项决议案文本有效率。
2、章萍认缴的注资金额中,包含了本属于拉艾有权优先选择认缴的527.1多万元,在立刻石材公司无证据证明拉艾明示放弃此项基本权利的情形下,该公司透过的章萍认缴拉艾独享优先选择认缴权的527.1多万元部分注资的决议案文本损害了拉艾独享的注资优先选择认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文本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律法规的合宪。对于“决议案文本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律法规”的含义,应理解为只有决议案文本违反了曾效力性强制性明确规定的,才属于合宪。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独享注资优先选择认缴权的明确规定是否属于曾效力性强制性明确规定?
本院认为,可依据形式识别和实质识别两个方法对此作出回答。
首先,就形式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立法所用语言对法条进行识别,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允许公司参与各方另行约定。对于典型的任意性明确规定,立法者会以一些标示性语言来表明其性质,比如“可以”、“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对于此类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事务安排,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优先选择于立法者的意志。根据前述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进行识别,可以看出该条属于任意性明确规定而非强制性明确规定。
其次,就实质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违反了明确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法条进行识别。法律条文、行政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法律条文行为合宪的,但违反该明确规定如使法律条文行为继续有效率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该明确规定系曾效力性强制性明确规定。拉艾与公司之间关于此次股东会决议案曾效力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的纷争,是私主体之间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认定第三项决议案文本有效率,究其根本,受到影响的也只是股东个人的利益,不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不属于曾效力性强制性明确规定。
再进一步而言,从利益衡量的视点,此项决议案文本亦不宜认定为合宪。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原则系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原则之一。合宪是对法律条文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股东会决议案的曾效力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若将所有违反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决议案曾效力一概认定为合宪,将会使市场交易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不但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反而可能会损害更多主体的利益,造成新的、更大的不公平。况且,决议案的讨论、逐步形成及执行必然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否定决议案的曾效力,意味着此前投入的系列资源的浪费,亦会对多方主体产生影响。对于违法行为,法律条文赋予了相关主体法定期间内的撤销权、损失赔偿等若干救济途径,并非仅有曾效力否定一种举措。相关股东完全能够透过其他法定途径,对其受损基本权利予以救济。上文已对此次注资目的的正当性进行了充分阐述,部分股东认缴此次注资的目的亦具有正当性,道理同上,此处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在此前提下,基于平衡维护交易稳定、节约社会资源和股东基本权利救济等多项利益之间的冲突,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考量,亦不应否定此项决议案的曾效力。
综上,立刻石材公司透过的章萍认缴拉艾独享优先选择认缴权的527.1多万元部分注资的决议案文本虽然损害了拉艾独享的注资优先选择认缴权,仍不属于合宪。
(2019) 京02民终3289号【上诉人拉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立刻石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案曾效力确认纷争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实为因公司注资而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有不一致同意见引发的诉讼。本事例特别是一审诉讼判决可谓说理好像比较透彻、论证充分、观点鲜明,但是本人对此持相反的观点,认为该案一二审判决值得商榷。
Ⅰ、本人认为所涉股东会注资决议案应为涉及侵犯拉艾按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部分合宪,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曾效力,因为没有证据通知其开会,不仅是招集程序上的违法,而且从实体基本权利上也侵犯了其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且溶化了其认购比率(从15.06%降为9.80%)。
Ⅱ、从公司招集股东会程序上,存在瑕疵和漏洞,以电话通知而后在透过电子版的让诸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案上签字极易出现本事例中的公司举证困难,建议在公司章程将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招集程序具体化,如果以电话通知最好将电话录音,然后再让股东签字确认其意见。
Ⅲ、从行使优先选择认缴注资权的股东看,如果不放弃该优先选择认缴注资的基本权利应及时向公司行权,虽然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行权期限,但如果长时间不行权像本案中的当事人股东会决议案过后五年的时间才提起维权诉讼,显然不利公司经营稳定,和公司交易秩序的和谐。
Ⅲ、公司注资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如公司、股东、高管、债权人等切身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不能周密考虑,可能招致纷争。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文本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律法规的合宪。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招集程序、投票表决形式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案文本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案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案已办理更改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案合宪或者撤销该决议案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更改登记。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除外。
延伸阅读
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注资优先选择认缴权,否则不予支持;实质上可拆分的公司决议案应分别判断曾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申请再审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陈木高为与被申请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曾效力及公司注资纷争案】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和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率。
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一)》第二条的明确规定,当时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选择认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率。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形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份多数决的形式透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多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案文本,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新注资本的基本权利,违反了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文本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律法规的合宪。”根据前述明确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透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多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案文本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而归于合宪,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一致同意或弃权的形式放弃行使优先选择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条文曾效力。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国初年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决议案全部有效率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注资800多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文本,其中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案文本部分合宪不影响注资决议案的曾效力,科创公司认为前述两方面的文本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对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选择认缴权。
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新注资本的基本权利而部分合宪,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前述新注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还须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基本权利。股东优先选择认缴公司新注资本的基本权利属逐步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条文没有明确明确规定此项基本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基本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基本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选择认缴权受到侵犯,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选择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形式积极主张基本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案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份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份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份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条文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国初年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选择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注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聘请律师或咨询个案
电话/微信:18653130527
电邮:18653130527@126.com
传真:0531-55698111
邮编:250014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111号济南华润中心38层-39层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