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难题背景
负债人败诉进入强制处理程序后,查得公司无以继续执行的个人财产,负债人是否相续其它途径来保障自身权益,依照《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然而大多公司的股东都以认缴形式出资,在禁制时,未到股东的出资时限,此时若想快速股东交纳出资即将到期,明确要求股东分担职责?结合前述事例和法律明确规定予以分析。
二、事例
许昌经济技术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非常有限公司、吴翟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自身利益职责纠纷|案号:(2020)豫09民终1762号
高等法院认定事实:
1、吴翟与许昌爱网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判令高等法院,二审高等法院经该案做出(2017)豫0902民国初年1594号民事裁决,裁决许昌爱网特公司支付吴翟薪水28290.79元及未签订保险合同更少薪水剩余部份24890.83元,否决吴翟的其它诉讼允诺。裁决后,许昌爱网特公司置之不理判决,许昌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该案后做出(2017)豫09民终1477号民事裁决,原判,重审。
2、裁决书生效后,吴翟申请高等法院禁制,因许昌爱网特公司目前没有其它N4891F的个人财产,且吴翟在指定时限内无法提供个人财产N4891F,二审高等法院司法机关做出(2018)豫0902执字第1877号判决书书,判决就此结束本次处理程序。
3、北京爱网特控股集团非常有限公司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能公司系许昌爱网特公司的股东,北京爱网特控股集团非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700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形式为货币,认缴出资年份为2024年6月30日,申报年份为2015年8月13日;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能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形式为实物,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申报年份2015年8月13日。
高等法院裁决: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能公司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许昌爱网特公司欠吴翟负债53191.62元无法偿还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以及自2017年4月起排序的许昌爱网特公司延后履行职责期间的负债更少本息,更少本息排序截至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能公司履行职责完毕负债补足索赔职责次月。
高等法院认为:关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能公司可否按照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规定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难题。依照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相关原则,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东司法机关享有时限自身利益,但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负债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应予以全力支持:(一)在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财产N4891F,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本案中,许昌爱网特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其名下没有足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的个人财产,经二审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仍无N4891F的个人财产,被判决就此结束处理程序,该情形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破产原因,但许昌爱网特公司仍未申请破产。且依照许昌爱网特公司2018年3月30日申报的2017年度报告显示,在公司负债产生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能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其出资时限从2024年6月30日延长至2035年8月11日,逃避履行职责补足出资义务明显,因此,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能公司及许昌爱网特公司的行为符合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相关明确规定,二审认定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能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许昌爱网特公司欠付吴翟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符合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律师分析
股东认缴出资的,并非只有在认缴时限届满后才能分担职责,当公司在无以继续执行个人财产时,若公司达到破产条件,但拒绝申请破产的,负债人仍可以起诉股东明确要求承担职责。
通常情况下,股东要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有以下几种情形:1、该公司为一人公司,且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个人财产的;2、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3、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4、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5、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四、法条链接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即将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东司法机关享有时限自身利益。负债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全力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一)》
第一条 负债人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
(二)明显缺乏偿还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负债负有连带职责的人未丧失偿还能力为由,主张负债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不予全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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