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公开审判观点: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我省现行公司法已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吕祖宫改为认缴吕祖宫,但并不意味着公司资本信用功能的毁损,每位股东都具有交纳其认缴出资的权利,并对公司注册资本分担法律职责。当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公司负债的时候,借款人有权明确要求股东Caquet其仍未Caquet的认缴注册资本以偿还公司负债,故驳回王某、王某的诉讼允诺。王某、王某置之不理二审裁决提出诉讼上诉。二审高等法院认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此条所明确规定的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即非股东在认缴的出资时限期满后,未履行职责或未本息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并不适用于该案。认缴出资时限仍未期满的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时限利益应受保护,无法仅因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即明确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即将到期。因王某、王某认缴出资的交纳时限仍未期满,故二审判不得新增王某、王某为公司负债刑事案件的举报人。那么,借款人若遇前述情况,有无其它救济途径呢?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之明确规定,高等法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股东)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因此,借款人在前述情况下,能向高等法院提出该公司的宣告破产提出申请。高等法院立案后,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权利就倍受出资时限的约束。二、最高人民高等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印发<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借款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未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作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形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也就是说,在高等法院对公司(负债人)诸般继续执行举措但公司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这时公司已满足“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之宣告破产情况,这时借款人即使未提出申请公司宣告破产,高等法院也能明确要求贝唐认缴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此外,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形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说明股东有逃避向公司出资的恶意,故这时也能明确要求贝唐认缴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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