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股东优先选择配售权产生的纷争,系项目投资领域常用的纷争之一,特别针对“公司股东对其它股东舍弃认缴的注资交易额,与否独享优先选择配售权”这一问题,民事裁判员的看法也不统一,责任编辑以两个事例为主,Saramon如下表所示:
一、与股东优先选择配售权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
《公民事(2018修改)》
《公民事(修改提案)》
第二十一条:股东依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勃氏增量;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应解释为其已经实际交纳出资扣除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之金额/总注册资本金资本)。但,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依照出资比率勃氏增量或是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仅限。
第一百泰舍:以下简称公司减少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仅限。
金润庠公司为减少资本发行新股发行时,除公司章程梅塞县明确规定外,股东不独享优先选择配售权。
二、民事实践中的裁判员准则参照
看法一:以下简称公司新注资本时,假如章程梅塞县明确规定或是股东会梅塞县决议案,原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只局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率,而不能延展到其它股东舍弃认缴的注资交易额。
(一)此案概要:
黔峰公司有六名股东,认购情况分别为瑞芳公司认购54%、新泰公司认购19%、新鑫公司认购18%、Fontoy公司认购9%。2007年5月,公司召开临时性股东会,探讨导入战略投资者,以作价2.8元折价私募基金2000亿股,各原股东按比率减认购份交易额。除Fontoy公司外,其它股东均一致同意,故多方一致同意Fontoy公司不增持,仍按其认购比率买回追加2000亿股中的9%,即180亿股,其它追加股权买下战投,但Fontoy公司不一致同意导入之人,在其它股东舍弃优先选择配售权的情况下,提出由其按2.8元的价格买回全部2000亿股,但其它股东不一致同意,秉持要买下战投。于是黔峰公司将其它股东判令昆明中级法院,后因正股极重传唤至四川省高院。
一审否决捷安公司主张对黔峰公司其它股东舍弃的1820亿股注资凌桥出资交易额独享优先选择配售权的民事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事例来源:四川Fontoy投资有限公司与昆明黔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公司、重庆瑞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新泰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新鑫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纷争【(2009)民二终字第3号】
(二)判决准则:
最高院认为: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仅确保原股东有机会保持自己的出资比率不被追加出资稀释,但不能排斥新投资者的投资,原股东对其它股东舍弃行使的优先选择配售权无权主张优先选择配售。
本案的判决结果限制了股东先买权的范围,扩大了多数派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同时又保护了少数派异议股东的认购比率不被稀释,从而在多数派与少数派的权力冲突中达成了一种适度的平衡。
看法二:有限公司注资时,公司原有股东不但可以依照出资比率认缴新注资本,还无权对其它股东舍弃认缴的注资部分行使优先选择于之人的先买权。
(一)此案概要:
电子商务公司注册资本620万元,有三名股东,认购情况分别为聂梅英认购32.26%,银翔中心认购32.26%,信息港出资35.48%;为申办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电子商务公司需将注册资本减少至3000万。2005年8月7日,电子商务公司召开第三次临时性股东会探讨注资问题,三方股东对认缴注资方式分歧严重,聂梅英提出如果其它两家股东不出资,她愿意全部出资,坚决反对任何新股发行东加入。2005年9月20日,电子商务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一致同意与朗德公司合并。朗德公司是由信息港、案之人智能公司和某互联网公司于2005年9月专门为了电子商务公司的注资目的而临时性设立的,注册资本2380万元 ,朗德公司与电子商务公司合并之后,后者注册资本刚好达到3000万元。合并采用吸收合并的方式,合并之后朗德公司将消失。3家股东在朗德公司中的股权将按1:1的比率直接转变为电子商务公司的股权;原告的认购比率将由32.26%下降到6.67%,聂梅英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第三次、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案无效,其除了按原先的认购比率独享对新注资本的先买权,还独享对信息港和银翔中心舍弃的认缴注资的先买权。一审否决其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民事诉讼请求。
事例来源:聂梅英诉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天津市朗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决议案侵害股东权纷争案【(2006)津高民二终字第0076号】
(二)判决准则:
天津省高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注资时,股东独享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权利,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其与股权公司最根本的区别,虽然我国公民事对“其它股东不能按认购比率认缴的新注资本时,股东与否可以较股东之外的人优先选择认缴”的问题作出明确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公民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明确规定去分析和判断。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聂梅英明确表示其不一致同意新股发行东加入公司,且其有能力增缴公司的全部注资,应当允许其向公司进行注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导入新股发行东的决议案侵害了聂梅英对公司注资的优先选择认缴权。
三、小结
上述两案的裁判员结果截然相反,但通过此案分析,可知上述两案在事实上存在的区别:前案中黔峰公司导入战投是为了改制上市,而Fontoy又不符合战略投资者的要求。导入战略投资者为公司上市所必需,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而下案中,注资是为了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只要注资,使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即可,并无导入之人的必要。
由此,判断股东先买权的范围,还不可简单的一概而论,需要从与否有利于公司实践和经济发展需要的角度判断,需要在考虑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判断导入外来投资者与否为公司经营和发展所必须。
在项目投资领域,为明确投资人对正股公司新注资本的优先选择买回权的范围,建议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签订合同,或在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范围等作出明确签订合同。
(以上仅供交流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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