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杭州炳盛与长城铝业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7457号】
裁判要旨:鑫旺公司章程和《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显示,国网郑电公司以人民币400万元和供电技术咨询服务折价481万元出资。本案中,供电技术咨询服务的核心是供电技术,属于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和经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国网郑电公司以供电技术咨询服务作价出资虽未评估,但杭州炳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约定的供电技术咨询服务费作价明显过高。国网郑电公司的出资已经郑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并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杭州炳盛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验资证明,也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国网郑电公司出资不实,其关于国网郑电公司应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及国网郑电公司出资不实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768号3号楼3层312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浙农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毛兴将,该合伙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昱,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娴,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19号。
负责人:刘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长城铝业鑫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
法定代表人:李秀峰。
再审申请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杭州炳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铝业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郑电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南长城铝业鑫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豫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州炳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国网郑电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1.国网郑电公司作为出资的供电技术咨询服务不属于专有技术,二审判决将咨询服务认定为非专利技术,明显错误。供电技术咨询服务作为一种劳务,不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和方式的相关规定。如将供电技术咨询服务认为是非专利技术,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对该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并且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本案中既未进行评估,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且根据实际情况可知,所谓的非专利技术也不可能办理转移手续,故国网郑电公司作为出资的供电技术咨询服务在出资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未出资。2.工商档案资料中没有《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中所提及的协议、交接手续、转账手续以及巩义市第二铝厂的证明,杭州炳盛已经提交该工商档案,初步证明国网郑电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国网郑电公司抗辩出资义务完成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国网郑电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履行400万元的现金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下,并不是所有的公司股东都是实缴,工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是形式审查。(二)长城铝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1.根据鑫旺公司章程规定的字面意思解释、长城铝业公司提交的税收缴款单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长城铝业公司出资的内容为“雪山牌”商标所有权,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使用权。2.长城铝业公司出资的“雪山牌”商标权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出资未完成。3.长城铝业公司出资的“雪山牌”商标权未经依法评估,其价值无法确定,出资程序明显违法。二审法院根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十条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商标权是鑫旺公司的各出资者通过协商作价88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鑫旺公司成立时间为1994年,上述规定的生效时间为1996年1月1日和2001年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按照1994年就存续的法律规定审理,即对作为出资的商标权进行依法评估。其次,郑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的时间为1994年11月3日,此时上述会计准则也不存在,郑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不可能以此为依据认定长城铝业公司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佐证案涉《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不具有公信力。
被申请人长城铝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长城铝业公司系以“雪山牌”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并依法办理商标许可使用的备案手续,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长城铝业公司系以“雪山牌”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而非商标所有权出资。首先,长城铝业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并未提到长城铝业公司以商标专用权出资。相反,各项证据均能够印证长城铝业公司系以“雪山牌”商标使用权作价881万元出资,该事实已被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其次,股东可以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包含专用权、使用权与转让权等,而非杭州炳盛理解的商标所有权。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49号)第八条的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因此,长城铝业公司许可鑫旺公司使用“雪山牌”商标,将应当收取的881万元许可使用费折价入股,虽未实际收取,却仍因许可使用行为系转让无形资产而缴纳税款,杭州炳盛主张以商标使用权出资,不属于应该缴纳营业税的情形是错误的。2.长城铝业公司以“雪山牌”商标使用权作价881万元出资,将应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转作出资款,并依法缴纳税款、办理商标许可使用的备案手续,出资形式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二)二审法院认定各出资者通过协商确认长城铝业公司以“雪山牌”商标使用权作价881万元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1.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如何评估作价未作规定,亦未排除投资者协商作价或价值鉴定的方法。长城铝业公司与其他投资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将应当支付的商标使用费直接评估作价转为出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经验资机构审验确认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说明长城铝业公司的出资行为合法有效。2.即便杭州炳盛认为该商标使用权未经评估无法确认价值,也不应完全否认鑫旺公司使用商标的价值,更不应因此否认长城铝业公司的出资行为。
被申请人国网郑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国网郑电公司作为出资的供电技术属于非专利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仅是非专利技术转移的形式,以供电技术咨询服务作价出资符合法律规定。1.作为当时专职供用电服务的政府部门,郑州市电业局(后更名为国网郑电公司)所掌握的供用电技术及经验具备非专利技术的条件,以供电技术进行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2国网郑电公司将供电技术以咨询、技术服务的形式交付给鑫旺公司,是国网郑电公司将所掌握的具有实用价值的供电技术的知识和经验输出的一种形式,不是单纯的劳务。3.无形资产的投资价值可以投资各方协商确认,属于法定的评估作价方式。4.郑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具有法定证明力。(二)国网郑电公司已实际履行了400万元现金的出资义务。1.注册资本实缴制需要法定验资机构验资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经核准注册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国网郑电公司的出资行为已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并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审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验资存在虚假或错误的情况下,国网郑电公司验资结论的效力不容推翻。2.经法定评估机构对鑫旺公司固定资产等进行评估,鑫旺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履行到位。3.国网郑电公司并非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杭州炳盛主张国网郑电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国网郑电公司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初步举证责任。但杭州炳盛并未提交证据,仅以验资证明未附相关转账手续为由否定验资结论的效力,未达到足以证明国网郑电公司可能出资不实的标准。4.因改革等历史原因,国网郑电公司未能提供案涉相关资料应属情有可原。
一审第三人鑫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炳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长城铝业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长城铝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准予河南长城铝业鑫旺有限公司生产的重熔用铝锭使用“雪山牌”商标的通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杭州炳盛提交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等,均明确载明长城铝业公司系以“雪山牌”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杭州炳盛关于长城铝业公司出资内容为“雪山牌”商标所有权,而非商标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长城铝业公司以“雪山牌”商标使用权出资,已经出具准予鑫旺公司生产的重熔用铝锭使用“雪山牌”商标的通知,与鑫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长城铝业公司亦以881万元作为计税金额缴纳了相关税费,结合《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股权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长城铝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以“雪山牌”商标使用权作价881万元的出资义务。案涉“雪山牌”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时虽未评估,但不能因此否认该商标使用权的价值,杭州炳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约定的“雪山牌”商标使用权的作价明显过高。杭州炳盛关于长城铝业公司出资的“雪山牌”商标未经评估,出资未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国网郑电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鑫旺公司章程和《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显示,国网郑电公司以人民币400万元和供电技术咨询服务折价481万元出资。本案中,供电技术咨询服务的核心是供电技术,属于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和经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国网郑电公司以供电技术咨询服务作价出资虽未评估,但杭州炳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约定的供电技术咨询服务费作价明显过高。国网郑电公司的出资已经郑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并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杭州炳盛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验资证明,也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国网郑电公司出资不实,其关于国网郑电公司应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及国网郑电公司出资不实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杭州炳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李敬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书 记 员 陈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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