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文文本重新整理:
诸位我们好,那时他们谈谈好些人所不晓得的公司认缴制上面的“坑”。
他们先来剖析下公司法有关公司出资的许多发展史变动,
93年颁布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制造经营方式民营企业不高于50万,
货品零售业不高于30万,因此出资要一场妥当,
在公司设立的这时候要开具申请文件调查报告。
04年《公司法》修改的这时候这一块留存原貌,
05年作了较为大的修改:
公司最高注册资本改成了3多万元,
首度出资不高于注册资本的20%,永古约省在2年内缴交。
2013年《公司法》作了Villamblard的修改,
最高注册资本也中止了,出资时限也中止了,
是能0元注册公司,出资额二十年三二十年后再可抵都说实话。
那个明确规定也原因在于十九裂稃两个变动,
是北欧国家要减少对微观的干预,因此就中止了。
这只不过也充分体现了环境治理上的不断进步:
两个公司设立的这时候可能将不须要因此多资本金,
可能将三万五万就能先做,渐渐做出来,钱再进来,
你很大要让他50万先放到颈藓蜷曲,那个也片面。
数据显示,13年《公司法》修改后,
当年公司的设立数量呈爆发式的增长,出现了井喷的状态。
他们身边许多朋友,可能将公司还没法正式经营方式,没什么业务,
就先设立个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甚至1个亿,
营业执照上充分体现为一堆零,很长,反正不花钱。
但真实情况是怎样的呢?
告诉我们,认缴制下股东有非常大的责任!
他们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明确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没有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在没有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那个明确规定翻译成白话来讲,举个例子,
假如说你注册资本1000万,但实际出资只有100万,那个缺口是900万,
公司对外负债1500万,最后公司还不起,
因此股东要在出资不妥当的900万限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呢,认缴制下大额的注册资本实际上就相当于将股东的有限责任,变相地变为无限责任,
当然那个无限责任还是有限额的,是刚才举的例子900万限额内。
因此这里只不过还有两个问题,要分两种情况:
一是认缴出资的900万已经到期了,公司欠了钱;
二是还没有到期,比如在10年之后才到期。
因此他们先看第一种情况,已经到期的。
已经到期应缴未缴,是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肯定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因此有些人说,我把出资时限延后不就完了嘛!
股东会直接变更公司章程,变更为10年之后,这样能吗?
他们提供两个案例,两个是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案例,
两个是上海奉贤区法院的案例,他们在文本版里都能把案例进行详细介绍(案例见下),
案情都是这样:是公司欠了钱,债权人起诉后或者在执行阶段,
股东把已经到期的出资时限又延后了,
两个案子法院都认为,法院有理由相信此种行为并非出于公司经营方式的须要,
而只是为了逃避股东的责任,
因此这种对方起诉后,你去变更出资时限变更公司章程的行为是无效的,
不能规避掉股东的还款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出资时限还没有到期。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明确规定: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那个尚未缴纳包括已经到期未缴纳和尚未到期应缴纳的出资。
是公司在解散清算时,首先要把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出资先缴到公司作为清算资产,
然后又明确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没有缴纳出资的股东,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
因此解散清算的这时候,就全部通通到期。
那有的人又说,那我不解散公司不就完了嘛,我就一直放着。
《破产法》第35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公司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也是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还特别明确规定,“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因此,公司欠了钱还不起,你是能把时限延后,
也能一开始就明确规定出资时限在20年后,你也能不解散公司,
但是债权人有权利要求以公司资不抵债,申请你的公司破产,
一旦法院受理破产,你所有的出资尽管没有到期,都提前要出资完毕。
有的人又说,那我把股份转给别人行不行?
我那个认缴出资太大了没有缴上,然后眼看公司经营方式不出来,欠一屁股债,
我赶紧把那个股份转给他们村的二大爷,反正他是个低保户、孤寡老人,也没钱。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又明确规定:
转让股份的情况下,如果你出资没有妥当,因此债权人能要求原股东和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欠了钱还不上,债权人既能要求新股东,也能要求原来的股东一起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也没有用。
这些,是认缴制的坑。
所以这里给我们3个建议:
第两个,如果你的公司还没有设立,因此你量力而行,
须要多少钱你就出资多少,不要贪大,不要好面子,
注册资本弄了一堆零,两个亿,那个是非常大的风险;
第二个如果你的公司已经设立,认缴出资非常多,公司经营方式情况也不是特别好,
你能现在去做两个减资,增加注册资本,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个,如果说你要转让股份,你的出资又没有妥当,
因此你很大要转让给两个靠谱的人去经营方式这家公司,转给靠谱的人做股东,
没有靠谱的人接手,宁可注销掉。
否则的话有可能将你转让股份以后过了10年,法院来人敲门说:
你的房子被查封了,现在他们要拍卖,你得出去了,
因为你十几年前注册的公司出资没有妥当,现在欠了钱,还不上了,
因此你被告了,你要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认缴出资很方便,也很坑爹,我们要尽量避免风险,要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
相关明确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即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 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明确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时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营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相关案例:
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周建高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分别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原告与星天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发生在2013年7月上旬,而当时星天公司章程约定的第二期出资于2015年7月14日前缴纳,这系星天公司股东对星天公司所作的认缴出资的承诺,也是对公司债权人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债权人会产生很大的预期作用,原告也正是基于星天公司股东就该出资缴纳时间的承诺所基于的信赖而与星天公司签约,当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该认缴的时限不能变更。星天公司股东在案涉(2014)杭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通过修改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且上述判决的执行因星天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程序终结,星天公司股东延长认缴时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认缴出资的时限因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动,应当视为到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周建高、钱镜明对星天公司就(2014)杭滨执民字第1043号执行案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该不能清偿部分在上述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海正贤装饰有限公司与戴智晨、顾雷雷等一案
法院认为,“最后,有关被告戴智晨陈述的其第二期出资尚未到期的辩称,本院认为:其一,2013年12月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列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在出资缴纳时间上中止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由决定。新公司法确立的出资缴纳时间非常灵活,赋予了股东极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而并非为背信股东免除责任提供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而三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延长第二期出资款缴纳时限的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也即,三被告系在本案诉讼中延长第二期出资的缴纳时限,而贤商汇公司于2014年底已经停止经营方式,加之,原告主要是针对三被告的第二期出资未妥当提起的本案诉讼,因此,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三被告延长第二期出资缴纳时限的目的即是为了对抗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而并非为了贤商汇公司的经营方式。申言之,三被告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利用新公司法修改的契机,恶意延长出资缴纳的时限,以期进一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从此角度而言,三被告恶意形成股东会决议延长第二期出资缴纳时限的行为,对原告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二,原告对贤商汇公司享有的债权形成于2014年10月之前,若三被告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款,则原告的债权完全能得到清偿,现因三被告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款,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也即,三被告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三被告欲通过延长第二期出资缴纳时限的手段,进一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三被告恶意延长出资时限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戴智晨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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