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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我们如是说了负债人在诉讼中直接允诺认缴制股东在出资未到期的情况下分担补足职责不能赢得法律条文全力支持,本文如是说在诉讼中未实现的目的怎样处理能赢得法律条文的全力支持。两次程序的不同,赢得迥然不同的法律条文效果,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继续执行各个环节出现的对被继续执行“无N4891F个人财产”情况的判定,该法律条文判定难以在诉讼中进行判断和解决,故难以在诉讼中通通予以全力支持。第一集如是说负债人申诉步骤如下:
第二步,负债人通过债权负债关系进行诉讼,赢得败诉判决、调处卷宗;
第三步,依据施行卷宗向有司法权的人民高等法院申请强制继续执行;
第三步,负债人赢得继续执行高等法院经查阅举报人无N4891F的个人财产依法终结案件的判决;
第三步,负债人向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允诺新增认缴出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并向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提供更多相应蛛丝马迹证据;
第三步,负债人准备好应付举报人提出的继续执行提出异议及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本各个环节举报人认可情况下也可能不需要。
裁判员要义
该案重点审查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举报人柔润公司的个人财产与否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第二,张拓玲作为润泽公司的股东与否按时本息交纳了其认缴的出资。
有关第一点,长垣县高等法院已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终本判决,证明举报人柔润公司杜预个人财产N4891F,且之后柔润公司也未提供更多其他N4891F的个人财产蛛丝马迹,可以判定其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
有关第一点,柔润公司在对内欠付负债且公司金融资产足以偿还对内负债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时限,放弃股东出资自身利益,客观上损害了负债人的自身利益,足以对抗负债人在与柔润公司交易时基于备案信息申报的出资时限所产生的合理尊敬。
综上所述,张拓玲未本息交纳其认缴出资,应付柔润公司卢戈韦负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原一、二审判决新增张拓玲为该案举报人并无不当。
经典案例
重审申请者张拓玲因与方洪河南豫达建筑工程工程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豫达公司)及二审第三人长垣县柔润硅INS13ZD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柔润公司)、宋辉明、张德录、袁克莱尔、袁文伦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高等法院(下列全称长垣县高等法院)(2019)豫0725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下列全称新乡中院)(2019)豫07民终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拓玲申请重审允诺:撤销长垣县高等法院(2019)豫0725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及新乡中院(2019)豫07民终57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不予新增张拓玲为(2017)豫0725执1259号案件的举报人。
事实与理由:1.原一、二审高等法院不予判定张拓玲已补足20万元股东出资的事实,属判定事实错误。张金安于2015年2月2日向张长春借款50万元,该款作为张拓玲的出资资本,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本应转入柔润公司账户,再由公司账户进行支配,但由于当时工人索要工资迫切并向长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了拖欠工资的情况,张拓玲于是安排张长春把该借款直接转账给长垣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用以支付工人工资。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工人工资发放表、长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拨付申请、长垣县国库支付中心资金出账通知书等材料证实,足以证明张拓玲已经履行20万元出资义务;2.按原二审判决理解,2015年柔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全部股东的出资时间延长到2023年7月6日,因现在还未到出资时间,故股东不应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法律条文判决
1、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举报人的营利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变更、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结合张拓玲重审允诺及事由,该案应重点审查两个问题:其一,举报人柔润公司的个人财产与否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其二,张拓玲作为柔润公司的股东与否按时本息交纳了其认缴的出资。
有关第一点,长垣县高等法院已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终本判决,证明举报人柔润公司杜预个人财产N4891F,且之后柔润公司也未提供更多其他N4891F的个人财产蛛丝马迹,可以判定其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
有关第一点,柔润公司备案档案显示,柔润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正式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张金安、张拓玲,张金安占有60%的股权,张拓玲占有40%的股权。
根据2013年1月28日的《首次股东会决议》张金安应于2013年1月28日出资10万元,2015年1月27日前出资剩余20万元,张拓玲应于2015年1月27日前出资20万元。
根据河南万丰会计师事务所非常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张金安于2013年1月28日出资10万元;之后柔润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张金安认缴出资3000万元,张拓玲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限均为2015年7月6日前;之后柔润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张金安和张拓玲分别将各自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袁克莱尔、宋辉明、张德录。但备案档案中除张金安2013年1月28日出资10万元外,再无其他任何股东出资备案记录。
张拓玲称其2015年2月2日借张长春50万元代柔润公司付工人工资即是其向柔润公司出资的行为,并提交了借款条、工人工资发放表、长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拨付申请、长垣县国库支付中心资金出账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张拓玲向张长春借款及其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该款项始终没有进入柔润公司账户,足以判定该行为系其向柔润公司的出资行为。之后柔润公司增资时,张拓玲也未按时交纳其认缴柔润公司的增资款,对此,张拓玲称2015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已将其认缴出资时间延长至2023年7月6日,因现在还未到出资时间,故其不应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本院认为,柔润公司在对内欠付负债且公司金融资产足以偿还对内负债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时限,放弃股东出资自身利益,客观上损害了负债人的自身利益,不足以对抗负债人在与柔润公司交易时基于备案信息申报的出资时限所产生的合理尊敬。
综上所述,张拓玲未本息交纳其认缴出资,应付柔润公司卢戈韦负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原一、二审判决新增张拓玲为该案举报人沙托萨兰县。张拓玲提出的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重审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拓玲的重审申请。
2、定案结论
人民高等法院判决如下:
重审(2021)豫民申989号判决:驳回张拓玲的重审申请。
法律条文依据
《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个人财产,享有法人个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
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举报人的营利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变更、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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