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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_公司减资免除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6

公报案例:公司减资免除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转化,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了认缴登记制。原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等。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取消了股东的首次出资额最低比例,也取消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及股东交纳注册资本的限定时间,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方式、期限等。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无疑降低了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推动了市场经济的活跃与发展。

随之行政法规配套发布,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规定了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明确了认缴的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目前国家层面公示的体系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二、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责任范围?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责任范围仍是股东认缴的全部资本。所以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暂缓缴纳,缓交并不是免交。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认缴部分出资,股东应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度和认缴期限内缴纳完毕,股东应按期足额支付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没有足额交付或者逾期交付,未履行义务的股东需要向公司承担补足义务,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法律规定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列入清算财产。对于不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司法实践中有不同做法,以后撰写另外文章进行分析。

四、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时公司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赋予公司减资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要履行严格的减资程序。除了形成有效决议、股东按照程序表决通过等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应当在决议之后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公告两项义务,通知与公告都是必须要做到的程序,缺一不可。

在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届满情形下,公司减资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且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也可以理解为股东认缴出资提前到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应尽的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公司法规定。

案例索引: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

2010年2月1日,万丰公司与广力公司签订《硅料销售合同》,约定万丰公司向广力公司供应原生多晶硅10吨,单价395000元,计人民币395万元,广力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剩余货款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合同订立后,万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广力公司只付款124万元。2012年10月26日广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截止2012年10月25日,广力公司共计欠万丰公司本息380万元,由广力公司分期偿还;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每月还款3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底还清。若广力公司正常执行上述还款计划,万丰公司免除2012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如果广力公司未按上述还款计划执行,则向万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万丰公司有权一次性要求广力公司偿还全部本息。协议订立后,广力公司还款35万元,仍拖欠本金236万元。广力公司设立于2009年1月,注册资本2500万元,其中丁一认缴额2000万元,实际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80%,丁炟焜认缴额500万元,实际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2010年11月19日,广力公司作出股东减资决定,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丁炟焜、丁一持股比例不变。广力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未通知万丰公司。2011年1月20日,广力公司存于工商档案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在上海商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广力公司及丁炟焜、丁一承诺,未清偿债务及担保债权,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供相应担保。后广力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万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广力公司、丁炟焜、丁一支付货款236万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迟延付款利息152.8016万元,其余利息按协议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裁判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丰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广力公司尚欠货款236万元事实清楚。2012年10月26日广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万丰公司主张的截止2014年4月10日利息损失152.8016万元(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未超出还款计划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

广力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但丁炟焜、丁一均只缴纳应缴出资额的20%。2010年11月19日,广力公司对注册资本进行了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500万元减资至500万元,但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知万丰公司,且只在当地报纸进行公告,其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对债权人万丰公司的利益形成侵害。

同时,存于工商档案中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广力公司及丁炟焜、丁一在减资时未清偿债务及担保债权,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供相应担保。故丁炟焜、丁一作为股东,应在其减资额度内对广力公司所欠万丰公司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丁炟焜、丁一系广力公司股东,与万丰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万丰公司要求丁炟焜、丁一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广力公司支付万丰公司货款236万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利息152.8016万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二、丁炟焜、丁一对广力公司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力公司、丁炟焜、丁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审判决广力公司应向万丰公司支付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合法正确。首先、广力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向万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5日,广力公司共计欠万丰公司本息380万元,而根据广力公司与万丰公司2010年2月1日签订的《硅料销售合同》,广力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万丰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剩余295万元应在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但至2012年10月26日广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其仅付款124万元,尚有271万元货款本金未付。

据此,且不论广力公司在支付合同约定的首期货款100万元过程中存在拖延而产生的利息问题,仅就自2010年3月1日起拖延未付的271万元货款本金而言,至2012年10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即已超过109万元(380-271=109万元)。故《还款计划》所载截止2012年10月25日的本息380万元中所包含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效。

其次,就2012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因《还款计划》言明,如果广力公司未按还款计划执行,则应向万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结合广力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分别付款10、5、16、4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广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万丰公司货款236万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利息152.8016万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实体处理结果符合前述约定及具体还款的情况,并不存在以38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的情形,且自2014年4月10起以236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与《还款计划》相符,具有事实依据,合法正确。

综上,广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的利息存在支持万丰公司利滚利以及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丁炟焜、丁一对万丰公司的还款责任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广力公司、丁炟焜、丁一主张其曾告知万丰公司时任总经理王高翔广力公司减资事宜,并主张万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唐纪美对广力公司减资也是知情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丁炟焜、丁一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据此,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本案中,在广力公司与万丰公司发生硅料买卖关系时,广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后广力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500万元,减少的2000万元是丁炟焜、丁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广力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万丰公司,则万丰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力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万丰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广力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

但广力公司、丁炟焜、丁一在明知广力公司对万丰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万丰公司,亦未向万丰公司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万丰公司的合法权利。

而基于广力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广力公司向万丰公司还款,并判决广力公司股东丁炟焜、丁一对广力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基于广力公司违约延期付款给万丰公司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以及股东负有诚信出资担保责任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原则,在广力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万丰公司的情形下,判令丁炟焜、丁一在减资范围内对广力公司不能还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未超出丁炟焜、丁一认缴的出资额,也与其在减资过程中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说明不悖,未超过其合理预期,合法正确。

关于丁炟焜、丁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包括减资后广力公司向万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所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外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1)丁炟焜、丁一确认其在广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仍是广力公司的股东,换言之,当时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丁炟焜、丁一。在丁炟焜、丁一是广力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的情形下,该二人以其未在广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为由,主张其不知晓《还款计划》,显然缺乏依据。由此,应认定丁炟焜、丁一明确知晓广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且广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不有违其意愿。

(2)根据前述关于焦点一的分析论述,原审判决丁炟焜、丁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对应的金额及利息在广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对应的款项范围内,均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与法不悖;系基于广力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给万丰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作出,客观有据;并不存在损害广力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合法适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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