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实体做为举报人的强制继续执行刑事案件中,若想间接新增所夺出资时限未即将到期的股东为举报人?若无法间接新增该股东,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可以寻求的民事民事诉讼有效途径有哪些?
笔者指出,解决的有效途径无非四种:1、间接提出申请新增为举报人;2、通过民事诉讼快速所夺出资即将到期后,提出申请新增为举报人;3、企业宣告破产;但民事民事诉讼课堂教学及学术界对于前述四种途径的如何适用于上存在较大争论。引发争论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民事民事诉讼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民事民事诉讼机关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全力支持。2、《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民事诉讼﹥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借款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他借款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民事诉讼〉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清算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缴税未缴的出资,和依照公民事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和第八十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交纳仍未届满交纳时限的出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民事民事诉讼课堂教学及学术界存在的争论关注点:
关注点1、人民检察院如前所述对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十五条中所述的“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明确规定认定标准不一致,即“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权利是否包含“未即将到期的出资权利”,目前尚无法律及民事民事诉讼解释进行明文明确规定。关注点2、有关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民事民事诉讼认证路径是适用于“民事诉讼快速并行说”还是适用于“宣告破产快速唯一说”尚不明确。1、民事民事诉讼课堂教学中的争论肯定说:广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该案“周XX、马XX等与廉XX被告方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民事民事诉讼起诉书【(2019)粤01民初351号】指出:虽然该公司股东所夺出资的时限未及,但因该所夺时限是公司与股东和股东及股东之间的约定,如前所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以此对抗借款人。因此,依据前述民事民事诉讼解释的明确规定,举报人大坊星公司在其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此案施行卷宗确认的债务时,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廉XX提出申请新增未交纳出资的股东和未民事民事诉讼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举报人民事民事诉讼机关有据,本院不予全力支持。举报人大坊星公司的股东周X和原股东周XX、马XX、方XX民事民事诉讼机关应在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此案负债担责。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对新增举报人大坊星公司的股东周X和原股东周XX、马XX、方XX的裁定不予维持;否定说:甘肃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该案“四川AX1设备(集团)非常有限职责公司与甘肃清洁能源发展非常有限公司、甘肃宝塔油气销售非常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民事诉讼起诉书【(2018)宁民终106号】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作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民事民事诉讼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民事民事诉讼机关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全力支持。前述明确规定均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而未履行职责的情形。而现行立法中有关认缴制出资股东快速即将到期出资权利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物权法》第九条”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做出了间接明确规定。据此,对公司出资人未即将到期的出资权利,除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物权法》前述明文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快速即将到期。本案中甘肃宝塔油气公司对新增注册资本的所夺时间并未即将到期,四川AX1设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快速即将到期的情形。故,上诉人四川AX1设备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新增甘肃宝塔油气公司为举报人的民事诉讼允诺。笔者查阅大量裁判文书得出:目前民事民事诉讼课堂教学中,在股东不存在其他符合新增为举报人的法定条件下,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新增“出资时限未即将到期的股东为举报人”尚有较大难度。2、学术界有关“股东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适用于是否仅限于宣告破产程序”的争论民事诉讼快速并行论:此种观点指出,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限做了特别明确规定,但公司一旦陷入无法偿还对外负债的境地,股东的时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主要观点为:一、公司章程有关所夺出资时限的约定属于股东间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二、股东出资权利相当于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分担的一般担保职责;
宣告破产快速唯一论:此种观点指出,对于股东未即将到期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职责仅限于公司解散和宣告破产状态下才能主张。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民事诉讼〉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二)》(以下简称公民事民事诉讼民事民事诉讼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企业物权法》第九条。之所以在公司解散状态下,可以要求股东所夺的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原因在于: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股东缴付出资时限届满前,股东有权拒绝公司的缴付允诺,但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公司经过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章程原定出资时限允诺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因此,如果公司无法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职责对公司的出资权利。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明确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时限,但是由于出资权利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无法超过公司存续时限,所以,一旦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则视为章程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已届满,惟有对公司章程的该种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方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和法律的价值追求。
学术界产生争论的理由:1、间接新增所夺出资时限未即将到期的股东为举报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2、有关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难题,《物权法》及其民事民事诉讼解释做出了明确明确规定,故应适用于《物权法》的相关明确规定,以宣告破产程序做为解决”快速到期“的唯一方式。3、单一借款人的继续执行刑事案件中新增股东做为举报人,将导致其他借款人丧失通过相同方式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不利于保障全体借款人利益,不符合所夺制的立法精神。笔者观点
笔者指出:强制继续执行刑事案件中,经济实体做为举报人“无法履行职责法律施行文书确认的权利”或“未发现有可供被继续执行个人财产”或“处置无法”或“终结本次继续执行”后,人民检察院应全力支持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有关新增所夺出资时限未即将到期的股东为举报人的提出申请。理由如下:1、有关《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并未明确是“实缴出资的股东”还是“所夺出资的股东”,故不应将负有所夺出资权利的股东排除在外。同时,所夺出资在所夺期内任一时间交纳出资,均符合法律明确规定,所夺出资与企业经营和负债状况不可分割,若企业长期处于负债状态,股东又以所夺出资未即将到期做为逃避、拖延负债的手段,这不符合所夺制的立法精神。2、企业注册资本具有公示性,第三人与企业发生交易行为系以其公示信息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为基础,企业应以其全部资产分担负债职责;3、股东对公司的职责与其所夺出资的时限无关。根据公民事民事诉讼第三条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债的分担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个人财产;4、公司章程有关所夺出资时限、金额的约定为公司自治范围,属于股东间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5、《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民事诉讼〉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借款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他借款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因此,可以推定股东出资权利相当于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分担的是担保职责;6、宣告破产程序周期长、成本高,同时会大大增加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量,且民事民事诉讼课堂教学中单个借款人提出申请负债人宣告破产的可行性较小,不利于借款人利益的保护和民事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7、从民事民事诉讼解决有效途径的路径来分析,在企业确实无法履行职责即将到期负债的情形下,间接新增股东、民事诉讼后新增股东还是企业宣告破产清算四种民事民事诉讼解决有效途径的最终的路径都必将落在宣告破产清算这一方式上,企业进入宣告破产程序,管理人有权民事民事诉讼机关要求所夺快速即将到期。如果间接提出申请移送宣告破产程序,首先,宣告破产程序的启动有很大的现实障碍,可能会严重浪费民事民事诉讼资源,增加宣告破产企业的负担;其次,轻易启动企业宣告破产程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更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第三,经济实体通常并未达到宣告破产的程度,造成经营困难的原因往往由于股东滥用所夺出资的权利,无限延长出资时限所导致。笔者建议1、优先选择间接提出申请新增所夺出资时限未即将到期的股东为举报人,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且各地人民检察院态度不一,但提出申请新增为效率的有效途径;提出申请新增的要素:应以企业法人(举报人)“无法偿还”为前提;有关“无法偿还”的情形,应包含“无法履行职责法律施行文书确认的权利”、“未发现有可供被继续执行个人财产”、“处置无法”或“终结本次继续执行”等情形;2、在无法选择间接提出申请新增的情形下,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应以借款人身份为原告,依据《公民事民事诉讼》民事民事诉讼解释(三)第十三条之明确规定,以所夺未即将到期的股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该股东所夺部分快速即将到期并以出资为限分担偿还职责。3、当第1、2种方式均无法解决前述难题时,《物权法》赋予了借款人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权利,应按照《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工作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试行)》的明确规定民事民事诉讼机关移送宣告破产程序。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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