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股权投资少于认缴资本的,视作顺利完成认缴出资权利
——股东对公司经营方式前述资本金项目股权投资已少于先期应认缴资本额且未一口口资本的,可判定股东顺利完成了对公司认缴出资权利。
标签:出资数额|认缴出资|前述股权投资|增资申请文件
此案简介:2012 年,王某出租工程建设公司住宅用作商业经营方式。2013 年,王某以该租用住宅为或其,注册设立实业公司,注册资本200 多万元,王某及妻陈某作为股东第一期出资各 20 多万元。2017 年,生效裁决维持原判解除租用合同,由控股集团公司支付工程建设公司拖欠租金。因控股集团公司无财产可继续执行,工程建设公司以陈某未缴纳第三期认缴股份数量 80 多万元为由,申请新增陈某为举报人。陈某抗辩断定其在控股集团公司设立后,与王某共同前述项目股权投资 1000 万多元用作经营方式,坚称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高等法院处理:①衡量股东对公司与否顺利完成出资,既要看备案资料中与否有股东出资的申请文件记录,亦要结合公司设立后股东对公司前述股权投资情况来判断。在该案住宅出租纠纷诉讼中,高等法院已委托评估结果机构对出租场馆可移动物品和固定装饰家装分别进行了评估结果,仅此两项评估结果李骞相乘即有 1899 万多元,折现相乘亦有 1235 万多元。控股集团公司出租场馆即为该公司税务注册地,可见,控股集团公司股东对该场馆家装等项目股权投资,Jaunpur公司经营方式所需,可视作对控股集团公司股权投资。至于该家装项目股权投资与否经过承租人同意,并不影响股东为公司经营方式而对公司股权投资性质。②注册资本金非闲置资本金,即使顺利完成了增资申请文件相关手续并经税务备案,之后该注册资本金仍可用作公司每项经营方式支出;股东如直接出资用作公司每项经营方式支出(事后又无须收回该出资),则与股东增资申请文件后再提取该资本金用作公司支出,两者并无实质差异。况且,我国《公司法》2014 年修订后,已无须要求股东对公司出资必须办理申请文件登记相关手续,如股东有确凿证据断定其对公司前述资本金项目股权投资已少于认缴出资额,亦可判定股东顺利完成了对公司出资权利。该案中,陈某与王某对控股集团公司经营方式场馆大量家装项目股权投资难以再一口口,从评估结果结论看,家装项目股权投资已远超两股东认缴股份数量,且鉴于王某与陈某在设立公司、项目股权投资家装Chhatarpur夫妻,故可确证公司家装项目股权投资一半系陈某项目股权投资,即可判定陈某对公司前述股权投资额已少于其认缴股份数量。裁决不得新增陈某为该案被继续执行人。
公法要点:股东在公司设立后的先期资本认缴期内,虽没有办理增资申请文件相关手续,但有确凿证据足以断定股东对公司经营方式的前述资本金项目股权投资已少于认缴资本额且未一口口资本的,可判定股东顺利完成了对公司认缴出资权利。
事例检索:北京闵行区高等法院(2018)沪 0113 民国初年 11236 号“胡纪红与北京申态建设项目建设非常有限公司、北京海高妍境娱乐非常有限公司继续执行异议案”,见《无增资申请文件备案的股东出资判定》(徐子良、杨春月),载《人民司法 · 事例》(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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