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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认缴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还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0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将股权转让的公司原股东,

是否还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声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案例一 :(2018)豫0811民初963号

【案情简介】

青岛仲鼎润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郭莹莹为其股东,认缴出资1000000元,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

公司成立后,郭莹莹仅于2014年12月19日实缴注册资本250000元,2015年9月16日,郭莹莹在未全额实缴青岛仲鼎润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张鹏、闫丙震,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1月8日,青岛仲鼎润公司(甲方)与风神轮胎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橡胶销售合同,后因青岛仲鼎润公司未能按约交货,风神轮胎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认青岛仲鼎润公司需向风神轮胎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0000元)。

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风神轮胎公司以被执行人青岛仲鼎润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东及原股东郭莹莹等人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郭莹莹等人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郭莹莹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风神轮胎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郭莹莹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公司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对外负债时,公司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将股权转让的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郭莹莹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综上,原告郭莹莹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二 :(2019)湘民终723号、(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3日,中以光通信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符光华与聂江斌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中符光华认缴出资9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800万元;聂江斌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聂江斌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

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符爱文受让股权后,仍未缴纳认缴出资,并于2013年12月11日将其持有的公司1000万元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肖和平和姚日升各500万元,但二人亦未实际缴纳出资。

2014年11月18日,中格公司与中以光通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格公司承包“二代光纤生产基地厂房配套建设工程”,协议签订后,中格公司按约向中以光通信公司支付工程预约金1300万元。但中以光通信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将该工程交付给中格公司施工,而是挪作他用。经多次催收,中以光通信公司仅退还部分预约金。

2015年3月3日,中以光通信公司将股东符光华、肖和平、姚日升的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32年12月10日。

2017年12月26日,中格公司起诉中以光通信公司,要求其退还预约金本金545万,违约金、利息630.855万元,共计1175.855万元,要求聂江斌、符爱文在未缴纳的出资800万元限额内,肖和平、姚日升在未缴纳的出资400万元限额内,连带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

【争议焦点】

聂江斌、符爱文、姚日升应否在其未出资部分限额内对中以光通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明确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还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受让股东承诺补足出资,也不构成对原股东法定义务的免除。

聂江斌是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及原始股东,聂江斌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尚欠800万元出资没有缴纳;之后,聂江斌将其在中以光通信公司的所有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了符爱文,但因符爱文也未缴纳应缴的出资8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聂江斌仍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且债权人中格公司也有权利要求聂江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扣除聂江斌已缴纳的200万元出资额,聂江斌还应当在其未出资800万元限额内向中格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符爱文作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是否与未全面出资的股东聂江斌连带承担补缴出资或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聂江斌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事实。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使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确实不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但未主张撤销、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股东也构成对受让股权权利瑕疵的明知,应当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聂江斌将其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后,符爱文又将该10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肖和平和姚日升,肖和平、姚日升分别受让了500万元(认定各自已实缴100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符爱文、肖和平、姚日升均是中以光通信公司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且均未补足出资。因未补足出资,故聂江斌、符爱文等人均应对中以光通信公司承担补缴出资或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后,就对公司债务不再承担责任;相反,如果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致使公司财产残缺,股东就应对公司债务在欠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论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因此,聂江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聂江斌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关键点是聂江斌能否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关于聂江斌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聂江斌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剩余800万元的认缴期应为2014年12月9日。聂江斌在2013年1月21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聂江斌在认缴期限前没有缴纳该部分出资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在认缴期限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该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方,故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聂江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雷将其所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协议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11月30日向曾雷支付完毕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协议签订后,深圳华慧能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甘肃华慧能公司仅向曾雷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未支付。

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受让公司股权后,又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二人持有的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名下。冯亮、冯大坤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其中冯大坤实缴出资额为0,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其中冯大坤实缴出资额为0。

2017年10月29日,曾雷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提起诉讼,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立即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冯亮、冯大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冯亮、冯大坤应否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评  析:

公司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后,该股东是否还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进而该股东是否还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三个案例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具体分述如下:

观点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因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因此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权受让人,而该股权受让人亦未实缴出资的,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仍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观点二:公司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股权受让人的,公司原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方,股权转让后,公司原股东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因此无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负担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即退出公司,不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此时原股东对公司负担出资义务的基础已经丧失。股权转让可以视为公司原股东将其根据公司章程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对公司负担的义务一并概括转移给股权受让人,也即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应一并转由股权受让人承担。

2、若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产生于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公司原股东已退出公司,原股东的履约能力不再构成的公司信用,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所信赖的应为公司的履约能力及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在特定出资期限内实缴出资的履行能力,而与公司原股东无关,因此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对外负债时,应由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时的公司现任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因公司债权人在交易时不应对公司原股在特定出资期限届满后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产生信赖,故此种处理结果不会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对于该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所对外负担的债务,公司原股东无需对该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若股权转让前公司已发生的对外负债,公司原股东是否仍需在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能还需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该公司股东是否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等情形综合判断该公司股东是否还应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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