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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_《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0

【再审法院认为】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本案中,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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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传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李炯因与被申请人杨传信、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汇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9号民事判决;2.追加杨传信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杨传信承担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传信受让中青汇力公司原股东邢茂丽的股权,邢茂丽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30号民事判决追加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即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李炯请求邢茂丽的股权受让人杨传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炯对中青汇力公司的债权已经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所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中青汇力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人员下落不明,已具备破产原因。另外,案涉债务于2015年11月24日产生后,中青汇力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变更工商登记,将股东出资期限从2025年9月30日恶意延长至2044年1月1日。所以,杨传信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在中青汇力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流失,李炯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杨传信应对中青汇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传信、中青汇力公司均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李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申请追加杨传信为被执行人,并在申请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其第一项关于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杨传信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伦军审   判   员  郁 琳审   判   员  郑 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法 官 助 理    商   敏书   记   员    齐召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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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炯因与被上诉人杨传信、被上诉人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汇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传信、被上诉人中青汇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炯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二、追加杨传信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杨传信、中青汇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已经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理解为适用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和合理性。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利益,但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特别规定,但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又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至2044年1月1日,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在本案中,杨传信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4年1月1日,届满时其已经70岁,债权人要求70岁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司法的实践性及可实施性将充满挑战,有关补充赔偿的规定将毫无意义。杨传信作为邢茂丽的出资受让方,应该继受邢茂丽的至今仍未缴纳的出资1530万元,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153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杨传信、中青汇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杨传信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杨传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杨传信、中青汇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源信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分别为北京青叶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华夏久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二股东均以货币出资1.5万元,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北京青叶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华夏久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向中青汇力公司以货币方式缴纳1.5万元出资款。

2014年3月10日,中源信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青汇力公司,同时将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分别为:杨多思、程功忠,其中杨多思以货币形式出资330万元,程功忠以货币形式出资670万元。在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杨多思、程功忠作为股东的“出资时间”一栏均为空白。

2014年8月15日,中青汇力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变更为邢茂丽、天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其中邢茂丽以货币形式出资2550万元,天佑公司以货币出资24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9月30日。在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显示,杨多思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330万元出资转让给天佑公司,程功忠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670万元出资转让给邢茂丽。

2015年12月18日,天佑公司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2450万元出资转让给深圳前海信鼎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信鼎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次变更工商登记材料后公司章程显示的股东认缴情况为:邢茂丽出资2550万元,前海信鼎公司出资2450万元,上述二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9月30日。

2017年4月27日,邢茂丽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2550万元出资转让给杨传信,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中青汇力公司该次工商变更登记载明,前海信鼎公司、杨传信出资期限变更为2044年1月1日。

一审法院另查,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因合伙协议争议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11月23日,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及《预约受让协议》。仲裁庭最终裁决:1.中青汇力公司向李炯支付投资款本金100万元;2.中青汇力公司向李炯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投资本金之日止;3.仲裁费38450元,全部由中青汇力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已由李炯预缴,中青汇力公司应当于履行本裁决时向李炯径付上述仲裁费;4.驳回李炯对北京月丰广益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仲裁申请。该裁决书生效后,因中青汇力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炯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2017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384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12400元;4.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一审法院(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中青汇力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审法院另查,李炯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前海信鼎公司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京01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炯要求追加杨传信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李炯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2017)京01执5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京01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李炯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杨传信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李炯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李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杨传信的出资义务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提前加速到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本案中,在中青汇力公司与李炯签署《合伙协议书》及《预约受让协议》之时,中青汇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为天佑公司、邢茂丽,且该二人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9月30日。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邢茂丽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次工商登记中,杨传信作为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44年1月1日,现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情形。因此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不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李炯主张追加杨传信为(2017)京01执5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李炯有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

杨传信、中青汇力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李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的中青汇力公司年报基本信息内容如下:1.2014年度报告:股东天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5月19日;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5月19日。2.2015年度报告:股东前海信鼎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二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3.2016年度报告:股东前海信鼎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二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4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一审诉讼中,根据李炯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中青汇力公司的章程等档案登记信息,其中关于邢茂丽认缴出资时间的记载与中青汇力公司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填报的年报信息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股东自行决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相对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据此,本案中,应以中青汇力公司在企业年报系统中所填写的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认定杨传信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书》,2016年12月1日中青汇力公司与李炯基于《合伙协议书》所产生的债务到期;根据中青汇力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年报信息,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19日、2015年12月31日、2044年1月11日。2017年4月27日,邢茂丽将股权转让给杨传信,杨传信受让时,其出资认缴期限为2044年1月1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传信在中青汇力公司的债务发生后存在有意规避债务的情形,李炯上诉主张杨传信未缴纳出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传信及中青汇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丰

审判员:王肃

审判员:张力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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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执异273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李炯被申请追加人:杨传信被执行人: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李炯与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汇力公司)仲裁一案[执行依据:(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执529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炯向本院提出追加杨传信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炯述称:李炯申请执行中青汇力公司一案,案号(2017)京01执529号,执行中,中青汇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中青汇力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自然人股东(2015年12月18日从邢茂丽变更为杨传信)认缴出资2550万元,实缴出资1020万元,未足额缴纳出资15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追加杨传信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因合伙协议争议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11月23日,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及《预约受让协议》。仲裁庭最终裁决:一、中青汇力公司向李炯支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中青汇力公司向李炯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投资本金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8 450元,全部由中青汇力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已由李炯预缴,中青汇力公司应当于履行本裁决时向李炯径付上述仲裁费;四、驳回李炯对北京月丰广益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仲裁申请。该裁决书生效后,因中青汇力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炯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38 4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12 400元;四、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中,经查询,中青汇力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2014年3月7日,中源信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信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中源信通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青汇力公司;增加新股东杨多思、程功忠;北京青叶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华夏久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将中源信通公司实缴1.5万货币出资转让给程功忠;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其中杨多思增加货币330万元,程功忠增加货币667万元。随后,北京青叶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华夏久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程功忠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同日,中青汇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杨多思、程功忠为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杨多思出资货币330万元,程功忠出资货币670万元。2014年8月10日,中青汇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程功忠将其在中青汇力公司全部出资670万元转让给邢茂丽,杨多思将其在中青汇力公司全部出资330万元转让给天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邢茂丽货币增资1880万元,天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货币增资2120万元,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改后章程中规定,邢茂丽与天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5日,中青汇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天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出资2450万元转让给深圳前海信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改后章程中规定,深圳前海信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9月30日。2017年4月26日,中青汇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邢茂丽将其持有的出资2550万元转让给杨传信,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改后章程中规定,杨传信、深圳前海信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4年1月1日。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必须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本案中,李炯以杨传信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追加杨传信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杨传信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李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炯要求追加杨传信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阎 军

审  判  员:娄玉玲

审  判  员:冯更新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王慧若

书  记  员:王新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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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附:相关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在中青汇力公司与李炯签署《合伙协议书》及《预约受让协议》之时,中青汇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邢茂丽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25年9月30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情形。因此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邢茂丽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原股东不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李炯主张追加邢茂丽为(2017)京01执5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1,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股东自行决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相对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在平衡公司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关系上亦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据此,本案中,应以中青汇力公司在企业年报系统中所填写的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信息认定邢茂丽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2,本案《合伙协议书》签订之时,中青汇力公司所公示的年报信息显示股东邢茂丽、天佑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19日和2015年5月19日,该出资信息已使李炯等债权人对上述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后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而至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到期后,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则延长至2044年1月11日。作为公司及其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理应对公司的清偿能力有所判断,在公司发生到期债务且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中青汇力公司延长邢茂丽出资认缴期限,系规避到期债务。邢茂丽应当按照延长出资期限以前所确定的认缴时间(2015年12月31日)足额缴纳向中青汇力公司的出资,但至2017年4月26日转让股权时,仍未足额出资,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李炯要求追加邢茂丽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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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茂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炯因与被上诉人邢茂丽、被上诉人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汇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茂丽,被上诉人中青汇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炯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二、追加邢茂丽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邢茂丽、中青汇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邢茂丽是否属于该规定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无法律明确界定,退一步说,邢茂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中青汇力公司现经过执行程序已经不能清偿李炯的债务,李炯完全可以主张邢茂丽承担清偿责任。邢茂丽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其转让股权仍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已经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理解为适用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不是公示信息,只有办结有关手续后才可以去市场监管部门调企业内档,方可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对出资期限进行自主修改,股东为规避债务而将出资期限规定过长或者对实际缴纳时间不作规定,将造成公司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在执行阶段已经查实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法院有权对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进行追加。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和合理性。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但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特别规定,但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本案中,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其已经54岁,在无意外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司法的实践性或可实施性将充满挑战,有关补充赔偿的法律定将毫无意义。股东为逃避承担责任,多次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将认缴注册资金期限从2025年延后至2044年,实质是通过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实现规避债务的目的,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本案债务发生后,债务人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从2015年延长到2044年1月1日,该行为对李炯无效。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是公示信息,所载明的中青汇力公司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年度报告是向社会公示的,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具有对世性,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内部资料,包括公司的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协议签订日为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1日中青汇力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已经违约,债务形成后邢茂丽应知晓公司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股东应该在认缴期限届满日(2015年5月19日和2017年5月19日以及2015年12月31日)补足资金,充盈公司资产,履行对公司债权人偿付债务的义务,而不应该是恶意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44年。

邢茂丽、中青汇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执异274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邢茂丽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邢茂丽在其未缴纳出资15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邢茂丽、中青汇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源信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分别为北京青叶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华夏久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二股东均以货币出资1.5万元,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北京青叶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华夏久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向中青汇力公司以货币方式缴纳1.5万元出资款。

2014年3月10日,中源信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青汇力公司,同时将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分别为:杨多思、程功忠,其中杨多思以货币形式出资330万元,程功忠以货币形式出资670万元。在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杨多思、程功忠作为股东的“出资时间”一栏均为空白。

2014年8月15日,中青汇力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变更为邢茂丽、天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其中邢茂丽以货币形式出资2550万元,天佑公司以货币出资24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9月30日。在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显示,杨多思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330万元出资转让给天佑公司,程功忠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670万元出资转让给邢茂丽。

2015年12月18日,天佑公司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2450万元出资转让给深圳前海信鼎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信鼎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次变更工商登记材料后公司章程显示的股东认缴情况为:邢茂丽出资2550万元,前海信鼎公司出资2450万元,上述二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9月30日。

2017年4月27日,邢茂丽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2550万元出资转让给杨传信,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中青汇力公司该次工商变更登记载明,前海信鼎公司、杨传信出资期限变更为2044年1月1日。

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的中青汇力公司年报基本信息内容如下:1.2014年度报告:股东天佑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2.2015年度报告:股东前海信鼎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二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3.2016年度报告:股东前海信鼎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二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4年1月11日。

一审法院再查,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因合伙协议争议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11月23日,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及《预约受让协议》。仲裁庭最终裁决:1.中青汇力公司向李炯支付投资款本金100万元;2.中青汇力公司向李炯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投资本金之日止;3.仲裁费38450元,全部由中青汇力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已由李炯预缴,中青汇力公司应当于履行本裁决时向李炯径付上述仲裁费;4.驳回李炯对北京月丰广益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仲裁申请。该裁决书生效后,因中青汇力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炯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2017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384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12400元;4.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一审法院(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中青汇力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审法院另查,李炯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邢茂丽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京01执异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炯要求追加邢茂丽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李炯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为邢茂丽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原股东,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出让股权,应当被追加为(2017)京01执5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京01执异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李炯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邢茂丽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李炯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李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邢茂丽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原股东,在其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权,应当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本案中,在中青汇力公司与李炯签署《合伙协议书》及《预约受让协议》之时,中青汇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邢茂丽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25年9月30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情形。因此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邢茂丽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原股东不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李炯主张追加邢茂丽为(2017)京01执5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中青汇力公司虽然在其企业年报中将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进行了修改,但是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足以构成对已登记信息的变更,不应因此认定前海信鼎公司放弃了其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李炯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债权人李炯有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被告邢茂丽、中青汇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李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一审诉讼中,根据李炯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中青汇力公司的章程等档案登记信息,其中关于邢茂丽认缴出资时间的记载与中青汇力公司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填报的年报信息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股东自行决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相对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在平衡公司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关系上亦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据此,本案中,应以中青汇力公司在企业年报系统中所填写的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信息认定邢茂丽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书》,2016年12月1日中青汇力公司与李炯基于《合伙协议书》所产生的债务到期。中青汇力公司2014年度报告信息显示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另一股东天佑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2015年度报告显示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度报告信息中,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1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合伙协议书》签订之时,中青汇力公司所公示的年报信息显示股东邢茂丽、天佑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19日和2015年5月19日,该出资信息已使李炯等债权人对上述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后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而至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到期后,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则延长至2044年1月11日。作为公司及其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理应对公司的清偿能力有所判断,在公司发生到期债务且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中青汇力公司延长邢茂丽出资认缴期限,系规避到期债务。邢茂丽应当按照延长出资期限以前所确定的认缴时间(2015年12月31日)足额缴纳向中青汇力公司的出资,但至2017年4月26日转让股权时,仍未足额出资,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李炯要求追加邢茂丽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邢茂丽及中青汇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邢茂丽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邢茂丽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以(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李炯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邢茂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丰

审判员:王肃

审判员:张力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倩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执异274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李炯被申请追加人:邢茂丽被执行人: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李炯与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汇力公司)仲裁一案[执行依据:(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执529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炯向本院提出追加邢茂丽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炯述称:李炯申请执行中青汇力公司一案,案号(2017)京01执529号,执行中,中青汇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中青汇力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自然人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2550万元,实缴出资1020万元,未足额缴纳出资15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追加邢茂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因合伙协议争议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11月23日,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及《预约受让协议》。仲裁庭最终裁决:一、中青汇力公司向李炯支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中青汇力公司向李炯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投资本金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8 450元,全部由中青汇力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已由李炯预缴,中青汇力公司应当于履行本裁决时向李炯径付上述仲裁费;四、驳回李炯对北京月丰广益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仲裁申请。该裁决书生效后,因中青汇力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炯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38 4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12 400元;四、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中,经查询,中青汇力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2014年3月7日,中源信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信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中源信通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青汇力公司;增加新股东杨多思、程功忠;北京青叶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华夏久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将中源信通公司实缴1.5万货币出资转让给程功忠;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其中杨多思增加货币330万元,程功忠增加货币667万元。随后,北京青叶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华夏久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程功忠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同日,中青汇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杨多思、程功忠为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杨多思出资货币330万元,程功忠出资货币670万元。2014年8月10日,中青汇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程功忠将其在中青汇力公司全部出资670万元转让给邢茂丽,杨多思将其在中青汇力公司全部出资330万元转让给天佑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邢茂丽货币增资1880万元,天佑公司货币增资2120万元,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改后章程中规定,邢茂丽与天佑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5日,中青汇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天佑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出资2450万元转让给深圳前海信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改后章程中规定,深圳前海信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9月30日。2017年4月26日,中青汇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邢茂丽将其持有的出资2550万元转让给杨传信,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改后章程中规定,杨传信、深圳前海信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4年1月1日。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必须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本案中,李炯以邢茂丽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邢茂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李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炯要求追加邢茂丽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阎 军

审  判  员:娄玉玲

审  判  员:冯更新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王慧若

书  记  员:王新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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