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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析_买卖合同中债权转让后的效力及股东认缴资…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0

债权转让大家可能听说过,但是接触不多,毕竟不是一个常见的商业关系。印象中国有五大行当时为了剥离不良资产贷款,国家专门成立了长城投资公司承接五大行的不良贷款资产,实现了银行上市。这其中就体现了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转让己方债权,但需要将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这样债权转让就合法合规了。以及前几年国家变更了公司注册核资制为认缴制,这样情况下股东不需要一次性验资缴纳出资股份,如果出现纠纷该如何维护权益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关于青岛润茂饲料有限公司、邢某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青岛润茂饲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邢某杰、郑康伟和原审被告山东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邢某杰、郑康伟对海牧生物科技公司的债务在认缴出资额的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海牧生物科技公司与青岛亿利达饲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交易,2019年4月10日两公司经对账确认,海牧生物科技公司尚欠青岛亿利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2199元。润茂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受让取得该债权。海牧生物科技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邢某杰认缴出资680万元,郑康伟认缴出资320万元,认缴时间截止2038年10月29日。本案一审立案的时间是2019年4月15日,海牧生物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8日恶意减少注册资本,将认缴资本由1000万元减持为400万元。海牧生物科技公司减资过程中未按照法律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按照法律程序通知债权人。被上诉人的恶意减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债权。二、邢某杰作为海牧生物科技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股东邢某杰个人账户与海牧生物科技公司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数额巨大,且存在用海牧生物科技公司资金为邢某杰偿还个人贷款的情形,依法可以认定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一审法院以邢某杰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往来不违背职务要求为由,认定海牧生物科技公司与邢某杰个人财产不构成混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邢某杰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郑康伟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山东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史玉洁未予答辩。

青岛润茂饲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2199元及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亿利亿达公司与被告海牧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亿利达公司向海牧公司供应饲料级磷酸氢钙,合同总价款未付清。2019年4月10日亿利达公司向海牧公司发结算询证函,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4月10日,海牧公司尚欠亿利达公司货款62199元,同日,亿利达公司与润茂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亿利达公司将对海牧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2199元转让给润茂公司。同日亿利达公司向债务人海牧公司发送了债务转让通知,书面告知其直接向润茂公司支付货款。后该款经原告润茂公司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海牧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营业期限至2044年3月28日,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认缴时间截止2038年10月29日。海牧公司于同年4-5月共实收时任四名股东交投资款400万元。在该公司运营期间,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多次就股东人数、认缴资本数额进行变更。2019年5月8日注册资本减持为400万元,公司注册股东最终变更为邢某杰、郑康伟二人,其中邢某杰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四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润茂公司与海牧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海牧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还款责任;二、在被告海牧公司企业出资工商登记为认缴资本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邢某杰、郑康伟是否承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的连带责任;三、本案股东邢某杰、郑康伟个人财产与海牧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发生混同,应否对欠款纠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实体民事权利的认定问题。首先,被告海牧公司与亿利达公司债权债务客观真实,原、被告之间均提供了两公司之间的产品供销合同,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现行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当由转出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并告知主债务人,本案原告与亿利达公司就债权转让充分酝酿,达成协议后履行了必要的通知程序,原告就此获得了原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双方无此债务偿还的具体期限约定,新债权人润茂公司有权随时向被告海牧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现行公司认缴资本登记制度下,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认缴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登记股东邢某杰、郑康伟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界定。

首先,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于2013年12月做出了重大调整,由实缴制修改为认缴资本制,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认缴期限不做强制性规定,出资额何时到位完全由公司章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原告与原债权人亿利亿达公司进行债权转让,就应当接受股东在工商登记认缴出资时间的约束。被告海牧公司注册认缴时间一直是截止2038年10月29日,本案原、被告债务发生时尚未届满认缴期限,被告其最终注册的两名股东有权继续依法享有该期限利益,无法定理由不得擅自予以剥夺。

其次,关于本案认缴义务的时间及出资额的确定问题。被告海牧公司注册股东人员、认缴资本额,经多次工商登记变更,2019年5月8日最后一次登记,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庭审中被告海牧公司提交进账单及记账凭证三份,证实海牧公司股东已将400万元出资额认缴到位,原告对此出资数额无异议,本案被告2019年3月13日在《经济导报》上登报公告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持为4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海牧公司在报刊上发出减资公告,2019年5月8日莒南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向海牧公司颁发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400万元整,因减持注册资本系工商行政部门职权范畴,原告对此若持有异议,可另行行政争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款中提到的股东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告在2019年4月10日通过受让债权才成为新的债权人,发生在海牧公司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400万元之后,不是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

还有,加速认缴期限的到来需要有法定事由及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程序属于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践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属于经营遇到严重困难,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非破产、非解散清算情况下的出资义务加速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如果单个债权人在债务成立时,对股东的出资有充分的确信和信赖,股东也在很大程度上向债权人强化该承诺信誉,该特定股东具有以在未满出资期限出资额度内承担民事清偿的责任,本案原告无证据支持上述例外情况存在。

关于焦点三,本案股东邢某杰、郑康伟个人财产与海牧公司的公司法人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需要综合分析企业运营状况。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人格混同主要是指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一体化,致使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难以分辨。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可从财产状况、人员、场所、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均具有高度混同情况才宜打破法人人格独立性,仅以某一方面的契合情形否定法人人格独立性,不利于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稳定。还有,原告提交的邢某杰银行交易流水能证明海牧公司与邢某杰双方之间账户存在流水往来,邢某杰身份即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杰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往来,亦不违背职务要求,原告提供的银行资金往来时间跨度较长,其个人账户接受资金转入公司账户,不能充分说明公司资产与邢某杰资产混同,另外,原告方亦无证据证实郑康伟个人财产与海牧公司法人财产产生混同。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如上所述,原告以银行相互转账主张财产混同,理由欠妥,证据不充分,庭审中亦无证据证实具有其他三方面的混同情形,原告依法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合法债务进行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定程序亦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案外人亿利达公司对被告海牧公司的债权让与原告青岛润茂公司后,被告海牧公司具有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邢某杰、郑康伟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届满认缴期限或被告海牧公司未进行破产清算或已履行出资认缴义务等原因,依法不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主张的法人财产混同,因举证不足,被告邢某杰、郑康伟对海牧公司亦无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还主张时任注册股东缴纳400万元并未用于被告海牧公司经营,属于抽逃出资,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对史玉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某杰虽然个人不能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作为被告海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原告债务积极还款的职务要求,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海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案经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润茂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2199元及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润茂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某杰、郑康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山东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青岛亿利达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海牧生物科技公司存在磷酸氢钙买卖交易,2019年4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海牧生物科技公司尚欠青岛亿利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2199元,同日青岛亿利达饲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润茂公司并书面通知了原审被告海牧生物科技公司,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股东邢某杰、郑康伟是否应在6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股东邢某杰个人财产是否与海牧生物科技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本案中,上诉人润茂公司与原审被告海牧生物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上诉人润茂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以及对账函中均已留下电话信息和联系地址,现有证据不存在海牧生物科技公司无法联系上诉人的情形,应当认定上诉人润茂公司系海牧生物科技公司能够有效通知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海牧生物科技公司在《经济导报》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润茂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润茂公司丧失了在海牧生物科技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因此该减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润茂公司的债权。公司减资时未对已知的债权人进行通知,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则,股东邢某杰、郑康伟应当在海牧生物科技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润茂公司提供的海牧生物科技公司财务人员史玉洁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该两账户实际用于公司资金经营流转。通过交易明细可以显示,股东邢某杰的个人账户与公司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被上诉人邢某杰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中国民生银行临沂莒南支行出具的邢某杰在该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8年4月9日海牧生物科技公司汇入邢某杰该行账户242万元,随后被该行自动扣款,偿还邢某杰个人在该行的贷款。被上诉人邢某杰未能举证证明对上述款项公司财务进行过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青岛润茂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7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7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邢某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上诉人郑康伟在减资人民币6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均由山东海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邢某杰、郑康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首先涉及的问题就是债权转移,第一债权人通过协商将债权转让给现在的上诉人也就是第二债权人,按照民法的规定,债权人通过协商转移债权,并且及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该债权转移有效,所以说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获得了债权的所有权。

2.第二个就是本案中,上诉人润茂公司与原审被告海牧生物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上诉人润茂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以及对账函中均已留下电话信息和联系地址,现有证据不存在海牧生物科技公司无法联系上诉人的情形,应当认定上诉人润茂公司系海牧生物科技公司能够有效通知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海牧生物科技公司在《经济导报》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润茂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润茂公司丧失了在海牧生物科技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因此该减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润茂公司的债权。公司减资时未对已知的债权人进行通知,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3.按以上的分析,一审法院过于的囿于公司法条文,在认缴届期前,公司股东都可以在公司法规定程序下进行减资并重新注册。却没有通过整个案件的证据链条和时间顺序进行分析。二审就成功予以了纠正。首先债权形成在前,减资注册在后,从时间点来看明确的,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规避出资责任的情况,是在诉讼前的一个月进行减资,而且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通知债权人,只是进行了新闻报纸公示,这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4.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6.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9.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10.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1.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12.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3.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14.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15.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6.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17.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18.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9.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20.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1.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3.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4.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5.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26.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27.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28.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9.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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