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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认缴时间的认定规则及其风险防范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3

基小律说: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股东出资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股东出资的认缴时间紧密相关,下文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展示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认缴时间的认定规则。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田增杰 | 作者

PE实务|来源

目录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裁判结论

三、案例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由此可见,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股东出资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股东出资的认缴时间紧密相关,那么司法实践中依据什么认定股东出资的认缴时间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8号李炯与天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8号案),为我们展示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认缴时间的认定规则。

1

案件基本事实

中源信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分别为北京青叶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华夏久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二股东均以货币出资1.5万元,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北京青叶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华夏久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向中青汇力公司以货币方式缴纳1.5万元出资款。

2014年3月10日,中源信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青汇力公司,同时将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分别为:杨多思、程功忠,其中杨多思以货币形式出资330万元,程功忠以货币形式出资670万元。在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杨多思、程功忠作为股东的“出资时间”一栏均为空白。

2014年8月15日,中青汇力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变更为邢茂丽、天佑公司,其中邢茂丽以货币形式出资2550万元,天佑公司以货币出资24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9月30日。在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显示,杨多思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330万元出资转让给天佑公司,程功忠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670万元出资转让给邢茂丽。

2015年12月18日,天佑公司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2450万元出资转让给深圳前海信鼎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信鼎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次变更工商登记材料后公司章程显示的股东认缴情况为:邢茂丽出资2550万元,前海信鼎公司出资2450万元,上述二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9月30日。

2017年4月27日,邢茂丽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2550万元出资转让给杨传信,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中青汇力公司该次工商变更登记载明,前海信鼎公司、杨传信出资期限变更为2044年1月1日。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的中青汇力公司年报基本信息内容如下:1.2014年度报告:股东天佑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2.2015年度报告:股东前海信鼎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二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3.2016年度报告:股东前海信鼎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二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4年1月11日。

一审法院再查,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因合伙协议争议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书,仲裁庭最终裁决:1.中青汇力公司向李炯支付投资款本金100万元;2.中青汇力公司向李炯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投资本金之日止;3.仲裁费38450元,全部由中青汇力公司承担。该裁决书生效后,因中青汇力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中青汇力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审法院另查,李炯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天佑公司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京01执异2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炯要求追加天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李炯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

裁判结论

本文主要讨论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的认定规则,故对于是否应当追加天佑公司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展开讨论,仅对裁判说理中涉及的股东出资时间的认定进行讨论。

(一)一审法院关于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的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认为,“中青汇力公司虽然在其企业年报中将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进行了修改,但是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足以构成对已登记信息的变更,不应因此认定天佑公司放弃了其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李炯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关于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的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并未认可一审法院关于股东出资时间的认定裁判说理,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一审诉讼中,根据李炯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中青汇力公司的章程等档案登记信息,其中关于天佑公司认缴出资时间的记载与中青汇力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报的年报信息不一致。本院认为,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股东自行决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相对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据此,本案中,应以中青汇力公司在企业年报系统中所填写的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认定天佑公司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3

案例启示

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的认定关涉到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进而关涉到是否构成瑕疵股东出资的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无论持有或转让其股权,对于公司债权人都可能面临着赔偿的风险(详见笔者发表于高杉LEGAL的《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风险防范》一文)。

为防范作为公司发起人的投资人风险,笔者结合现行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和实践中企业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关于企业年报的操作实践,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一)投资人应注重审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附件之一《股东(发起人)、外部投资者出资情况》的信息

《股东(发起人)、外部投资者出资情况》中包括了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实缴(认缴)出资时间等信息,发起人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加盖股东公章或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时,应认真审核上述信息,确认是否与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一致,以确保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受损害。

(二)投资人在投后管理中关注企业年报信息中股东出资认缴时间是否与公司章程约定一致

目前现行操作实践中,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填报年报信息时,并不需要企业全体股东的确认,因此,这就为作为发起人的投资人在投后管理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关注被投企业填报的企业年报信息,避免企业年报信息中关于股东出资的认缴时间与公司章程中约定不一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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