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设立和发展过程中,除了法律规定的需经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且公司据此对外承担债务的注册资本项目外,往往也存在股东超出注册资本之外对公司的投资,甚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规定。对这些超出注册资本之外的投资的定性问题,实务中不同法院裁判不一。而不同的定性又涉及到股东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该部分资金、是否涉及抽逃出资等问题。以下我们通过不同的案例进行比较分析。
01(一)被认定为资本公积金的情形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
案情简介:金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林金培出资40万元,占40%;佛山三角洲发展公司出资35万元,占35%;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出资25万元,占25%。金华投资公司确认:股东林金培通过香港科埠有限公司投入及借款给金华投资公司本金37203231.38元,计提利息60073060.96元,共计97276292.34元。2000年3月13日,林金培、陈汝湛、李宇金三人召开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内容为:……2、对1995年8月金华投资公司与各股东签订的《借贷协议书》中,原有利息的计算方法作如下调整:林金培(香港科埠有限公司)投入本金7084310元,按月利率2%计息,原有利息3001340.37元作为投资款,但不再计算利息……5、今后金华商业中心销售收入按以下顺序偿还债务和投资款:①金华商业中心销售收入首先偿还金华投资公司银行借款和股东之外的对外借款。②偿还1995年8月前投入的前期地价款借款(即1995年8月25日董事会会议记录确认的林金培及佛山三角洲发展公司投入资金及利息转为借款部分)和林金培投入的超过其股权比例的工程款。③在还清上述两项后,按各股东股权比例偿还股东投资款本息,本金与利息的偿还比例为70:30。…… 2003年5月26日,金华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华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金华商业中心首层全层、四层全层、保安办公室;房款从甲方欠乙方款项中冲减。金华投资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董事会决议》,并将房产过户至金华物业公司名下。
后法院在执行江建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房产,案外人金华物业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法院中止对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四层401、402、停车场及保安办公室等房产的查封。江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四层401、402、保安办公室、停车场的房产所有权不属于金华物业公司所有;江建公司依法享有拍卖上述房屋清偿部分债务的优先权。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金华投资公司根据其《董事会决议》将涉案房产抵顶给林金培,并根据林金培的委托与金华物业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购买房屋协议书》的性质为以物抵债,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购买房屋协议书》签订后,金华物业公司已经实现了对上述房屋的合法占有,此时,金华物业公司对金华投资公司享有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鉴于金华物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较之江建公司对金华投资公司享有的一般金钱债权,在效力上享有优先性,加之其权利的形成早于江建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执行的时间,故金华物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足以排除对涉案标的的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
林金培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益则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林金培对诉争房屋的权利来源于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因而《董事会决议》是否侵害了江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早在2000年3月13日,金华投资公司的三名董事林金培、陈汝湛、李宇金就已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将股东林金培和股东佛山三角洲发展公司超出注册资本部分多投入的本金作为投资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金华商业中心销售收入首先偿还银行借款和股东之外的对外借款后,即按一定比例偿还股东林金培和股东佛山三角洲发展公司投入的超过其股权比例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该份《董事会决议》第7条还就支付江建公司工程款的方式做了安排,即将金华商业中心三层抵押所得贷款,用于偿还该欠款。由此可见,金华投资公司将股东多投入的出资转作借款并计算利息的做法,由来已久,并非江建公司所称的旨在逃避公司债务及私分公司资产。
2003年5月14日《董事会决议》及2003年5月26日《购买房屋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金华物业公司已实际购买了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四层401、402、停车场及保安办公室等诉争房屋,并用林金培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支付了全部对价。
再审法院认为
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是否因额外出资而享有借款债权,即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
(一)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首先,金华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故包括林金培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金华物业公司主张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林金培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其次,《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建设的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本案中的金华商业中心项目是金华投资公司挂靠城建公司开发的,金华商业中心于1996年1月开工建设,1999年完工,国务院上述通知对其具有规范效力。因此,认定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出资为资本公积金,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具有政策依据。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金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佛山三角洲公司:5473433.23;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6073133.13;科埠有限公司:3885966.49;华联投资开发公司:558483.37。资本公积合计:15991016.22”。由此证明,金华投资公司各股东对多缴出资的性质为资本公积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第四,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林金培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金华投资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金华投资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二)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三)林金培根据以物抵债决议受让本案物业并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该借款债权也不成立,故金华物业公司依据林金培的指定而受让案涉物业不具备《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金华物业公司也不应取得金华商业中心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的所有权。
02(二)被认定为借款的情形
案例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院(2016)粤06民终4194号
案情简介:2012年8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恩瑞橡塑有限公司股东进行增资扩股,注册资本由532174元增加至10000000元,变更前的股东为秦伟民(持股比例100%),变更后的股东为霍智城(2012年7月18日货币出资2000000元,持股比例20%)、陈永福(货币出资1000000元,持股比例10%)、霍柱(2012年7月18日货币出资1000000元,持股比例10%)、何钜彬(货币出资1000000元,持股比例10%)、陈佩霞(货币出资500000元,持股比例5%)、秦伟民(货币出资4500000元,持股比例45%),秦伟民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霍柱任公司监事。2012-2013年间霍智城共委托他人向恩瑞公司所付款项共计199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恩瑞公司向霍智城开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霍智城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3日投资款19600000元,实收资本2000000元,合共21600000元。恩瑞公司2015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第45项“其他应付款”期末数为87484819.37元、第46项“预提费用”期末数为12242463.65元,而“其他应付款”包括“霍杰樟结余额19600000元、陈永福结余额8600000元、何钜彬结余额8600000元、霍柱结余额8600000元”,“预提费用”包括“霍杰樟结余额4276880.90元、陈永福结余额1900834.69元、何钜彬结余额1900834.69元、霍柱结余额1721528.85元”。后霍智城起诉要求还款。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霍智城对借贷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霍智城委托案外人向恩瑞公司汇款19900000元,恩瑞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其收取了霍智城19600000元的款项,据此可知霍智城已交付19600000元的款项给恩瑞公司,至此霍智城还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恩瑞公司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恩瑞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霍智城的“投资款”19600000元,但收据中未注明“投资款”的性质,如何理解“投资款”的性质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因霍智城已是恩瑞公司的股东,投资款的性质在本案中可作两种解释,一为股东出资,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若为股东出资,也即增加注册资本,属于需股东会决议事项,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现未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纪要反映恩瑞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公司亦未在接受投资之日起30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登机手续,从而可以排除霍智城向恩瑞公司交付的款项属于股东出资的解释。在排除了股东出资的解释后,本案中的“投资款”应理解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另外,恩瑞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将霍智城交付的19600000元载入“其他应付款”项目中、“预提费用”4276880.90元与霍智城陈述的按月千分之八计息所得金额大致吻合,据此可进一步将“投资款”理解为霍智城将19600000元借给恩瑞公司。至此,法院认为霍智城与恩瑞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文意解释看。投资是指特定经济主体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是资金增值,在一定时期内向一定领域投放足够数额的资金或实物的经济行为。以融资过程中公司与投资者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不同划分,公司融资方式可分为股权融资与债务融资,从投资者的角度可分为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不同的是,债权投资所投入资金并不形成公司自有资金,公司应当还本付息。诚然,按照通常对字面意思的理解,“投资款”与“借款”在性质上存在不同,但严格说来“投资款”并非法律概念。根据前述关于“投资”涵义的分析,“投资款”可以包含“借款”,二者并非当然的排斥关系。对一般公民而言,也存在将能够获得收益的款项统认为是“投资款”的可能性。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收据载明的“投资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考虑到霍智城是恩瑞公司的股东这一特殊身份,不应简单参照案外人的标准,拘泥于相关证据片段来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而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从整体上探寻当事人真实的内心意思。
其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因《资产负债表》的内容与霍智城提交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和《预提费用表》上的相关科目能够相互对应,故对《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和《预提费用表》的内容亦予以确认。鉴于《资产负债表》由恩瑞公司的专职财务人员制作,体现的是恩瑞公司意志,故相应法律后果亦应归属于恩瑞公司。经查,《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合计”年初数为13638453.16元,显然未包含涉案款项,说明涉案款项并未成为公司所有者权益,与恩瑞公司关于涉案款项系股权投资款的抗辩相矛盾。此外,恩瑞公司确认居之美公司出借给其的款项也被列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与涉案款项并未进行区分,可以合理怀疑涉案款项亦具有借款性质。
再次,从相关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据此,当事人是否具有返还款项的内心意思表示亦是判定涉案款项性质的重要因素。从涉案《资产负债表》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表》的内容可知,恩瑞公司返还涉案款项的意思明确,虽然其辩称该返还是对股东投资款的分红回报,但在公司经营利润未定的情况下事先确定8‰的分红率,并连同涉案款项本身计入公司财务账册,与通常股权投资款的回报方式不同,而更接近于借款的性质。
最后,从恩瑞公司的抗辩内容看。恩瑞公司二审称,恩瑞公司成立时,双方口头约定由秦伟民方(包括秦伟民和陈佩霞)出资800余万元持有公司50%股份,霍柱、霍智城、陈永福、何钜彬作为一方合共出资5000余万元持有公司另外50%股份,涉案款项即是霍智城应当支付的股权投资款,之所以如此约定是因为秦伟民之前的资源(包括无形资产及销售渠道等)作价约4200万元。本院认为,一方面,恩瑞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在恩瑞公司的章程中已经明确约定每位股东的出资额及所占股份,涉案款项的支付并未引起该股权在工商登记上的变动,亦未有内部协议对此另行约定,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无法反映涉案款项与霍智城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之间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般如此大额的资产定价都会经过专业机构的评估,即使未经过专业评估或在公司章程中不便于约定,也会通过其他形式予以固定,但很明显恩瑞公司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恩瑞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恩瑞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略有不当,但对款项的性质定性准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03(三)被认定为出资的情形
案件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再46号
案件简介:国电集团、中稷公司、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国电南宁公司股东。2009年12月15日,国电南宁公司召开2009年股东会,通过了《2009年股东会关于增加公司资本金议案的决议》(国电集团、中稷公司同意,深能源公司投反对票),该决议决定:增加资本金后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13254.902万元,即从5000万元增加至13254.902万元;新增的8254.902万元注册资本中,由深能源公司以人民币方式增加1898.6275万元,中稷公司以人民币方式增加2146.2745万元,国电集团以人民币方式增加4210万元。后,国电集团按照决议向南宁国电注入了资金,中稷公司和深能源公司未按该决议增加注册资本金。2010年6月29日,深能源公司向国电南宁公司发函表示拟放弃对新增注册资本优先认缴出资权,中稷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致函国电南宁公司表示由中稷公司收购深能源公司全部退让的股份,但经国电南宁公司催缴,中稷公司未将认缴的资本金缴纳到位。国电集团在2009年股东会之后陆续向国电南宁公司注入资金。2013年7月,国电南宁公司通过了董事会决议(中稷公司未参加,国电集团、深能源公司同意)和股东会决议(中稷公司反对,国电集团、深能源公司同意),其决议主要内容均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国电南宁公司实际到位资本金为41187万元,其中国电集团实际出资38737万元,中稷公司实际出资1300万元,深能源公司实际出资1150万元。同意按审计机构审计的2013年7月31日前的公司累计滚存未分配利润在提取法定公积金等项目后,按各方实缴出资与全部已到位出资之比例全额分配(即国电集团94.05%、中稷公司3.16%、深能源公司2.79%)。从41187万元以后的增资(最终满足注册资本为总投资的20%),各股东从其新增出资缴付到位之日起开始享有相应股权及其收益分配权。就41187万以后的新增资本部分,国电集团同意中稷公司有权按26%、深能源公司按23%的比例认缴出资,如其任何一方不认缴或认缴后不足额出资,另一方有权继续缴付其放弃部分的新增出资。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由国电集团代表(51%表决权)李茜玲、中稷公司代表(26%表决权)杨秀芳、深能源公司代表(23%表决权)强文桥参加,审议了董事会提交的《关于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润分配的议案》、《关于国电南宁公司章程修正案》,国电集团的代表和深能源公司的代表对上述两个议案投了同意票,中稷公司的代表没有投票。股东会决议内容与董事决议内容一致。中稷公司认为国电南宁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的《关于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润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公司决议。
法院认为:再审法院认为
国电集团投入的36187万元的性质属于实缴出资还是资本公积,诉争决议确定的利润分配原则是否符合公司章程需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需从实缴出资、资本公积、当事人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
第一,从实缴出资的理解上看,所谓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缴出资与注册实缴出资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都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区别在于注册实缴出资是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总和,而实缴出资是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实际缴纳到公司账户的资金总和。国电南宁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公司红利”本质是一致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及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股东实缴出资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主张和行使股东权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规定,股东之所以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本质上来源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使工商登记股东出资,但该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已到位又抽逃,股东也无权依据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出资取决于股东实缴到公司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资产,而不取决于股东的出资是否经工商登记为注册资本。因此中稷公司主张“实缴的出资”仅指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从资本公积方面理解上看,《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投资者以现金投入的资本,应当以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超过其在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对“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的部分是否资本公积,要根据投资者投入资金时的真实意愿和目的作出判断,如果其是作为超出注册资本的股本溢价投入,可以认定作为资本公积的目的投入,而如果其是以登记为注册资本为投入目的,在尚未完成登记时,不应作为资本公积。本案中,国电集团增加投入的36187万元是以增资成注册资本为目的而投入,并不是赠与或作为股本溢价投入公司,不属于资本公积。虽然本案的增资程序尚未最终完成,相应增资未登记为注册资本,但不影响这部分资金属于出资的性质认定,中稷公司主张国电集团增加投入的36187万元属于资本公积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情况等方面看,一系列事实表明国电南宁公司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非只是第一期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包括中稷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均同意将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分期注入出资,股东也均同意对国电南宁公司逐步进行增资,增资是股东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国电南宁公司建设过程中,各股东为了国电南宁公司建设,多次召开股东会,但是中稷公司、深能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国电集团2009年及以后向国电南宁公司陆续投入的36187万元资金,从履行行为来看,是为了履行各方股东达成的股东协议,也符合公司设立之初有关资本金的规定,而且国电集团对国电南宁公司分次投入的资金在会计处理上计入“实收资本”账下,审计机构、各股东对该账目处理未提出任何异议,国电集团已向国电南宁公司实缴的36187万元也一直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从未抽回,因此该36187万元应认定是国电集团对国电南宁公司的实缴出资。中稷公司主张涉案决议未经有效公司决议,未经修改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不能作为实缴出资,理据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诉争决议仅确认了利润分配的原则、方式和内容,其中分配的方式就是先进行审计,并提取法定公积金等项目,再进行分配,该分配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中稷公司主张涉案决议作出前没有经过审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主持。
第五,公平原则是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权利义务对等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和准则。出资是股权的对价,要取得实际的股东资格和身份,必定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而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如果认缴者没有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则不应承认其管理公司事务和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上主要是股东出资于公司的财产所带来的收益,所以股权的权益应当按实缴的资本来确实,股东享有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或数额。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履行是对公司资本和财产的直接侵害,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实践中,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生存和发展所需的资金或其他生产条件就难以达到,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和获利,股东成立公司的目的难以实现。更有甚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还可能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公司被解散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国电集团作为持有国电南宁公司51%股权的创始股东,从2009年至2012年底,在国电南宁公司资金严重短缺、银行融资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为了支持项目建设,一直向国电南宁公司追加出资,累计达36187万元,对项目建成和投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利润分配决议按照其在2013年7月31日前实缴出资与全部已到位出资比例,决议由其按94.05%的比例享有利润分配合法合理。中稷公司在2009-2012年国电南宁公司的增资过程中,承诺认缴自己的26%新增资本和深能源公司放弃的23%新增资本,但一直未履行增资义务。2013年8月,国电南宁公司作出增资决议,各股东按其股权比例享有同等的优先认缴权,中稷公司也未在规定的时间认缴。现中稷公司在其实缴出资仅占出资总额3.16%的情况下,主张按26%的比例获得由公司41187万元实收资本形成的项目收益,这将造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仅不承担违约责任,反而享有实际缴纳出资股东所应享有的股东收益,有违公平原则。
仔细比较以上3个案例,虽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裁判结果不一,但仍可以找到其共通处。针对案例1,假设并没有“将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的书证,会计凭证原始记录也为“长期借款”,那么再审法院有可能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吗?显然可能性不大,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直接引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的规定,认为在无明显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股东对公司的额外出资就应当认定为资本公积金,股东不得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对公司的债权,否则就是变相抽逃。在案例2中,法院认定涉诉款项为借款,主要是根据资产负债表以及应付款明细的记载推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例3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性质究竟是实缴出资还是资本公积,法院最终将其认定为实缴出资,究其原因在于该案一系列证据表明各方是有增资的意思表示的,只不过该增资未经登记。股东实缴出资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主张和行使股东权利。从以上3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对股东在认缴出资额以外对公司的资金投入性质进行认定时,首先考虑的是双方在投入资金时是否对该部分出资进行明确约定,若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则可被认定为借款;若各方均有增资的合意,即使该增资尚未登记,也可被认定为出资;若没有明确约定,或者一开始约定为资本公积金,后来转为借款债权,则法院仍会将其认定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
最高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虞政平在《投资总额超过注册资本额度资金之法律性质》对此问题,认为“将投资总额超过注册资本部分之资金定性为股东对公司之债权更为恰当。虽然股东在投入这部分资金时可能与公司间无明确借贷关系之意思表示与约定,但往往这部分资金反映到财务报表中则通常借记在股东的“应收款项”会计科目,相应地反映为公司财务报表中贷记的“长期惜款”科目。如果这部分是股东以股权出资为目的之投入,股东方应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相应地反映在公司会计报表中则为“所有者权益”。据此,从股东与公司财务报表会计处理中可以就股东之意思表示进行推断。此外,因违反企业或公司间禁止借贷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在股东为自然人情况下明显并不适用,股权说并不能涵盖投资总额大于注册资本时之所有情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未约定资金使用期限之投资合同,虽然将超过注册资本部分资金定性为债权但投资者是否能随时向公司主张其债权请求权呢?一般认为,应当对投资者的该项权利予以限制。对外资企业而言,投资总额是根据企业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总和,通常是企业某个项目建设的投入资金总和;而对内资公司,股东间约定的投资总额往往直接投入公司经营活动,因此,投资总额与公司正常运营息息相关。若允许投资者随时撤回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将直接影响公司运作,将使得投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严重的还可能导致所投资项目中止、公司资金链断裂。投资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资金使用期限,但从合同目的出发也应当理解为至少涵盖整个项目期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期间内,股东不得随意要求撤回超过注册资本部分之资金。”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3392号裁定中,法院认为:“恒丰公司与恒景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相对于本案其他债权人与恒景公司之间的关系来说,应属内部法律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恒丰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债权应在恒景公司弥补亏损、偿还公司债务后再行分配。”该观点与虞政平法官的观点较为一致,均认为超出注册资本部分资金应为受限制的债权。
对于股东而言,其出资时最好将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协议或公司章程等书面文件予以体现,毕竟法院在审查性质时着重以股东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情况以及是否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综合判断。
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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