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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为躲避对公司负债担责,修改章程延后交纳出资天数,公司负债人仍无权明确要求其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作者:唐A43EI267SM 王磊 张波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杂症中心律师)写作提示:2017年5月12日,公司法权威性阐释公众号发出《股东100年后出资,公司负债人可不可以明确要求提前出资|裁判员观点并不统一,股东及负债人均应注意》该文,深入探讨了在股东认缴时限尚未期满的情况下,公司负债人可不可以明确要求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对此问题,多数事例给予了否定的提问,但也有少数事例的提问是肯定的。该书明确指出,该书所深入探讨的情况,不包括股东蓄意承购、蓄意缩短出资时限、公司停止经营等特殊情形。
本文将透过事例形式予以论述:股东为躲避对公司负债担责,修改章程延后交纳出资天数,公司负债人仍无权明确要求其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裁判员要义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为躲避担责,通过修改章程延后交纳出资天数,违反了正直忠义原则,损害负债人利益,公司负债人仍无权明确要求其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此案概要一、田横岛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注册资本5000多万元,股东系周enrolled、钱镜明、竺月仙,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根据章程规定,前述股东的第一期出资额800多万元、600多万元、600多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到位,第三期出资额1200多万元、900多万元、900多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前交纳。前述第一期出资总额2000多万元已实际交纳,后竺月仙将其30%股权转让付钱镜明。
二、2014年4月1日,萧山区作出(2014)杭滨民国初年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判决田横岛公司支付三德公司计及200多万元。后三德公司申请禁制,处理程序中法院查明田横岛公司目前没有N4891F的财产,遂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处理程序终结。
三、2014年7月15日,田横岛公司修改章程,将第三期出资的天数由2015年7月14日修改为2019年7月31日。
四、2015年8月18日,三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enrolled、钱镜明对2000多万元计及及利息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裁判员要点田横岛公司与三德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发生时,田横岛公司章程约定的第三期出资于2015年7月14日前交纳,这系田横岛公司股东对田横岛公司所作的认缴出资的承诺,也是对公司负债人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作用,三德公司也正是基于田横岛公司股东就该出资交纳天数的承诺所基于的信赖而与田横岛公司签约。后田横岛公司股东透过修改章程延后交纳出资天数,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正直忠义原则”,损害负债人利益,该认缴出资的时限因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应当视为到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三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公法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越高,股东对公司及其负债人分担的义务越重,股东的投资风险越高。建议广大投资者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千万不要“打肿脸充胖子”。
二、股东的认缴时限一经确定,不可随意进行更改,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正直忠义原则,损害负债人利益。对于公司负债人而言,也应当特别关注公司股东的认缴时限,如股东未交纳出资或蓄意缩短交纳出资的时限,公司负债人可及时明确要求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负债担责。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交纳尚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时,负债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偿还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法院判决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原告与田横岛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发生在2013年7月上旬,而当时田横岛公司章程约定的第三期出资于2015年7月14日前交纳,这系田横岛公司股东对田横岛公司所作的认缴出资的承诺,也是对公司负债人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负债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作用,原告也正是基于田横岛公司股东就该出资交纳天数的承诺所基于的信赖而与田横岛公司签约,当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该认缴的时限不能变更。田横岛公司股东在案涉(2014)杭滨民国初年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作出后,透过修改章程延后交纳出资天数,且前述判决的执行因田横岛公司没有N4891F的财产而程序终结,田横岛公司股东缩短认缴时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正直忠义原则”,损害负债人利益,该认缴出资的时限因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应当视为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明确要求周enrolled、钱镜明对田横岛公司就(2014)杭滨执民字第1043号执行案件不能偿还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诉请,由于该不能偿还部分在前述股东未出资本金范围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浙江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周enrolled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利益职责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9号]
延伸写作股东蓄意缩短出资交纳时限,被法院判令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事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海正贤装饰有限公司与戴智晨、顾雷雷等一案[(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认为,“最后,关于被告戴智晨陈述的其第三期出资尚未到期的辩称,本院认为:
其一,2013年12月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在出资交纳天数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由决定。新公司法确立的出资交纳天数非常灵活,赋予了股东极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而并非为背信股东免除职责提供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天数是2015年11月13日,而三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缩短第三期出资款交纳时限的天数是2016年6月20日,也即,三被告系在本案诉讼中缩短第三期出资的交纳时限,而贤商汇公司于2014年底已经停止经营,加之,原告主要是针对三被告的第三期出资未到位提起的本案诉讼,因此,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三被告缩短第三期出资交纳时限的目的即是为了对抗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而并非为了贤商汇公司的经营。申言之,三被告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免除其本应分担的补足索赔职责,利用新公司法修改的契机,蓄意缩短出资交纳的时限,以期进一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有违正直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从此角度而言,三被告蓄意形成股东会决议缩短第三期出资交纳时限的行为,对原告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二,原告对贤商汇公司享有的债权形成于2014年10月之前,若三被告按期交纳第三期出资款,则原告的债权完全可以得到偿还,现因三被告未按期交纳第三期出资款,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偿还,也即,三被告未按期交纳出资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三被告欲透过缩短第三期出资交纳时限的手段,进一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债权不能得到偿还,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三被告蓄意缩短出资时限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戴智晨的前述辩称不予采信。”
(本文职责编辑:杨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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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权威性阐释》主编概要
唐A43EI267SM律师、王磊律师,北京资深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杂症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杂症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杂志社、中国廉政建设杂志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公法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公法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员概要及诉讼手册》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命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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