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认缴出资的时限未期满,卖地股份应特别注意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
未届出资时限出让股份,卖地股东的出资基本权利并不总之减免?
文|赫海峰辩护律师,远闻(上海)辩护律师房产公司投资顾问
题引:
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担责,在合约民营公民事和公司刘弘威均有规定,前者是特别针对非常有限投资顾问,前者是就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
民事实践中,就“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争论并不但是在数额额度上,常常是职责分担的时间时限,或是卖地者与出让者职责的补足索赔或控股股东等。
注册资本在实缴制转成认缴制的切换中,公司信用信用风险也从资本信用信用风险居多切换为金融资产信用信用风险居多,但公司债务人的为保护主要还是如前所述公司资本管理制度。
在股东基本权利和债务人自身利益的难题均衡上,带出不同的看法和路子。
另首诗:未实缴出资出让股份,新、旧股东对公司负债与否担责?
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担责,与否应考量认缴时限?
被告L与被告A合资经营民营企业(非常有限合资经营)等合资经营协定纷争案中,高等法院维持原判被告A退还投资款,一般投资顾问甲分担控股股东。
但就非常有限投资顾问的职责分担难题,一、二审高等法院出现分歧。
二审高等法院指出,被告丙作为A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的非常有限合伙人,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该A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的负债担责。
故裁决该被告丙以认缴的出资额N多万元为限对被告A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的前述负债担责。
但二审高等法院指出,被告丙系非常有限投资顾问,认缴出资额N多万元,缴交时限仍未期满,故二审高等法院在未出现宣告破产、退出等原则上情事的情况下,直接判由其对A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分担控股股东,欠妥,遂撤消此项裁决。
法律条文争论:
系对“非常有限投资顾问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负债担责”中认缴出资额的理解与适用。
就以认缴时限难题,“暂缓/免”非常有限投资顾问的索赔职责的难题,进行了研讨,个案在裁决中并不以考量认缴时限为考量标准。
法律条文依据:
合资经营民营公民事第二条第3款,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由一般投资顾问和非常有限投资顾问组成,一般合伙人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负债分担无限控股股东,非常有限投资顾问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资经营民营企业负债担责。
二、卖地股东的出资基本权利并不因股份卖地而减免?
对比第一个难题,一、二审不同的看法。下述案件一、二审看法反转。
某非常有限职责公司股份出让纷争案。
二审高等法院指出,股份出让时仍未到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限,故卖地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基本权利的违反,债务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不予支持。
其实,持二审看法的案例很多—
(2016)最高法再301号,安徽控股在出资基本权利仍未到期的情况下出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出资基本权利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
但中院二审指出,卖地股东的出资基本权利并不因股份卖地而免除,公司债务人有权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卖地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约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民事对股东出资基本权利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管理制度而具有原则上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份出让发生变动,不能总之推定认缴股东的原则上出资基本权利随之发生转移。
-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份出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出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卖地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分担财产担保职责。
二审裁决部分看法角度,对于卖地股东在未届出资时限前找“穷亲戚”接受股份进而躲避负债的现象有一定的制约。
具体而言,应该是哪些现象或行为,导致如上一个难题结果的发生。
譬如在股份出让行为中牵连公司增资、减资、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时限等等行为,高等法院认定的角度也将不但仅简单锁定在出资时限的时间到期与否。
在未届出资时限出让股份以及延长出资时限的行为,有看法提出,需以减资程序进行规范。
因减资规定了对债务人的通知和担保基本权利,故在签署种情形中,若是参考减资管理制度,对债务人系为保护。
但现有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在裁决中直接适用存由障碍,但不排除个案中以此为切入点,寻求债务人自身利益为保护的救济路径。
但单纯从看法而言,若不区分卖地股东出让股份时,认缴时限与否期满,以及与否存在外债等情形,与否会限制股份出让的流动性?
法律条文依据:
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基本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基本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公民事第3条,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
三、看法分享
根据《民商审判前沿:争论、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一辑)》第444-445页。
分享书中看法如下:
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认缴出资的时限未期满,出让股东出让出资给出让股东。时限期满后,出让股东仍未出资。
股份出让后的公司债务人,能否请求出让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分担控股股东?对此难题,存在三种看法:
看法一,债务人不能主张卖地股东的职责
理由:
(1)认缴未届时限,卖地股东无出资瑕疵;
(2)此项事实通过登记公示,债务人应当知晓。
看法二,债务人可以主张卖地股东的职责,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份出让时间的先后
理由:
(1)请求权基础包括合约法上的代位权、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自身利益、公民事上的资本充实职责等。
(2)法理上涉及是单纯的股份出让,还是债权(股份)负债(出资基本权利)的概括转移,与否需要公司及公司债务人同意等难题。
(3)与公司减资有类似的法理基础。
(4)对于股份出让协定,则属于出让人与卖地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法律条文后果,也不能消灭原则上的出资基本权利。
看法三,需要区分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份出让时间的先后
债权形成时间在先的,可以向卖地股东主张。理由是债权形成于股份出让之后的,对出资情况及职责主体属于明知,也不涉及借股份出让恶意逃避出资基本权利的难题。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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