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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4

【裁判员要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充索赔责任,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第二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权,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二审已查清,聂江斌作为中以光纤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多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光纤公司《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聂江斌认缴部份的剩余800多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交纳。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持有的中以光纤公司全部股份受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税务变更相关手续。中格公司提倡聂江斌系中以光纤公司的主办人,身份不同于其他股东,应以认缴额对公司分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控告允诺并未明确提倡聂江斌分担主办人的出资法律责任。且中以光纤公司成立后,聂江斌系中以光纤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裁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权利仍未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期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不构成上述判例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况,沙托萨兰县。

【裁判员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重审申请者(二审被告、二审被告):湖北中格建设集团非常有限公司,或其衡阳市长沙职教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北路。

紫苞人:刘农健,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何超,湖衡山隆辩护律师圆耳蝠。

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姚平,湖衡山隆辩护律师圆耳蝠。

方洪(二审被告、二审原审):聂江斌,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衡阳市芙蓉区。

二审被告:湖北中以光纤科技非常有限公司,或其衡阳市湘潭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

紫苞人:符新华,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审被告:符新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益阳市赫山区。

二审被告:湖北中以光纤控股非常有限公司,或其衡阳市,或其衡阳市衡阳市芙蓉区五一西路。

紫苞人符新华,该公司副董事长。

二审被告:符爱文,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益阳市赫山区。

二审被告:姚日升,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怀化市鹤城区。

重审申请者湖北中格建设集团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因与方洪聂江斌及二审被告湖北中以光纤科技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以光纤公司)、符新华、湖北中以光纤控股非常有限公司、符爱文、姚日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高级人民检察院(2019)湘民终723号民事裁决,向本院申请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格公司申请重审称,原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办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主办人就应分担控股股东。聂江斌系中以光纤公司的主办人,身份不同于其他股东,其认缴的出资无论有无实际交纳均系公司对外分担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资信的体现,更是聂江斌对公司分担非常有限责任的根据。原裁决认为聂江斌在认缴期限期满前没有交纳该部份出资的行为不违法,但无论聂江斌的行为是否违法均不影响其应以认缴额对公司分担责任,这是其法定的权利。聂江斌自公司发起至章程明确规定的最后期限均处于未全面性出资的状态,虽然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交纳时间未即将到期,但不代表聂江斌已经全面性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聂江斌受让股份给符爱文,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只有股份受让的行为,并无任何代价及交易价格,也就是说他们双方的股份受让并非善意的市场行为,符爱文因受让了该股份导致需要分担责任,那么反过来,聂江斌亦应分担责任。中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明确规定申请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格公司的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充索赔责任,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第二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为此知道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二审已查清,聂江斌作为中以光纤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多万元,实缴出资200多万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聂江斌认缴部份的剩余800多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交纳。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持有的中以光纤公司全部股份受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税务变更相关手续。中格公司提倡聂江斌系中以光纤公司的主办人,身份不同于其他股东,应以认缴额对公司分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控告允诺并未明确提倡聂江斌分担主办人的出资法律责任。且中以光纤公司成立后,聂江斌系中以光纤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裁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权利仍未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期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不构成上述判例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况,沙托萨兰县。中格公司提倡聂江斌分担中以光纤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索赔责任,依据不足。中格公司关于原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首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中格建设集团非常有限公司的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滨

书记员 崔佳宁

来源:中国裁判员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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