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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向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主张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4

诗存资本运作法律条文中心2018年第27期

作者:高宇

概要共2585字,预计阅读时间为7分钟

原则上资本制中的认缴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资本认缴),允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限额、出资形式、出资时限展开独立自主签订合同,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公司设立以后的极短一段时间内,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并不充裕,负债人(买卖相旁人)在与公司展开买卖后,当公司无法偿还负债时,负债人(买卖相旁人)常常会明确要求高等法院新增“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履行职责出资范围内对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或补偿金职责,但这时股东依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尚未期满,在此类情况下,负债人明确要求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或补偿金职责的允诺,若想得到全力支持?

什么是非常有限公司的资本认缴制?依照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及第二十七条“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资本认缴制就是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独立自主签订合同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限额、认缴时限等,并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负债担责。可见,资本认缴是股东的一项原则上权利,属于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权行为,应受到法律条文保护。

那么,上文负债人的自身利益与股东资本认缴管理制度发生争执时,应该如何权衡,其本质上是要解决“非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权利可否快速即将到期”这一难题。

尽管负债人的自身利益也等同重要,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负债人明确要求股东在其未倘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担责,缺乏法律条文依据。

一方面,依照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公司股东能独立自主签订合同认缴的出资限额、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限等,并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还应向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登记。这时,注册登记的公司章程已经具有了社会申报曾效力,负债人(买卖相旁人)在买卖前完全能通过向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查阅,了解公司股东出资限额、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限等信息,应视作负债人(买卖相旁人)晓得或应晓得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此情况下,负债人(买卖相旁人)仍强迫与公司展开相关买卖的,应另行分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不该在其债务人无法实现时明确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从而让股东担责,否则,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资本认缴制和公司章程注册登记申报将失去其理应的意义。

另一方面,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该条文中的“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正确认识应为,已届出资时限的出资存在出资纰漏的情形,该条款无法扩大适用到全部未到出资时限的情况。股东在公司章程对出资认缴时限的承诺是判断股东是否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依据,在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的前提下,就不存在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负债人(买卖相旁人)也就自然无法明确要求股东分担偿还职责。

最后,若要使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还需要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公司“无法偿还”作为一个前提条件,而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无法偿还负债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规定,依照通常的理解,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无法偿还负债可能是由于注册资本不充裕造成的,而资本不充裕的原因一般是股东认缴出资时限尚未期满,股东尚未本息交纳出资款。但在资本认缴制中,如果公司能够继续正常经营,且股东认缴时限尚未期满,就无法因此简单的认为公司已“无法偿还”负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负债人是要对公司“无法偿还”负债分担举证职责的,负债人通常很难取得有效和详实的证据,也就无法证明公司是否具备偿还能力,更无法因此来穿透公司直接明确要求股东担责。

在高等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也有一些关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股东应作为被执行人的明确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承担Ferrette职责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对于该条文的明确规定,仍然应做出上文同样的理解,即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时限已经期满,股东出资存在纰漏的,股东应对负债担责。但是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时限尚未期满,则高等法院不该强制股东放弃出资时限,快速股东出资权利即将到期,让股东担责。

同理,就算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Ferrette职责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如果股东在股权转让时,认缴出资时限尚未期满,高等法院不该让未届认缴时限的股东担责,同时,若股东全部转让其股权后,若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相应手续,则已经退出了公司,依此也无法明确要求原股东担责。

那么,快速股东出资权利即将到期,是否有例外情形呢?目前来讲,有法律条文依据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作为负债人来讲,依照原则上程序申请负债公司破产,并依此让股东担责是一条权利救济的渠道。

当然,更重要的是,负债人在与公司展开重大买卖时应当主动对公司的情况展开详细了解,必要时能展开尽职调查,对于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时限较长、认缴出资限额过大或过小的情况,应谨慎选择,在充分论证后再展开买卖。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职责阶段,也应时刻关注公司经营动态,充分利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非常有限职责,逃避负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自身利益的,应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职责。”以及《合同法》中有关负债人恶意转移资产、逃避负债等明确规定,及时行使撤销权或代为求偿权,以维护负债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纯属个人观点,如有错误,请不吝指正。

编辑 | 诗存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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