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要义:
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未届至即受让股份,应视为由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职责未届的出资权利,归属于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况,依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应新增此为举报人。
此案:
2016年1月8日,济南某公司与某车胎公司签订《合成橡胶销售合同》。由于合成橡胶提价,济南公司未按约交付,双方发生纷争涉诉。一、一审高等法院均裁决济南公司向车胎公司支付酬金211680美元(约合人民币138多万元)。后车胎公司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
高等法院查清:济南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200多万元。杨某认缴出资100多万元,认缴时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杨某向济南公司提款25多万元,附注为投资款。2015年8月,济南公司做出同意杨某将25多万元股份以25多万元的价格受让给王某,其余75多万元股份拨用受让给马某的决议案。随后进行了税务变更登记。
车胎公司乃以举报人济南公司丧失偿还债务能力,而其股东帕尼诺区、马某和原股东杨某、王某、王某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本息出资为由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新增杨某等人为举报人。继续执行高等法院经审查裁决新增帕尼诺区、马某、杨某等为该案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负债偿还债务职责。
杨某置之不理,于2018年3月14日向高等法院提起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高等法院认为:
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债的分担因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界定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归属于公司个人财产。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对认缴出资时间的签订合同,是公司股东之间和公司内控和经营安排的签订合同,并不直接对付第三人(如公司债务人)。公司章程有关出资时限的签订合同仅是对股东原则上权利做出的意见反馈,其本身无法违背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出资权利即资本精练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内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债务”是股东分担补充职责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宣告破产及非宣告破产托管,未届认缴出资时限无法成为股东避免出现职责的条件。在出现公司个人财产无法或足以偿还债务负债的情况时,股东应应负交纳相应注册资本的权利。
杨某在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下即受让股份,归属于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况。车胎公司在济南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时,提出申请新增此为举报人并要求其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符合法律明确规定,应予支持。
最终,高等法院裁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该裁决现已生效。
案例来源: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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