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中,当出现股东欠费未履行职责全部出资权利或是因公司破产股东出资时限快速即将到期的情形,债务人可以明确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额度内对公司债务担责[1]。而如果公司股东在被追究出资职责前出现过股份出让,股份的出让人与否应担责?就此,《公司法》判例(三)第一八条(以下简称“说明第18条”)似乎给出了答案:“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 [2]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然而细思下,该明确规定却难以科学合理地化解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多样态的纠纷。本文恫吓析更妥为的化解路径。
一、说明第18条造成的大背景是资本实缴制,但在认缴制大背景下,此条款的科学必要性已经无须充分。
从公司法和相关判例的历史沿革看,说明第18条的造成可溯到2011年第三版的《公司法》判例(三)第七条,此条经过前几次修改但都得以保留至今。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出现了由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可见,说明第18条是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法律框架下造成的。在强调注册资本实缴妥当的大背景下,出资未妥当的股份殊为存有纰漏的股份,这种股份出让后,将出资职责着眼于出让人、且明确要求晓得股份纰漏的债务人分担连带职责,这是很合理的。但是,在认缴制大背景下这样的科学必要性已经不复存有。
在认缴制中,股东应在承诺的出资时限内顺利完成出资,而在时限期满之前没实际出资的权利,换句话说股东享有认缴资本的时限利益。据此,股东除依据《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履行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的出资职责外,只在认缴时限期满后才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或对债务人分担没出资的补充索赔职责。因而,在认缴时限期满前,股东出资没妥当是正常现象,没顺利完成实缴的股份无须是纰漏股份,股份出让人也不存有谎报出资不妥当的必要性;相反,债务人分担着若非出让股份对应的出资不妥当而导致的职责,因而,没考察其与否晓得或应晓得出让人没出资的必要性。换句话说,担责的逻辑出现探底回升,应由债务人担责为依据做出制度安排,即一般而言债务人担责。至于出让人分担什么职责,由于股份出让的窗口期和债务人生成的窗口期可能交叉,使这个问题变得相对复杂,即其必要性做进一步的公正权衡。
二、宜根据债务人对公司债务人逐步形成的天数相对于股份出让出现的天数,公正分配股份转、债务人对公司债务人的职责。
基于上述,资本认缴制中,股份债务人应就出资妥当权利对公司债务人担责。而出让人与否担责(以及职责的方式和大小),笔者认为要具体内容看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人逐步形成情形,以债务人出现时债务人的科学合理市场预期为推论。在认缴制中,申报的股份结构为债务人提供了科学合理市场预期的范围,即债务人晓得或是应晓得债务人出现时对手公司的股东,而这些股东依法就是该公司信用的科东俄人。由此科学合理的结论就是:债务人有权明确要求出现交易时的股东担责。那么,推论股份出让人与否该担责关键就应著眼于债务人的出现天数以及持续天数。具体内容三种情形:
1、债务人造成于股份出让前的交易且该交易已经终止的,股份出让人应和债务人一起对公司债务人分担连带职责。
这种情形下,债务人与公司出现交易时,公司股东就是股份出让人,债务人对该股东会认缴出资存有信赖利益,是促成交易的信用大背景,因而该股东虽然出让了股份仍然应对认缴出资分担连带职责。这样显然可以避免公司控股股东通过出让股份给他人(通常是关联企业或个人)恶意逃避职责。
2、债务人造成于股份出让之后的交易,股份出让人不应对债务人分担任何职责。
从债务人信赖利益和科学合理市场预期出发,债务人造成于股份出让之后的交易,交易当时的股东应分担相应职责,而之前的股份出让人不应对债务人分担任何职责,这是显而易见的。相反需要指出,在此情形下如果仍然全力支持股份出让人要担责,将导致公司股东对股份分担类似票据科东俄出让的无因性职责,这将不当扩大股东的职责范围,影响股份的流动性。
至于出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关于出让事实出现前的债务如何分担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对债务人出现直接由出让人担责的效果。
3、持续性交易跨越股份出让,能分清出让窗口期前后各自出现的债务人额,出让人应在认缴出资额度内对出让前债务人额度分担连带职责。
既然公司的股份结构是申报公信的,债务人对交易中的股东结构变更就应晓得,基于信赖利益和科学合理市场预期,他有权明确要求债务人在认缴出资额度内分担全部索赔职责,还同时有权明确要求出让人分担对出让前债务人额度的连带职责。
三、类推适用:一人有限职责公司出现股份出让,转、出让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独立性时应分担的职责。
上述规则原理当然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出现股份变动的情形。但一人公司股东存有另一种职责原因,就是由于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3]而对公司债务人分担连带职责。如果这样的公司出现股份出让,出让后保持为一人公司且转债务人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那么出让、出让股东对于公司债务人担责的方式也是相似的。唯应指出,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出让、出让股东的职责将不再受限于认缴出资的范围,而应就债务人全部额度分上述三种情形分别确定。具体内容内容无须赘述。
综上,《公司法》判例三第18条的法律规则在现在的认缴制大背景下已经显现出其法律逻辑构造的欠缺。笔者以为,以出让方担责为依据,并将债务人的逐步形成天数纳入权衡因素之中来确定出让人的职责,更加符合资本认缴制的给定语境,能够更公正地化解相关纠纷。
【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物权法》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2]《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
[3]《公司法》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分担连带职责。
作者介绍
李军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李军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博士,炜衡成都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成都市律协战略委员会主任委员,成都市政府法律顾问、四川省信访事项第三方评估专家。擅长公司、基金、信托、房地产、诉讼等业务,为近二十家企事业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并在多家公司担任董事或监事,著有《民事诉讼中的书证问题研究》(2006年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
作者介绍
周鸣江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周鸣江律师,硕士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法学系。现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期间主要为成都市属国有公司提供公司合规管理、并购和投融资等非诉讼法律服务,及商事诉讼法律服务。擅长公司法、合同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等业务。
往期推荐:炜衡助力广州工控收购天海电子通过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
从鲁南制药案信托透视中国家族信托的现状与风险防范
刑辩营初训结束,我们将镜头对准这里
同心协契,拓路前行 |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2021年度(年中)高级合伙人会议圆满举行
炜衡上海所郭俊律师、赵文梅律师、顾靖律师、况世道律师受聘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声 明
本文为署名作者原创,一切权利属于作者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并且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仅按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而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